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仑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飞诏。
被告:**,又系被告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臧炜。
委托代理人:张文丽。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诏、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13时,被告**驾驶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华路顺公司所有,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承保)在北仑区柴桥街道环镇北路246号路段倒车时碰撞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医院治疗,住院227天,共花去医疗费94000元(其中原告支付430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休息期限为10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根据医生证明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华路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4000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审理中变更为681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1450元等合计198716元(审理中变更为233796元)。因各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45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11450元。⒉判令被告**、华路顺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12346元,扣除已付93570元,尚应赔偿18776元。
原告***提供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陪护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修理费票据、失地证明、住院病史记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和华路顺公司答辩称:原告两次鉴定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和华路顺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家政服务合同复印件、护理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已支付相关款项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将10000元医疗费垫付给原告,且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超出10000元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营养费于法无据,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主张有两份收入,对该部分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交通费应当与就诊次数相结合,故只认可出院后就诊次数有关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确认,如果在本案中解决,同意赔偿8000元,且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应当减少被告承担的数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财物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提供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实。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失地证明等证据,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G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驾驶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柴桥街道环镇北路468号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1日出院,住院227天。2012年10月1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的休息期限为10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以上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限);***的后续治疗费请参照医嘱。2012年8月31日,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建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15000元。2012年12月1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G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内固定取出术时,如未发生感染,建议***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至9000元;如在内固定取出术时,发生感染现象,其后续治疗费可能达到15000元左右;上述数额仅供法庭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华路顺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华路顺公司已付83900.70元,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已付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⒈关于医疗费94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94330.70元。
⒉关于护理费14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护理时间为227天。关于计算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3726.79元(38151元/年÷365天×227天)。原告住院期间有105天的住院护理费是由被告**支付,经计算为10974.95元,该款可作为被告**已支付款项处理。
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30元/天×22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⒋关于营养费27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⒌关于误工费21600元[(810元/月+1590元/月)×9个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⒍关于交通费26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⒎关于残疾赔偿金681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⒏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9000元。
⒐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⒑关于财物损失1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及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作为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路顺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94330.70元、护理费237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35033.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26.79元、误工费17657.2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财物损失1450元等合计12145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14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13583.49元,扣除已付94875.65(包括医疗费83900.70元、护理费10974.95元),尚应赔偿18707.8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50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0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43元。本案重新鉴定费850元(已由被告**垫付),由原告***和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