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通天畅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通天畅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9591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北京华通天畅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447464705。
法定代表人:张世民,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厦门市集美区,
第三人:厦门豪安居房产策划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三里50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64721804X。
法定代表人肖建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通天畅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天畅公司)、***、第三人厦门豪安居房产策划有限公司(下称豪安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通天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豪安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天畅公司、第三人豪安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通天畅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房租36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并赔偿搬走家具电器设备造成的损失77400元,合计125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豪安居公司中介将位于厦门市××区店××室住房租给华通天畅公司作为公司职工宿舍。华通天畅公司的职工***具体负责租赁合同的签字并送公司盖章。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4000元,按季支付,租期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2016年6月16日,被告***以退租搬家的名义骗过物业私自搬走了原告**置放于住房中的真皮沙发一套,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合计价值7740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联系未果,经报警由民警出警现场拍照。由于二被告至今仍由被告华通天畅公司使用,因此,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尚欠的9个月房屋租金,并赔偿搬走的租赁房屋内的价值77400元家具家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华通天畅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华通天畅公司的员工,2016年2月16日,被告华通天畅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NO.0600209),被告***及华通天畅公司福建区域的负责人侯永江均在上述合同上代表被告华通天畅公司签字。《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华通天畅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通过其福建区域负责人侯永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个月的房屋租金和1个月的租赁押金,共计付款16000元。之后,被告华通天畅公司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名员工入住厦门市××区店××室房屋。在租赁期间,由于**同意更换原置放于租赁房屋内损耗坏了的冰箱,并同意让华通天畅公司先行购买予以更换再由其支付费用,但华通天畅公司先行购买冰箱后,**未向华通天畅公司支付相关冰箱购买费用。此外,原置放于租赁房屋内的抽油烟机也不能正常使用,**同意将上述抽油烟机放到户外由废物收购人员取走。
2016年5月14日,***代表华通天畅公司通知**退租,经双方协商,**同意华通天畅公司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退租违约金。之后,华通天畅公司又于2016年6月1日通过其福建区域负责人侯永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元的退租违约金。2016年6月14日,**到租赁房屋内查看情况。华通天畅公司已向物业缴清了租赁房屋项下的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2016年6月16日,经**现场确认,原、被告办理了租赁房屋交接手续后,华通天畅公司及其入住租赁房屋的员工搬离涉案房屋。退租时,华通天畅公司搬走了先行购买的冰箱。因此,华通天畅公司与**办理退租交接手续时,《房屋租赁合同》上列明的物品中,除冰箱和抽油烟机已经损耗未置放租赁房屋内之外,其余物品仍存放于租赁房屋内,华通天畅公司及入住的员工并未搬走损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编号NO.0600209)、报警回执、银行转账明细、物业费、水电费缴交凭证、录像光盘、冰箱购买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豪安居公司居间介绍,**与华通天畅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编号NO.0600209),约定出租方**为甲方,承租方华通天畅公司为乙方,甲方同意将厦门市××区店××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建筑面积129平方米,结构三房二厅二卫,室内装修及设备包括沙发二套、茶几二个、电视二台、机顶盒一个、空调四台(空调降式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二张、热水器一台、煤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个、麻将桌一台、办公桌椅一付;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月租金4000元,乙方每三个月向甲方缴纳一次租金,每次租金必须提前七天交清;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清第一期租金,并交押金4000元,待合同期满后,乙方应负责租赁期间所应缴的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及时如数退还给乙方;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一方如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经对方书面同意,合同解除后提出解除合同一方支付40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租赁期间,乙方应爱惜室内的一切设备,如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及配套损害,应负责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房屋租赁合同》(编号NO.0600209)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的人为***、侯永江,并加盖了乙方印章。第三人豪安居公司也在《房屋租赁合同》(编号NO.0600209)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将厦门市××区店××室房屋交给华通天畅公司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包括***在内的四名华通天畅公司的员工入住租赁房屋。租赁期间,以***为主代表华通天畅公司具体与**联系租赁事宜。2016年2月17日,华通天畅公司通过侯永江的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租赁押金4000元及第一期租金12000元。2016年3月27日,华通天畅公司购买冰箱一台(型号美的BCD-189M光银,价格1099元),并以**作为购买人开具了购物发票。型号美的BCD-189M光银冰箱一台置放于租赁房屋内使用。2016年6月1日,华通天畅公司向**转账付款4000元。2016年6月16日晚,**与***同乘电梯到达涉案房屋所在楼层查看。此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放行装载华通天畅公司员工搬离物品的车辆,包括***在内的入住厦门市××区店××室房屋的华通天畅公司员工搬离涉案房屋。华通天畅公司员工离开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后,**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离开。
2016年6月17日中午,**向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6年1月16日将厦门市××区店××室房屋出租给***(承租方4人,***签订租房合同),***于2016年6月16日退租,后**到厦门市××区店××室房屋发现房屋中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冰箱、一套沙发、一台洗衣机、TCL63寸电视机被搬走,一台空调被损坏。庭审中,**称其于2009年起居住于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均是其于2012年底至2013年重新装修期间重新配置的。华通天畅公司、***搬走其置放于租赁房屋内的真皮沙发一套、实木茶几一个、美的电冰箱一台、春兰滚筒洗衣机一台、TCL63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德国造欧式抽油烟机一台,价值77400元。**未就其报案中所称被搬走的房屋中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冰箱、一套沙发、一台洗衣机、TCL63寸电视机的价值提供证据,也未就华通天畅公司、***搬走了置放于租赁房屋内的真皮沙发一套、实木茶几一个、春兰滚筒洗衣机一台、TCL63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德国造欧式抽油烟机一台及相应价值提供足够的证据。但***当庭确认华通天畅公司退租时,包括***在内的租赁房屋实际使用人搬走了由华通天畅公司购买的开具购买人为“**”发票的美的BCD-189M冰箱一台,并确认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将涉案房屋内的欧式抽油烟机置放在户外被搬走的事实。华通天畅公司、***未就**同意将上述抽油烟机置放户外提供证据。
在审理中,**确认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账户中的收款账户确为**本人的银行账户,但否认其收到的“侯永江”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17日、6月1日的转账付款共计20000元。**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拒不提交其上述确认的个人账户的对账单。**主张二被告至今未退还涉案房屋,但确认涉案房屋现已由**实际控制并交给他人使用。
二被告未就华通天畅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向**通知退租提供足够的证据。
本院认为,**与华通天畅公司自愿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编号NO.0600209),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华通天畅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提出退租,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租赁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办理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故租赁合同已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
首先,华通天畅公司已于2016年6月1日前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编号NO.0600209)。华通天畅公司依约向**支付了16000元,包括租赁押金4000元和3个月的房屋租金12000元,付清了截止2016年5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华通天畅公司应于2016年5月8日前向**支付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租金,但华通天畅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支付4000元后,即于2016年6月16日搬离涉案房屋,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佐证二被告在2016年6月1日前已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虽否认收取华通天畅公司支付的租赁押金4000元和3个月的房屋租金12000元,并否认于2016年6月1日收到华通天畅公司支付的4000元,但其拒不提供自己持有的收款账户的银行明细,故本院认定**收取了华通天畅公司支付的租赁押金4000元、3个月的房屋租金12000元、违约金4000元。
其次,**知悉并同意华通天畅公司及其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员工于2016年6月16日搬离涉案房屋。**于2016年6月16日晚出现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并与***同乘电梯到达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由于承租人搬离涉案房屋时使用了货车,装载承租人生活物品的货车于2016年6月16日晚正常驶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而**同时出现在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及所在楼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出租人在承租人搬离涉案房屋时在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未经出租人同意,物业公司不可能正常放行承租人的搬家货车。故应认定**知悉并同意承租人搬离涉案房屋。
第三,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6月16日由**实际控制。**在承租人搬离涉案房屋的次日即2016年6月17日报警,称自己进入涉案房屋查看情况,在审理中**亦确认涉案房屋已由其交给他人使用,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于2016年6月16日已经实际控制了涉案房屋。
综上所述,华通天畅公司虽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租赁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出租人以承租人交付的租赁押金4000元冲抵房屋租金,并再由承租人支付违约金4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将厦门市××区店××室房屋退还给**后,租赁合同即解除。租赁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后,**要求华通天畅公司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房屋租金36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作为华通天畅公司的员工入住涉案房屋,与**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与华通天畅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房屋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华通天畅公司腾退涉案房屋次日,**报警称涉案房屋内的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冰箱、一套沙发、一台洗衣机、TCL63寸电视机被搬走,而**在庭审中主张被搬走的系真皮沙发一套、实木茶几一个、美的电冰箱一台、春兰滚筒洗衣机一台、TCL63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德国造欧式抽油烟机一台,价值77400元。美的BCD-189M冰箱一台系承租人以**的名义购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作为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购买冰箱以更替损耗的冰箱,在此情况下,**应当向承租人支付购买冰箱的价款1099元。**未向承租人支付购买冰箱的价款,且不能证明承租人损坏了原有冰箱并同意以购买新的冰箱的方式赔偿**损失,故承租人在腾退涉案房屋时搬走美的BCD-189M冰箱一台,**无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鉴于租赁双方已于2016年6月16日办理了腾退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虽确认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欧式抽油烟机一台系承租人搬到户外被他人搬走,但**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并未对涉案房屋内物品的完整提出异议,且**的报警陈述和庭审陈述存在差异,其也未能就上列物品被承租人搬走提供足够的证据,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搬走涉案房屋内物品的损失77400元,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卫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晓 媚)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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