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厦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浩公司)、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与被告京浩公司、绿地集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监理酬金9141666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859658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5450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绿地集团对京浩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理由:一、关于监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2015年9月22日,京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鸿厦公司为北京市海淀某地区整体开发某科技园×地块×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工程监理中标人、中标价格10901666元。2015年9月30日,双方按照上述中标价格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将该合同报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鸿厦公司即开展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该工程项目在参建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6月5日向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二、关于监理酬金的支付及欠付情况。双方所签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5.3.1条款约定,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监理服务酬金为监理合同价格的10%,其余随施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季度支付,竣工验收前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95%时止付。竣工结算完成后,于竣工结算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施工监理服务费用。由上述约定可知,京浩公司在工程竣工时应支付95%监理酬金,即10356582.7元(10901666元×95%),并在竣工结算完成后7日内支付545083.3元(10901666元×5%),但京浩公司截至目前仅支付176万元,尚有9141666元没有支付。鸿厦公司曾以书面和口头方式多次要求其给付剩余的监理酬金,但京浩公司在长达1年的时间内,既不与鸿厦公司进行结算,还一再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故鸿厦公司要求京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剩余监理酬金。三、关于欠付监理酬金的违约责任。京浩公司的行为业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京浩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四、绿地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京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为绿地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绿地集团应当对京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京浩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业已构成违约、给鸿厦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鸿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鸿厦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4.1.2约定监理酬金总额暂定为4984000元;14.2.2约定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且首批业主入住之前我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为暂定酬金总额的70%,即3488800元;14.2.3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施工监理结算,签订结算协议且首批小业主入住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14.2.7约定鸿厦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和我公司向鸿厦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共向鸿厦公司支付176万元,综上,我方认为,鸿厦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暂定酬金总额70%的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鸿厦公司原因不配合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导致双方至今未签订结算协议,无法确定结算价款。另外,目前具备付款条件的3488800元中尚有978800元未开具发票,也不具备付款条件。3488800元中的75万元我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取得发票,尚未付款,该部分款项我公司同意支付,如果法院认定需要支付利息,该部分款项利息应从2017年1月12日起算。
绿地集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鸿厦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京浩公司不存在与我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京浩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此我公司提交2016年度和2017年度京浩公司的审计报告,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单位仍在审计中,尚未出具。另补充,2016年审计报告显示京浩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款项往来,2017年审计报告显示京浩公司与我公司存在款项往来,但所有款项均为我公司对京浩公司的股东增资,是正常增资,可以说明京浩公司的财产独立,京浩公司与我公司财产没有混同。京浩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已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关于审计‘意见处明确表明:“我们审计了京浩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一级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京浩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可见,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于京浩公司的财务报表情况是予以确认的。审计报告中对于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往来款项记录清晰,金额明确。不存在任何不清晰之处。尤其对于大额款项往来,己通过债务重组方式确认为股东增资(详见:瑞华鲁审字(2017)37070041号第34页表述)。综合上述事实,京浩公司不存在与绿地集团财产混同的事实存在,京浩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京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鸿厦公司为北京市海淀某地区整体开发某科技园×地块×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工程监理中标人、中标价格10901666元。
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于2015年10月9日报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监理酬金10901666元,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7日,共计821天;第三部分5.3.1条款约定,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监理服务酬金为监理合同价格的10%,其余随施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季度支付,竣工验收前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95%时止付。竣工结算完成后,监理费结算价款按工程竣工结算价调整监理费,但原专业调整系数1,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高程调整系数1,浮动幅度值“0”不变,于工程竣工结算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施工监理服务费用。
2015年10月10日左右,双方签订《北京市海淀区某科技园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总价款缩减至4984000元,施工时间提前但工期长度不变,费用支付进度及比例进行了变更,其他内容与《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致。
2015年11月5日,双方针对《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对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等进行确认,约定《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并报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鸿厦公司为涉案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5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协议效力及应付监理费数额存在争议。鸿厦公司虽认可《北京市海淀区某科技园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但以该协议有违已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为由,主张无效。鸿厦公司另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律师函及投递日期为6月22日的快递查询打印件,以向京浩公司催要监理费未果为由,主张京浩公司恶意阻止结算,并要求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之暂定总价款计算并支付全部监理费。京浩公司坚持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某科技园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据此确认监理费付款义务。京浩公司另否认收到上述律师函。
关于付款情况,双方认可实际已付款比例、进度与双方所签涉案三份协议约定均不一致;京浩公司实际系根据鸿厦公司开具发票逐一付款(其中,鸿厦公司开具发票总价款251万元,京浩公司因自身原因尚余75万元未予支付)。庭审中,京浩公司同意根据发票支付剩余75万元监理费并支付自收到发票之日(2017年1月11日)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鸿厦公司同意根据后续付款数额开具相应发票。
庭后,鸿厦公司申请撤回对绿地集团的起诉。
本院认为,鸿厦公司申请撤回对绿地集团的起诉,系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未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他人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查明事实,京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以中标价格10901666元确定鸿厦公司为涉案工程监理中标人,双方亦据此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并备案。《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作为有效的中标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鸿厦公司与京浩公司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再行签订《北京市海淀区某科技园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并对合同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予以变更,有违法律规定。违背招投标规则所签订的《北京市海淀区某科技园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鸿厦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鸿厦公司有权据此作为结算价款的根据,要求京浩公司支付监理费。但根据约定,竣工验收前京浩公司仅应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95%,余款应在监理费根据工程竣工结算情况最终确定后,于工程竣工结算后7日内支付。现并无证据证明工程竣工结算已经完成,且监理费最终数额无变化,鸿厦公司提交之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律师函及投递日期为6月22日的快递查询打印件,亦不足以证明京浩公司存在恶意阻止结算的行为,故鸿厦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暂定总价款支付全部监理费,依据不足。本案中仅对鸿厦公司竣工验收前应得监理费进行确认。即京浩公司应当于2017年6月5日前向鸿厦公司支付监理费1035658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6万元,还应支付8596582.7元。鉴于京浩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与双方曾经另行签订《北京市海淀区某科技园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不无关系,且鸿厦公司对该无效协议的签订亦负责任,加之鸿厦公司亦未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及时出具后续款项发票,故对鸿厦公司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除京浩公司认可部分外,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鸿厦公司同意根据后续付款数额开具相应发票,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绿地集团北京京浩置业有限公司向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八百五十九万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七角,并以七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该笔七十五万元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五千七百九十二元,由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绿地集团北京京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七万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姝雅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