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舟普执民字第197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负责人俞萍,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乐文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姿萱,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乐姣哲,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乐海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乐文波,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吴松意,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吴姿萱、乐姣哲、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乐文波、吴松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姿萱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台兴路180号台学商务楼110室、111室、112室房产、被执行人乐姣哲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台兴路180号台学商务楼118室、119室房产进行三次公开拍卖、一次公开变卖,但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书面申请将上述五套房产以变卖流拍底价222.72万元抵偿欠款,并愿意支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在本辖区内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9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李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