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等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14137号
原告:赵敬华,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身份号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胤丞,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状,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江明,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居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居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复兴四街3号院4号楼1至8层101内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0093740D。
法定代表人:陈江明,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岩,北京市炜衡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敬华、**、***与被告陈江明、**、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胤丞、张壮,被告陈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锦,被告**、华路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岩、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7年5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3.确认2017年3月1日前登记在被告华路顺公司名下的小轿车及小客车指标由三原告使用;4.判令三被告每月5号前向三原告提供被告华路顺公司上一个月的全部银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及前期费用的收支费用报表;三被告向三原告提供华路顺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全部银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及前期费用的收支费用报表;5.判令三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甘肃成武项目追讨尾款手续,并向三原告支付甘肃成武项目尾款;6.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三原告与陈江明、**就华路顺公司股权转让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事宜,2017年3月1日以前债权债务、项目回款归属事宜,陈江明、**配合三原告追偿债权并及时支付给三原告事宜,华路顺公司名下车辆的使用权限,延迟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等。2018年3月12日,被告对2017年3月1日以前的项目回款再次作出《承诺书》,承诺积极配合三原告追讨债权,收到债务人的结算信息或支付信息时及时通知三原告,服从三原告工作安排与债务人接洽,配合三原告提供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件,每月提供银行对账单,每月提供前期费用的收支费用报表等。被告陈江明与**是夫妻,占华路顺公司100%的股权,陈江明是华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告依约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江明、**,三被告未依约向三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未及时向三原告提供财务报表、银行对账单,未向三原告履行报告义务,未配合三原告使用的车辆年检,未向三原告支付2017年3月1日前债权的回款,并导致诉讼实现债权。2020年5月,甘肃成武项目尾款达到支付条件,需要三被告配合办理业主方所需手续,三被告不予配合办理,导致业主方迟迟无法支付尾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江明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不存在对应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江明、**签署的合同仅有《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的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范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若原告认为各方有争议,应分别提起诉讼。由于法律关系的基础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解决。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事项,没有可执行性,无法成为判决的判项,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陈江明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不存在可以主张的权利。1、被告陈江明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陈江明与**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完成了工商变更、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将前期工程的回款完税后向原告方全额支付,不存在尚未履行的义务或者违约行为。2、股权转让的客体为标的股权,包括华路顺公司的资产与负债、经营中欠缴的各项税费等,权利转让方应注重将交易信息向受让方进行沟通披露,原告并未将股权转让之前的相关债权债务向被告完全披露,因为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股权的实际价值以及交换价值。原告主张的甘肃成武项目配合结算的前提应当是已经向被告进行披露且属于合同“附件一已完成项目清单”中的项目内容,但原告并未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告知被告该项目签约情况、履行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基于协议约定,被告陈江明、**及华路顺公司均没有义务进行配合。3、《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7款明确约定,2017年3月1日前的债权由原告自行负责追讨,债务人支付后,原告应在办理完税后申请陈江明支付。但截至目前,未有任何2017年3月1日前的债权支付至华路顺公司且华路顺公司尚未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无论被告方是否具有配合支付的义务,均不存在可支付的款项。而配合追讨及提供公司财务凭证并非陈江明或华路顺公司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陈江明或华路顺公司予以配合。4、事实上,原告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仍由原股东享有的约定而直接成为相关权利的享有者。该约定并不能理解为将“公司债权”直接转让给公司原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股东股权而非法人财产,股权转让协议中若有关于公司的某项产权、债权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则属于原股东也就是本案原告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允许这一行为存在,就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公司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对外债权产生的利润享有分红请求权。而该分红请求权亦应当限制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已按合法程序制定并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但尚未给付的范围内,但原告未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前有相关的利润分配方案也并未证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已收回,因此原告客观上不存在可以主张的权利。5、《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附件一、附件二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但是附加一、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原告开庭时也认可其从未形成书面版本,因此对于附件一、二的内容,各方并未达成合意,原告无权以此要求被告承担任何义务。三、原告无权继续使用登记在华路顺公司名下的车辆及车牌。1、《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附件二关于甲方继续使用公司名下车辆(车牌)的协议”,但该附件各方并未达成一致也并未作为合同的有效构成部分,因此原告主张继续使用车辆(车牌)没有合同依据。而且附件名称用语为“使用”,原告以此要求确定车辆归属,本身即不合理。况且股权转让款本身的含义已包含了对于原告作为股东期间为公司创造的价值的对价,因此固定资产作为公司资产自然属于华路顺公司所有,其产生的收益、创造的价值若有盈余和分红以应当由现在的股东所有。2、原告在股权转让之后占用华路顺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使用和收益已经将近4年,但未向华路顺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也拒绝进行归还,由于无法控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未与车辆使用人关于使用方式、责任承担、租赁期间等有任何合同约定,华路顺公司承担了巨大的风险,而收益由原告单方享有,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对于原告长期非法占用车辆的行为,华路顺公司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3、原告使用华路顺名下车牌的行为不符合北京市关于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四、原告无权查阅华路顺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华路顺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主体,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华路顺公司承担任何义务。银行对账单为公司的财务账簿内容,原告仅为华路顺公司前股东,现在其股权已经完成转让及工商变更,没有查阅财务账簿的权限及权利。其要求查询财务数据的诉请侵犯了华路顺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范畴,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提供的陈江明签署的《承诺书》,陈江明作为股东无权出具须华路顺公司承担义务的承诺。同时,该《承诺书》多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内容无效。首先,该承诺书中原告查阅华路顺公司银行明细的内容明显侵犯了华路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商业秘密,应属无效;其次,原告在不担任华路顺公司股东也未在华路顺公司任职的情况下,要求使用华路顺公司的公章等洽淡项目,意在借用华路顺公司的合法资质,应属无效;再次,原告无端要求华路顺公司报销其个人票据,逃避纳税义务,该约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不存在对应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赵敬华、**、***)与被告陈江明、**签署的合同仅有《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的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范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若原告认为各方有争议,应分别提起诉讼。由于法律关系的基础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解决。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不存在可以主张的权利。1、被告**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陈江明与**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完成了工商变更、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将前期工程的回款完税后向原告方全额支付,不存在尚未履行的义务或者违约行为。2、股权转让的客体为标的股权,包括华路顺公司的资产与负债、经营中欠缴的各项税费等,权利转让方应注重将交易信息向受让方进行沟通披露,原告并未将股权转让之前的相关债权债务向被告完全披露,因为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股权的实际价值以及交换价值。原告主张的甘肃成武项目配合结算的前提应当是已经向被告进行披露且属于合同“附件一已完成项目清单”中的项目内容,但原告并未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告知被告该项目签约情况、履行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基于协议约定,被告陈江明、**及华路顺公司均没有义务进行配合。3、《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7款明确约定,2017年3月1日前的债权由原告自行负责追讨,债务人支付后,原告应在办理完税后申请陈江明支付。但截至目前,未有任何2017年3月1日前的债权支付至华路顺公司且华路顺公司尚未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无论被告方是否具有配合支付的义务,均不存在可支付的款项。而配合追讨及提供公司财务凭证并非陈江明或华路顺公司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陈江明或华路顺公司予以配合。4、事实上,原告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仍由原股东享有的约定而直接成为相关权利的享有者。该约定并不能理解为将“公司债权”直接转让给公司原股东,因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股东股权而非法人财产,股权转让协议中若有关于公司的某项产权、债权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则属于原股东也就是本案原告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允许这一行为存在,就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公司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对外债权产生的利润享有分红请求权。而该分红请求权亦应当限制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已按合法程序制定并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但尚未给付的范围内,但原告未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前有相关的利润分配方案也并未证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已收回,因此原告客观上不存在可以主张的权利。三、原告无权继续使用登记在华路顺公司名下的车辆及车牌。1、《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附件二关于甲方继续使用公司名下车辆(车牌)的协议”,但该附件各方并未达成一致也并未作为合同的有效构成部分,因此原告主张继续使用车辆(车牌)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在股权转让之后占用华路顺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使用和收益已经将近4年,但未向华路顺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也拒绝进行归还,由于无法控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未与车辆使用人关于使用方式、责任承担、租赁期间等有任何合同约定,华路顺公司承担了巨大的风险,而收益由原告单方享有,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对于原告长期非法占用车辆的行为,华路顺公司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3、原告使用华路顺公司名下车牌的行为不符合北京市关于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四、原告无权查阅华路顺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华路顺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主体,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华路顺公司承担任何义务。银行对账单为公司的财务账簿内容,原告仅为华路顺公司前股东,现在其股权已经完成转让及工商变更,没有查阅财务账簿的权限及权利。其要求查询财务数据的诉请侵犯了华路顺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范畴,应予以驳回。五、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陈江明签署的《承诺书》的有效性。该承诺书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承诺书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也未经过公司议事程序,不能代表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陈江明作为股东无权出具须华路顺公司承担义务的承诺。同时,该《承诺书》多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内容无效。首先,该承诺书中原告查阅华路顺公司银行明细的内容明显侵犯了华路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商业秘密,应属无效;其次,原告在不担任华路顺公司股东也未在华路顺公司任职的情况下,要求使用华路顺公司的公章等洽淡项目,意在借用华路顺公司的合法资质,应属无效;再次,原告无端要求华路顺公司报销其个人票据,逃避纳税义务,该约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路顺公司答辩称,一、华路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对其提起诉讼。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华路顺公司非涉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主体,也未与原告就起诉的事实签署过任何协议。华路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未对于合同内容达成过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华路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对其提起诉讼。二、赵敬华、**、***、陈江明及**均无权以个人名义要求华路顺公司承担义务。华路顺公司是拟制的法人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义就是要区分股东和法人,即区分法人意思表示及股东意思表示。不能通过股东的占股比例来直接决定公司意志,无论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均有对公司议事规则的规定。原告赵敬华、**、***与被告陈江明、**均为华路顺公司的原股东或现股东,其均无权个人决定公司的运营管理事宜,公司如何处理业务履行,如何管理财务运作,由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与规章制度进行,股东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或申请召开董事会等方式表达意见、参与公司管理,但均需要经过法定或约定的议事程序。现股东或原股东达成的协议、承诺,或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商业秘密,或者需要华路顺公司承担义务及不利后果,华路顺公司均不予认可,各股东及原股东均无权以个人名义决定公司事项。三、原告无权要求华路顺公司履行任何义务。目前公司的账户中未有2017年3月1日之前未结工程款项。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陈江明及**向原告履行2017年3月1日之前债权的支付义务,华路顺公司既非合同签署主体,又非付款义务人,原告无权要求华路顺公司配合其完成任何工作。对于原告要求查询公司财务凭证的诉请,无论原告与陈江明、**之前有何约定或承诺,华路顺公司均不予认可、无义务配合。原告提供的陈江明签署的《承诺书》多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内容无效,原告意图借用华路顺公司的合法资质的行为更不应被法律认可。原告仅为华路顺公司原股东,现在其股权已经完成转让及工商变更,没有查阅财务账簿的权限及权利。其要求查询财务数据的诉请侵犯了华路顺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范畴,应予以驳回。四、华路顺公司债权直接支付给公司原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原告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仍由原股东享有的约定而直接成为相关权利的享有者。该约定并不能理解为将“公司债权”直接转让给公司原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股东股权而非法人财产,股权转让协议中若有关于公司的某项产权、债权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则是属于原股东也就是本案原告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允许这一行为存在,就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公司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对外债权产生的利润享有分红请求权。而该分红请求权亦应当限制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已按合法程序制定并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但尚未给付的范围内,但原告未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前有相关的利润分配方案也并未证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已收回,因此原告客观上不存在可以主张的权利。五、原告无权继续使用登记在华路顺公司名下的车辆及车牌。原告在股权转让之后占用华路顺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使用和收益已经将近4年,但未向华路顺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也拒绝进行归还,由于无法控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未与车辆使用人关于使用方式、责任承担、租赁期间等有任何合同约定,华路顺公司承担了巨大的风险,而收益由原告单方享有,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对于原告长期非法占用车辆的行为,华路顺公司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同时原告违法使用华路顺名下车牌的行为不符合北京市关于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赵敬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江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均为华路顺公司的股东,其中赵敬华持有90.625%、**持有3.625%、***持有1.5%、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代**持有4.25%的股份。乙方欲受让由甲方所持有的公司100%股权,含中咨公司的名义股权,并且甲方愿意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含税务等问题)。甲方应自行负责追讨和偿还,甲方追回的债权乙方不得擅自挪用和扣留,在甲方办完相关完税等手续后,乙方需在二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该款到甲方指定银行账号内,如逾期未付,乙方应按每日0.06%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在签署本协议之前,甲方向乙方披露的任何关于公司经营状况、主要资产、债权债务等信息均为真实、准确及完整。乙方充分理解甲方向乙方披露的公司相关信息,乙方愿意配合甲方追讨和偿还在本协议签署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对于追回的债权按约定及时支付给甲方。整体性条款中载明附件一已完成项目清单、附件二为关于甲方继续使用公司名下车辆(车牌)的协议(车牌清单),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8年3月12日,陈江明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就2017年5月9日与甲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直至今日,甲乙已将华路顺公司的100%股权转让过户给了乙方,所有手续都已办理完毕,并也已交接完毕。但由于公司从2002年成立至今已有十几年的历史,甲方在这十几年历程中还有许多项目虽已完成,但很多后续工作还在进行中。其中有项目缺陷期,后期监理费、质保金等,业主都还未给甲方清算,本着在主协议里已明确规定,签订协议前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事情由甲方负责的原则,在此特就此作具体承诺如下:为保持公司的整体性,2017年3月前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为继续做好这些项目的工作,要求公司员工接继续做好这些项目的以后的工作。以后不论是业主还是相关的项目总监以任何方式联系公司,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应积极配合,作出应对。联系相关人员等,安排相关工作。并及时通知甲方赵敬华,并服从甲方安排的工作,认真与业主、总监接洽处理,跟踪处理直到该项工作处理完毕,做好档案归案处理。如果业主安排的是费用结算的,要确保业主的付款能及时回到公司账上。甲方在以后几年里还需要时时代表公司去处理前期工作,接洽业主,进行出差,到时公司一定配合借用公司公章、法人章、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正副本)或需要出具相关证件等,公司人员会积极配合保证事情的顺利进行,甲方按公司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为了前期项目的顺利决算,财务会每月初把上月银行账户基本户明细表(银行盖章)或复印件交寄给甲方。前期项目中甲方追讨的债权或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本人一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7小条中和8.2中第4执行。项目方业主给甲方的回款应及时支付,绝不拖欠。甲方定期交的差旅费用和相关发票给公司财务,保证财务人员积极与甲方核对,配合结算。前期费用的收支费用报表财务人员每月底继续给甲方电子报表。
庭审中,赵敬华、***、**明确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中三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甘肃成武项目追讨尾款手续是指向甘肃长达伟业责任公司出具成武高速公路CWGL4项目基本账户注销及变更说明。
庭审中,赵敬华、***、**称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附件一已完项目清单、附件二关于甲方继续使用公司名下车辆(车牌)的协议(车牌清单)都是电子版的,没有附在合同后面。
庭审中,被告称上述附件没有看到过,没有作为合同一部分进行过合意。
庭审中,原告称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尾款在二个月前还没有支付给被告公司账户中,需要被告出具一份成武高速公路CWGL4项目基本账户注销及变更说明后交给甲方就可以付款了。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涉诉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敬华、**、***要求确认2017年3月1日前登记在被告华路顺公司名下的小轿车及小客车指标由三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整体性:附件一已完成项目清单、附件二为关于甲方继续使用公司名下车辆(车牌)的协议(车牌清单),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赵敬华、**、***向本院提交的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见相关附件内容,虽然其主张附件为电子版没有附在合同后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敬华、**、***要求小客车指标由其使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赵敬华、**、***要求三被告陈江明、**、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每月5号前向三原告提供被告华路顺公司上一个月的全部银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及前期费用的收支费用报表;三被告向三原告提供华路顺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全部银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及前期费用的收支费用报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银行账单及收支费用报表属于华路顺公司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且属于涉及公司商业行为的重要资料。即便作为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资料亦需要一定的程序,而本案中,在涉诉股权转让协议及陈江明出具的承诺书中,华路顺公司并未作出同意将公司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定期提供给原告的意思表示。虽然根据涉诉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原告享有股权转让之前公司的债权的权利,但其亦可以通过向第三方沟通了解或诉讼中申请司法机关调取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赵敬华、**、***要求三被告陈江明、**、北京华路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协助三原告办理甘肃成武项目追讨尾款手续即向甘肃长达伟业责任公司出具成武高速公路CWGL4项目基本账户注销及变更说明,并向三原告支付甘肃成武项目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中要求三被告向甘肃长达伟业责任公司出具成武高速公路CWGL4项目基本账户注销及变更说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赵敬华、**、***认可尾款在二个月前还没有支付给被告公司账户中,需要三被告出具上述说明后,相对方才可以付款,而根据涉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甲方应自行负责追讨和偿还,甲方追回的债权乙方不得擅自挪用和扣留,在甲方办完相关完税等手续后,乙方需在二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该款到甲方指定银行账号内”,故其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应当指出,虽然赵敬华、**、***要求三被告向甘肃长达伟业责任公司出具成武高速公路CWGL4项目基本账户注销及变更说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对外追收债权需要时,各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诚实信用、和谐解决相关纠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赵敬华、**、***与陈江明、**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确认陈江明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有效;
三、驳回原告赵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赵敬华、**、***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江明、**共同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