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486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斌,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伟,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014。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萍,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斌,被告宏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3424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34240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LPR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入场济南F-6A兴隆片区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工程完工以后,2019年2月份原告与吴某核对工程量结算清单,明确载明尚有482个工日有争议,是否重复未知,待年后与曹某某核实后,再进行结算清账。2019年2月18日,曹某某与原告核算该482个工时的结算,共1542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还有13424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邺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项目中所施工的工作量所需结算的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邺公司系济南兴隆片区F-6A地块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2018年7月14日,北京宏邺公司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执行经理授权委托书》,具体内容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为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星,授权委托我司的曹某某为我司代理人,作为我司代理人,是我司在贵司F-6A兴隆片区项目对工程质量、进度、人力资源管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代理期限为即日起至本工程结算完成之日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身份证号码:。”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制作一份赵某某混凝土班组结算单,工程名称为中建二局济南兴隆片区F-6A项目D区,施工价款总金额为528089元,其中包含双方有争议的482个零工暂计的2万元,减去应扣除的各项费用及借支款后最终结算金额为190779元。该结算单下方的注明部分载明:482个零工中是否重复未知,故先按20000元计入,待年后**与曹某某核实后,再进行结算清账。**与宏邺公司结算员吴某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字。**陈述因施工合同是由赵某某与宏邺公司签订的,所以该结算单上写的是赵某某混凝土班组,实际施工全部是由**完成的。2019年2月18日,曹某某在一份山东济南兴隆片区F-6A地块结算单上写明“此单属实”并加盖宏邺公司济南兴隆片区新地块(F-6A地块D区)项目专用章,该结算单内容为:“1、经核实完毕,**班组帮宏邺公司所干零工结算如下:零工总数:482工×320单价=¥154240元总款,大写:壹拾伍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2、**班组的借支款已在公司工程量的结算单中扣除了,零工总款无须再扣借支,公司应支付**(¥154240元)。”同日,曹某某还在一份证明书上写明“此单属实,核对无误”,该证明书内容为:“1、我本人曹某某于2018年5月1号进入北京宏邺公司山东济南兴隆片区F-6A项目D区工地,受北京宏邺公司副总吴某某之托,主管工地整个事务执行经理一职。2、吴某某安排的瓦工打砼班组**在工程完成后,帮我们宏邺公司所做零工,**与各工长核对后,拿各工长的零工单到我处,经我与当事班组审核完毕,有审核现场视频及照片,经我本人最终确认**班组所干零工总数为482工日,2018年12月3日本人出此核实单给承包班组**,此单的有些疑问,经过我对北京宏邺副总吴某某的询问落实一致,瓦工**承包班组共干482零工属于公司支付,不在承包人的合同价格内。”2020年1月18日,宏邺公司(甲方)与砼工班组长**(乙方)签订一份班组结算书,内容为:“现甲乙双方通过结算就济南兴隆华润F-6A地块项目所施工的工作内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乙方实际完成产值(包括零工等)总计金额398539元(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伍佰叁拾玖元)。二、甲方已支付乙方金额合计:29231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叁佰壹拾元)。三、乙方剩余尾款金额为:106229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贰佰贰拾玖元)。四、乙方收款信息:姓名:**账号:62×××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五、乙方在该项目中所实施的所有工作量而需结算的费用仅以本结算书为准有效,本结算书为甲乙双方的唯一结算。……”。吴某和**分别在该结算书的甲、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2020年1月23日,宏邺公司向**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106229元。
本院认为,2019年2月1日的赵某某混凝土班组结算单上载明原、被告双方对于482个零工存在争议,故先暂计为2万元。虽然曹某某在2019年2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和证明书中对于**所完成的482个零工及相应价款予以确认,但是在此后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制作的班组结算书中又载明:“乙方实际完成产值(包括零工等)总计金额398539元”,并且特别注明:“乙方在该项目中所实施的所有工作量而需结算的费用仅以本结算书为准有效,本结算书为甲乙双方的唯一结算”。故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应当以形成日期最晚的2020年1月18日的班组结算书为准。根据该结算书,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06229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6229元,所欠款项已经付清。故**要求宏邺公司支付人工费13424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计149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况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