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9284

原告:赵敬华,女,19589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834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晔,男,19586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身份号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胤丞,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江明,男,19731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居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卫,女,19787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居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复兴四街3号院4号楼181017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0093740D

法定代表人:陈江明,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婧,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情晴,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杨柳,男,197794 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居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敬华、陈晔、***与被告陈江明、李卫、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顺公司)、第三人杨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华、陈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胤丞,被告陈江明、李卫、华路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婧,第三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敬华、陈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三原告款项308 266.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308 26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为标准计算,自2019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59日,三原告与被告陈江明、李卫就华路顺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事宜,201731日以前债权债务、项目回款归属事宜,迟延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等。2018312日,陈江明对201731日以前的项目回款再次做出《承诺书》。201921日,华路顺公司收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进港道路工程”项目的款项308 266.67元。该项目是三原告经营华路顺公司时的未结款项。因此,三被告应当在201921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三原告。陈江明系华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江明与李卫系夫妻关系,两者合占华路顺公司100%的股份。经催告,三被告仍未如期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江明、李卫、华路顺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陈江明和李卫不应当承担责任,陈江明、李卫与三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做了约定,此约定应当视为是被告公司与三原告就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并不是陈江明、李卫与三原告的约定,所以三原告追回的债权,在三原告办理完税手续后,应由被告公司支付给三原告。涉诉款项系被告公司就涉诉项目的回款。属于被告公司对项目业主方拥有的债权,且该项目回款,也是汇入到被告公司账户内,陈江明和李卫仅仅作为该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的为限承担责任,根据公司的规定,陈江明和李卫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公司应享有的债权仅为涉诉款项的20%,涉诉款项回款其中有80%是被告公司对项目合作方所负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原告没有办理涉诉金额的完税手续,所以被告公司也不具有向三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所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柳陈述称,同意华路顺公司将涉诉款项给付三原告,第三人不再向华路顺公司起诉索要涉诉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59日,赵敬华、陈晔、***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江明、李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均为华路顺公司的股东,其中赵敬华持有90.625%、陈晔持有3.625%、***持有1.5%、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代陈晔持有4.25%的股份。乙方欲受让由甲方所持有的公司100%股权,含中咨公司的名义股权,并且甲方愿意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在201731日之前发生的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含税务等问题)。甲方应自行负责追讨和偿还,甲方追回的债权乙方不得擅自挪用和扣留,在甲方办完相关完税等手续后,乙方需在二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该款到甲方指定银行账号内,如逾期未付,乙方应按每日0.06%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乙方愿意配合甲方追讨和偿还在本协议签署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对于追回的债权按约定及时支付给甲方。

2018312日,陈江明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就201759日与甲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直至今日,甲乙已将华路顺公司的100%股权转让过户给了乙方,前期项目中甲方追讨的债权或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本人一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7小条中和8.2中第4执行。项目方业主给甲方的回款应及时支付。

2010222日,华路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柳签订《宜宾市国省干线公路路面改建工程施工第一监理标段项目委托杨柳承担项目管理及提取管理费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涉诉项目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施工监理认为。乙方按国家税务规定,负责交纳业主实际拨给该项目全部监理费用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及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并负责将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复印件交给甲方存档。甲方向乙方提取业主实际拨给本项目全部监理费用的20%作为管理费。

2010531日,委托人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罗龙公司)与监理人华路顺公司签订《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进港道路工程监理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监理范围为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进港道路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等工程监理。开始监理日期为201061日,完成监理日期为2011530日。监理费用暂定为465 400元。

201414日,华路顺公司向宜宾罗龙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08 266.67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21日,宜宾罗龙公司向华路顺公司转账308 266.67元。

20193月份,四川冠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分公司)向华路顺公司开具了两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赵敬华、陈晔、***向本院提交《南溪区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涉诉项目发生的时间,属于201731日之前的债权。该申请书中载明项目实施单位为华路顺公司,项目内容为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进港道路工程监理,工程形象进度为100%,拨款金额为308 266.67元,该项目已经完成审计。并加盖有宜宾罗龙公司字样公章。陈江明、李卫、华路顺公司称不认可该份申请表的真实性,从申请表上看申请时间为201913日,当时华路顺公司已经完成公司的交接、更改了公章。

诉讼中,第三人杨柳称其以个人名义挂靠在华路顺公司名下,本案涉及的剩余未提取工程款,需要杨柳与赵敬华对账结算,并非简单的2:8的比例分配。同意工程款由赵敬华、陈晔、***统一收取,杨柳不再向华路顺公司主张权利。

2019521日陈江明、李卫、华路顺公司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中,陈江明、李卫、华路顺公司称涉诉协议中约定的完税手续是指原告应按照应得债权的金额到税务局代开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自行缴纳税率为6.6%的增值税,并将发票交付华路顺公司后,华路顺公司将会按照发票金额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201986日,陈江明、李卫、华路顺公司提交的补充质证意见中,陈江明、李卫、华路顺公司称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完税手续是指华路顺公司承担的所有税费由原告负责承担并缴纳,同时,原告作为原股东享受企业所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税务局开具完税凭证,华路顺公司在收到该完税凭证后为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由于原告没有向税务局申报纳税,也没有向华路顺公司申请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原告未完成完税手续,被告华路顺公司不应支付相应款项。

诉讼中,赵敬华、陈晔、***则称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完税手续是指华路顺公司向业主方开具发票的票面税额,无其他税额,且该发票已经开具并交给宜宾罗龙公司。

诉讼中,杨柳称其以宜宾分公司的名义向华路顺公司开具票据是华路顺公司让其作为成本抵销而开具的,涉诉项目的税费在2014年的时候就已经交纳了。

诉讼中,赵敬华、陈晔、***称涉诉工程是杨柳实际监理的,宜宾分公司在2017811日的时候才成立的,之所以开具宜宾分公司的发票,是在追债的过程中,华路顺公司想抵扣税金,原告也急于收回款项,所以才找宜宾分公司开具的。涉诉工程已经在2011530日完成监理工作,早已过了监理工期,不存在质量问题。

诉讼中,赵敬华、陈晔、***称其要求华路顺公司承担责任的已经是陈江明、李卫系夫妻关系,两人也可以代表公司。

诉讼中,陈江明、李卫、华路顺公司称本案系股权转让中债权债务发生的争议,双方应为三原告和华路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陈江明、李卫的签名应视为华路顺公司与三原告之间对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涉案款项系华路顺公司所拥有的债权,陈江明、李卫作为股东不应对该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也无法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敬华、陈晔、***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监理合同书、协议书、申请表、对账单、发票,被告陈江明、李卫、华路顺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涉及股权转让、转让之前的公司盈余分配、挂靠经营、债权转让等多重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涉诉项目已经完工数年,宜宾罗龙公司亦对项目完成审计并付款,故本院认定杨柳将其对华路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赵敬华、陈晔、***的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华路顺公司亦多次认可在原告完成完税手续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完税手续的认定标准及陈江明、李卫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甲方办理完相关完税等手续后,乙方需在二个工作日内”支付,然而对于完税手续的认定标准,双方表述不一,且陈江明、李卫、华路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对完税手续的认定标准陈述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且本案中,华路顺公司亦已经于2014年度向宜宾罗龙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赵敬华、陈晔、***亦可在取得所得后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及缴纳。综上,本院认定现付款期限已至。同时,在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乙方”即陈江明、李卫支付款项,且在涉诉承诺书中陈江明也表示前期项目中甲方追讨的债权或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本人”应及时支付,故本院认定陈江明、李卫亦应负有返还涉诉款项的责任。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江明、李卫、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敬华、陈晔、***三十万零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并支付滞纳金(以三十万零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敬华、陈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陈江明、李卫、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波

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