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20终5293***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5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B0AL2U。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萍,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宏邺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宏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反诉费、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已支付给***劳务费及材料费应为2551007.49元系认定错误。一审诉讼中我公司与***均认可***收到2671707.49元,但***认为应扣除三笔费用,分别为106000元、60000元、60700元。一审判决认为60000元在吴小荣与***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已经处理,不应再认定我公司在济南涉案项目中向***支付的费用;另外,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为60700元不能证明是吴松代表我公司向***支付的材料款,故60000元、60700元应从***收到的2671707.49元中扣除。我公司认为上述两笔费用系我公司支付,不能扣除。1.关于吴小荣替我公司支付给***的60000元。2018年9月吴小荣分别向***支付60000元、40000元,***在2018年9月23日向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中秋节汇工商卡(100000)壹拾万元整,收款人***,2018年9月23日”。该收条与***收到济南涉案工地另外两笔款项后出具的收到条在一张纸上,且位于纸张的中间,足以说明***收到的包含60000元在内的100000元是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在吴小荣与***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虽吴小荣提供了2018年9月22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8年9月22日向***汇款60000元,但***自认为2018年9月22日收到的60000元系我公司以吴水水名义汇入其账户用于向工人发放中秋过节费,该陈述与***向我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中秋节汇工商卡100000壹拾万元整)一致,这足以说明***收到的60000元系我公司支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依据2018年11月17日吴小荣与***分别提交的结算中记载一致部分,即“余40000元”,故认定双方未结算的劳务费为40000元,之后吴小荣又支付35000元,所以判令吴小荣支付剩余5000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定吴小荣2018年9月22日支付的60000元是吴小荣与***在丰台区航天五零三工地工程款。综上,***收到60000元不能在其收到的2671707.49元中扣除。2.关于吴松替我公司支付给***的60700元材料款。吴松系我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劳务人员,吴松向***转的60700元系吴松将涉案项目工地材料出售后打给***,吴松的行为系代表我公司。***作为执行经理不可能拥有涉案工地项目上材料所有权,工地上所有材料都属于我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松所售材料是***所有。因此,吴松向***支付的60700元不应在其收到的2671707.49元中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替我公司已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2516744元系认定错误。1.一审中我公司与***都认可在2018年11月21日前***向我公司报销的费用为2266546元。我公司认为在2266546元中有十张单据共计275200元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予以扣除,因此,认可2266546减去275200元共计1991346元应予报销。在2018年11月21日后***垫付的441933元中,我公司认可125300元是***替我公司支出的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因此,一审中我公司认可的2116646元(1991346+125300)的构成为2018年11月21日前的1991346元加上2018年11月12日后的125300元。另外,我公司为避免诉累认可***向王红岩支付的劳务费274798元。因此,***替我公司支出的总费用为2116646加上274798元共计2391444元(1991346+125300+274798)。2.一审判决在认定***替我公司支出的费用为2516744元(2116646+125300+274798),错误的将我公司认可的125300元重复计算,因此,应当予以纠正。综合以上,***收到我公司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2611707.49元,扣除***已经支出的2391444元,还应向我公司返还220263.49元。
***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内容。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四项判决内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北京宏邺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委托报酬120000元、北京宏邺公司向***偿还垫付费用525854.5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22日的利息11270.03元及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垫付费用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由北京宏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劳务费用认定错误。1.***已经提供了足够证据证实其的劳务费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北京宏邺济南市中区兴隆片区管理人员”“北京宏邺山东济南F-6A项目D区管理人员工资表”、“北京宏邺公司管理人员结算单”、“执行经理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足够证实***每月报酬15000元,代理期间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八个月,北京宏邺公司应向***支付报酬共计120000元。2.即使上述证据未能被一审判决及北京宏邺公司认可,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北京宏邺公司认可了***执行经理的身份、吴炳福项目经理的身份、吴松技术员的身份。吴炳福作为项目经理、吴松作为技术员,各自工资单价均为500元,而***作为执行经理,在项目中比吴炳福、吴松职务高的情况下,工资单价不会低于吴炳福,北京宏邺公司不认可***的真实工资数额属于否认事实。二、一审判决未查清***实际收到涉案工程款及垫付费用的案件事实。1.首先,***收到涉案工程款款项共计2445007.49元。关于***收到的款项问题,双方确认收到过的转账款项为2671707.49元,但有部分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该款项中应去除吴小荣2018年9月22日转账的6万元及吴松微信转账的60700元,但一审判决对吴小荣转账的106000元认为不应剔除的认定是错误的。2018年7月5日,吴小荣因涉案工程急需用款,故向***借款10万元。***于当日向夏兴付借款10万元,夏兴付转账给***10万元后,***将其自夏兴付借到的10万元通过其卡号为6222021107*****5744的工商银行卡转账给了吴小荣,借款期限两个月,按月付息,每月利息3000元。2018年8月28日,吴小荣转账给***30万元,其中106000元属于偿还***借款。2018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通过卡号为622208370*******062的工商银行卡转账给夏兴付106000元偿还了公司借款。该106000元属于***借款给吴小荣为涉案工程周转使用,吴小荣资金得到周转后,故而把钱再次返还给***,所以30万元中的106000元属于前期周转的还款,不应再次计入涉案工程打款。2.其次,***支出的款项数额共计为3010862元,一审判决共计不认可***支出的数额为450218元,仅认可***支出2560644元。3010862元款项及不认可的450218元款项分为以下三项:(1)第一项是2018年11月21日前济南工地财务报表中有北京宏邺公司会计李国平签字认可***支出的2266546元,关于该部分一审判决仅认可***支出2116646元,但是***提交的证据“工地财务报表”中已经有北京宏邺公司会计“李国平”签字,即说明北京宏邺公司认可***的支出,北京宏邺公司称2266546元中有需要剔除的部分,对该部分北京宏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北京宏邺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2266546元中需要剔除的数额,不应推翻之前“李国平”签字认可的证据,对2266546元应该全部认定为我的支出。(2)第二项是项目撤场后,因尚有部分工人工资未结算完成,***垫付劳务费及材料款、食堂开支共计441933元。2019年1月26日制成的“项目支出单”及银行转账、收条、微信转账等证据,足够证实真实支出情况,另外,该表格系北京宏邺公司处工作人员吴松制作,说明北京宏邺公司是认可其支出情况的。一审判决仅认定了北京宏邺公司认可的125300元是错误的。(3)第三项是***向曹凤松支付14585元、向张海庭支付13000元,向王红岩支付274798元,曹凤松及张海庭均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已经提供了收条及工资表证据,对这三笔款项,一审判决仅认定北京宏邺公司认可的王红岩274798元款项是错误的。
北京宏邺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北京宏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2.判令***向我公司返还1331007.49元,利息以133100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宏邺公司偿还***垫付费用525854.5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22日的利息11270.03元及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垫付费用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北京宏邺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委托报酬12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反诉费用均由北京宏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宏邺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2018年7月14日,北京宏邺公司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执行经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如下: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为北京宏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星,授权委托我司的***为我司代理人,作为我司代理人,是我司在贵司济南F-6A兴隆片区D区项目项目对工程的质量、进度、人力资源的管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第一责任人。代理期限为即日起至本工程结算完成之日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并非北京宏邺公司的员工,双方系劳务关系。
北京宏邺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5、6月份进场,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底完工。***作为该项目的执行经理,负责部分施工工人的招募、各班组人员的管理、施工工人的工程量的计算及工资发放等。在该项目施工期间,约有200左右的工人进行过施工。该项目主要是由北京宏邺公司的副总吴小荣与***进行对接,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宏邺公司主张已支付给***2671707.49元(其中,吴小荣支付14次,北京宏邺公司支付一次,中建二局项目部支付2次,吴松支付1次),让其用于工人劳务费及购买各种辅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对于其中的三笔款有异议,其一,对于2018年9月2日吴小荣转给***的30万元,其中有106000元,是吴小荣偿还给***的个人借款及利息。***称,2018年7月5日,吴小荣向其借款10万元,***就帮其从朋友夏兴付处借了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2018年9月2日吴小荣转给***的30万元,有10万元为吴小荣偿还的个人借款,6000元为其支付的借款利息,不是北京宏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和材料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吴小荣与其的微信聊天截图及银行流水为证;其二,对于2018年9月22日吴小荣支付给***的6万元,应从2671707.49元款项中剔除,***称,其与吴小荣另外还有一个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在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27298号】,吴小荣在庭审时称该6万元是支付给***的劳务费,吴小荣的该项主张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采信并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故该6万元应剔除。第三,对于吴松转款60700元,不是北京宏邺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吴松向***借款后的还款及吴松代***代卖的属于个人的材料款,与北京宏邺公司无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与吴松的多次转款记录及宏邺出库单上书写“同意出库单中的材料系***个人财产吴松”的材料一份。北京宏邺公司认可吴松系其的技术员,同时负责涉案项目的统计工作。
经查,***与吴松(昵称:正儿八经读书人)有多次微信转账记录。
***于2018年11月21日前多次向北京宏邺公司报销费用,截止2018年11月21日***共向北京宏邺公司报销费用2266546元。北京宏邺公司认可***在上述报销款项中代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共计2116646元。
北京宏邺公司主张***在上述报销费用的费用中有十张单据共275200元不应报销。***对北京宏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称只有两张单据9万元是含在报销的费用中,且该款项已用在涉案项目的工地上了,其他的单据与其无关。
***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1日后又代北京宏邺公司垫付441933元,要求北京宏邺公司偿还其垫付给王加林12000元、曹凤年11000元、孙志叶20000元、邵广成10000元、张海廷30000元、茆广占10000元、梁学兰1500元、薛宏喜2250元、徐泽津18300元、封海军7892元、邱士军10348元、张电高9708元,王其兵7020元、王其军7320元、邱小洋7170元、陈世程7320元、王红岩46000元、汤进7560元。曹凤松10000元、茆广伟55000元、涂树林500元、尤加祥90000元、刘武云55000元、李国平1045元等人的劳务费及材料费1042元,烟水材料2650元、工地食堂支出2350元等共计441933元,要求北京宏邺公司予以返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北京宏邺山东兴隆F-6A项目支出单及银行流水、收到条、领条、结算单位等一宗为证。北京宏邺公司认可***代其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25300元(王加林1.2万元、孙志叶2万元、茆广占1万元、徐泽津1.83万元、曹凤松1万元、刘武云5.5万元)。对于其他款项不予认可。经查,北京宏邺山东兴隆F-6A项目支出单下方加盖了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兴隆片区新地块D项目专用章,***在该项目章的位置进行了签名。
另,北京宏邺公司还认可***于2019年1月22日还代其公司支付给王洪岩的劳务费274798元。
另查明,北京宏邺公司及***对涉案项目的工人劳务费尚未全部结算完毕。
关于***的工资报酬,***主张当时约定其每月工资为15000元。提交山东济南F-6A项目D区管理人员工资表为证,上面加盖了“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兴隆片区新地块D项目专用章”。北京宏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面没有统计人员的签字,且双方对该项目专用章由谁管理、使用争议较大。***称该项目专用章由公司的人员掌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北京宏邺公司称当时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同意按每月8000元向***支付8个月的工资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京宏邺公司与***之间系劳务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北京宏邺公司委托***管理的项目已于2018年12月底完工,双方均同意解除委托关系,故北京宏邺公司主张解除其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予以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宏邺公司、***经多次对账,在最初对账时,双方确认北京宏邺公司(含吴小荣支付的)共支付给***2671707.49元。***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京0106民初2729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吴小荣系北京宏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除涉案项目外,吴小荣与***另有经济方面的往来。对于2018年9月22日吴小荣支付给***的6万元,吴小荣支付给***且已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的6万元,故该笔款项应予以剔除;对于北京宏邺公司主张吴松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给***的60700元,系其公司支付给***让其代为发放的劳务费及材料费用,因***不予认可,北京宏邺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涉及案外人,故对此款项是否是北京宏邺公司支付的费用,不予以确认。关于***主张吴小荣转给其的30万元中的106000元是吴小荣偿还的其个人借款及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小荣于2018年9月2日交付给***30万元,***给吴小荣书收写的30万元的收条,吴小荣亦将该收条交给了北京宏邺公司,故应认定该款项为北京宏邺公司支付给***的用于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对***辩称北京宏邺公司支付其的款项中106000元为吴小荣偿还的个人借款及利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北京宏邺公司已支付给***劳务费及材料费应为2551007.49元(2611707.49元-60000元-60700元)。
北京宏邺公司认可***在2018年11月21日前报销的款项中有2116646元系代其公司支出的施工工人劳务费及材料费等,且认可***于2018年11月21日后又代其垫付了劳务费125300元及于2019年1月22日还代其支付给王洪岩的劳务费274798元,故对北京宏邺公司认可的***已代其支付施工工人劳务费及材料费2516744元(2116646元+125300元+27479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北京宏邺公司支付给***用于支付涉案项目的劳务费及材料费与其认可的***确已支出的劳务费及材料费基本相当;另外,北京宏邺公司与***均认可涉案项目中的施工工人的劳务费尚未结算完毕,故北京宏邺公司要求***返还其1331007.4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垫付的劳务费及材料费441933元,除北京宏邺公司已认可的劳务费125300外,对于***主张的其余劳务费及材料费,北京宏邺公司均不予认可。***用证实其垫付的款项汇总单即“北京宏邺山东兴隆F-6A项目支出单”仅加盖了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兴隆片区新地块D项目专用章,因***作为北京宏邺公司涉案项目的执行经理,双方对项目章由谁掌控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所以该项目章的效力无法确认。故***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余劳务费及材料费系用于涉案项目,故对于***主张要求北京宏邺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其他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主张的其余劳务费及材料费,涉及人员较多,劳务费支付情况复杂,***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主张工资120000元,因北京宏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实,故对北京宏邺公司认可的工资数额先予以确认。***可待有新的证据对于未确认的部分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宏邺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解除;二、北京宏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64000元;三、驳回北京宏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宏邺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371元,***负担9271元,由北京宏邺公司负担110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38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宏邺公司提交电话录音一份,系2020年5月30日,案外人张海廷与北京宏邺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并没有替北京宏邺公司向张海廷垫付款项1.3万元,且***曾让工人多次出具空白结算单。
***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该录音中出现的人名为王总与小张,无法证实系北京宏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海廷的通话。即使是二人的录音,也证明北京宏邺公司应向张海廷支付工资4.8万元。***一审提交收条,证明张海廷收到1.3万元,若北京宏邺公司认为***未向张海廷支付该款,由应由北京宏邺公司另行支付。该收条张海廷在录音中承认是其书写,他承认是在未收到钱的情况下,应提供证据,不能仅凭口述。
北京宏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录音中有关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北京宏邺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中,北京宏邺公司对2018年11月21日后***代北京宏邺公司垫付的工人劳务费125300元予以认可。
***主张其支出费用为2266546元,一审判决仅认可2116646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部分系***主张的其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对此北京宏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授权***对外贷款。***未有证据证明北京宏邺公司授权其借款,也无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
***主张的其向曹凤松支付的14585元、向张海庭支付的13000元,其仅提交了曹凤松、张海庭的收条,北京宏邺公司对收条不予认可,***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曹凤松、张海庭支付了上述款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北京宏邺公司上诉主张吴小荣支付给***的6万元不应从***收到款项的总额中扣除,但该款已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系吴小荣与***之间的款项往来,故该款与北京宏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该款系吴小荣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北京宏邺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松支付给***的60700元,虽然北京宏邺公司主张吴松系替北京宏邺公司支付的,但***不予认可,北京宏邺公司也无吴松认可系替北京宏邺公司支付的证据,且该款涉及案外人吴松。故一审判决对北京宏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宏邺公司已经认可截止2018年11月21日前***向北京宏邺公司报销的费用为2116646元,其又上诉主张上述费用中应扣除2752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的125300元,北京宏邺公司认可系2018年11月21日后***代北京宏邺公司垫付的工人劳务费,故该费用与2018年11月21日前的2116646元没有关系,不存在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北京宏邺公司主张***替北京宏邺公司支付的费用应为239144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宏邺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北京宏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中,也未明确***的报酬。***主张其报酬为每月15000元,但其仅提交了一份盖有项目专用章的工资表来证明,该份工资表未有北京宏邺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北京宏邺公司不予认可。***本身即为北京宏邺公司聘请的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其劳务报酬应由北京宏邺公司来确定。***在项目部的职责是负责对工程的质量、进度、人力资源的管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第一责任人,其用盖有项目专用章的工资表来证明报酬,存在自己为自己作证的可能,单凭该证据不能认定***主张的劳务报酬为每月15000元,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
吴小荣向***所转的106000元包含在吴小荣给付***转款的30万元之中,该30万元***已向吴小荣出具收据,吴小荣已将收据交给北京宏邺公司。按***的主张,该30万元中既有劳务费、材料费,也有其认为的个人借款,按照常理及公私分离的原则,***应向吴小荣分别出具内容不同的收条,以区分其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及款项的用途,但***仅向吴小荣出具一份收条,有悖常理,且***并无吴小荣认可106000元系吴小荣偿还个人借款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将该106000元认定为北京宏邺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和材料款正确。
***主张其支出共计3010862元,一审判决仅认定2560644元,对450218元不予认定错误。对450218元中的441933元,北京宏邺公司已认可125300元,因其他部分***仅提交了一份加盖项目专用章的支出单,支出单中未有北京宏邺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北京宏邺公司不予认可。前面已经论述,***本身即为北京宏邺公司聘请的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其职责是管理项目部,其用盖有项目专用章的支出表来证明自己支出的费用,存在自己为自己作证的可能,单凭该支出单不能认定***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对***主张的其向曹凤松支付的14585元、向张海庭支付的13000元,其仅提交了曹凤松、张海庭的收条,在北京宏邺公司对收条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曹凤松、张海庭支付了上述款项。***主张其支出费用为2266546元,一审判决仅认可2116646元,对其余的部分亦应认定。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部分系***主张的其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应由北京宏邺公司承担。北京宏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授权***对外贷款。本案系***与北京宏邺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主张发生的费用审核权在北京宏邺公司,李国平签字并不能得出北京宏邺公司认可的结论,是否报销仍需北京宏邺公司审核。鉴于该部分***未有证据证明北京宏邺公司授权其借款,***也无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单凭***个人的主张,不能认定借款利息的发生及应由北京宏邺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宏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6元,由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0元,由***负担5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农泽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