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25802号
原告黄可新,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路26号,注册号110108004359504。
法定代表人孙吉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可新与被告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厦基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新之委托代理人张莹与被告鸿厦基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可新诉称,我于2005年5月1日首次与鸿厦基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经几次续签至2015年6月1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及发放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12月底,我因病入院,直到2013年2月才恢复工作,后病情复发休假至今。自我入职以来,因监理岗位工作性质特殊,我法定节假日(除了春节)和年假从未休过。在我生病病假期间,都向鸿厦基建公司提交了病假条,但公司未支付我一分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鸿厦基建公司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鸿厦基建公司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鸿厦基建公司支付我:1、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1000元;2、2005年至2013年年假工资76614元;3、2005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833元;4、2005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76064元。
鸿厦基建公司辩称,黄可新于2005年5月1日入职我公司,岗位是监理工程师,正常工作到2012年12月30日。黄可新在2013年开始休病假。我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3月31日。黄可新年休假已经都休过,其在职期间没有加班。我方认为黄可新主张的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不同意黄可新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黄可新于2005年5月1日入职鸿厦基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至2015年6月11日。2012年12月31日,黄可新因突发心脏病入院治疗,自次日起病休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黄可新恢复工作,2013年4月1日起黄可新休病假至今。鸿厦基建公司每月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员工上个自然月工资,其支付黄可新工资至2013年3月31日。双方均认可黄可新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916元。
黄可新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假,为证明上述主张黄可新并提交保险缴费卡予以证明。保险缴费卡显示黄可新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5月,并自1991年连续缴费至2006年12月。鸿厦基建公司认可保险缴费卡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公司每年农历春节为黄可新安排13天带薪休假。黄可新认可鸿厦基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主张该休假为探亲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鸿厦基建公司对于黄可新关于探亲假的主张不予认可。
黄可新主张在职期间所有的休息日均存在加班,法定节假日除春节7天外均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为证明上述主张,黄可新并提交证明、旁站监理记录予以证明。证明载明:“黄可新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北京外国语大学图书馆工程监理期间,在正常施工期内节假日能够履行正常的监理任务。建设单位负责人:曹×2013年6月14日”,该份证明加盖“北京×大学基建处”字样公章。鸿厦基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明一份予以反驳,证明载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贵院受理的黄可新诉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我处只证明黄可新在我校图书馆工地担任总监代表,完成正常监理任务,因我处不对监理人员考勤,所以无法证明黄可新的加班情况,现我处郑重声明:之前出具的证明中若有关于加班问题,现声明作废。图书馆工地工程师曹×2013.8.15”,该份证明加盖“北京×大学基建处”字样公章。黄可新对鸿厦基建公司提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旁站监理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学图书馆改扩建工程,旁站监理人员签字处显示为“黄可新”,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7日。上述旁站监理记录均为复印件,鸿厦基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黄可新主张鸿厦基建公司持有监理日志及旁站日志,鸿厦基建公司予以否认,黄可新并提交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予以证明。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批准单位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施行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其中工程资料名称中包括监理工作日志及旁站监理记录,归档保存单位为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批准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其中规定根据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做好监理日记。鸿厦基建公司对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黄可新以要求鸿厦基建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05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一、鸿厦基建公司支付黄可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1943.9元;二、驳回黄可新的其他申请请求。黄可新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缴费卡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34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可新主张的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虽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与其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工资之请求具有密不可分性,故本院一并审理。鉴于双方均认可黄可新于2013年4月1日起休病假至今,故鸿厦基建公司应支付黄可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7840元。
黄可新主张的2005年至2007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缴费卡显示,黄可新于2008年即可享受10天年假,而鸿厦基建公司每年农历春节均安排黄可新享受6天带薪休假,虽黄可新主张为探亲假,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上述带薪休假应从黄可新应享受的带薪年假中予以扣除。综上,鸿厦基建公司应支付黄可新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69元。黄可新于2013年1月开始休病假,其主张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可新主张的2005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虽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与其主张的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具有密不可分性,故本院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黄可新所提交的旁站监理记录并无原件,且鸿厦基建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旁站监理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黄可新所提交的证明仅写明节假日能够履行正常的监理任务,并不能证明黄可新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而黄可新所提交的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对于监理工作日志及旁站监理记录的保存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故不足以证明鸿厦基建公司持有该证据。综上,黄可新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鸿厦基建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黄可新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可新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七千八百四十元;
二、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可新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千零六十九元;
三、驳回黄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腾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