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63***与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014。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振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期间,上诉人***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上诉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75元,对于多收取的275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述峰
审 判 员 袁 辉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卞晓璐
书 记 员 李沛琳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使其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