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等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1382财保第40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日华,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京xxxxxx小型汽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京xxxxxx小型汽车至本院指定地点。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应当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梁建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吴政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