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港实业有限公司与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903民初363号
原告:上海建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桥东路111号711室A。
法定代表人:陆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守军,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洪林,男,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8楼。
诉讼代表人:邵汉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德勤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3999号A栋1055室。
法定代表人:丁荣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建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德勤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原告上海建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建港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建港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45.5元,由原告上海建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钟颖
审 判 员 欧青梅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代书记员 岑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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