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3民初275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鲁,公司负责人。
被告: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3栋1408室。
负责人:***,公司负责人。
上列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委托人公司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恒春里328号祥泰综合楼5楼。
诉讼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黄、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武汉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公司、华兴武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公司、华兴武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华兴公司、华兴武汉分公司共同赔偿(连带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9018.4元。2.判决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下午,曾在华兴公司监利县项目部做饭的***出于对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的感激,邀请***吃饭。19时45分许,***酒后驾驶鄂A×××××轿车沿容城镇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长河桥面路段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等撞倒。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别为五级、九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自受伤至今生活仍无法自理,日常起居需专人照顾,***支付了68万元赔偿款(含10万元医疗费)。肇事车辆鄂A×××××轿车登记在**黄名下,**黄称该车是华兴武汉分公司用他的名字购置并进行登记的,他并不知情。华兴武汉分公司和***认可肇事车辆是华兴武汉分公司分配给监利项目部使用的。该车辆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酒后驾驶鄂A×××××轿车肇事,作为车辆管理使用人华兴武汉分公司和肇事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兴武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华兴公司和华兴武汉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辩称,1.他于2019年4月24日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68万元。后原告就该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告现再次就该案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部分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部分损失主张过高,依法不应支持。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判决。
华兴公司、华兴武汉分公司辩称,华兴武汉分公司是北京华兴公司的派出机构,具体事务由华兴武汉分公司管理,代行总公司的权利。事故车辆是华兴武汉分公司调配给监利绿化项目部使用的,***是在下班后吃饭时喝酒后驾驶,不是职务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
亚太财保公司辩称,事故系***醉酒驾驶事故车辆造成的,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卡、***身份证复印件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华兴公司和华兴武汉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亚太财保公司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原告家属与华兴武汉分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的情况说明及交警部门询问***、***的笔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资料、误工费证明、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鉴定书、***定意见补正书及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9)鄂1023刑初52号判决书、(2019)京0102民初28694号案件查询详情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694号民事传票及裁判文书网上查询信息、湖***水产有限公司网上查询信息、监利县美宇健康服务中心网上查询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清单、百度地图查询信息等证据。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询问***的笔录等证据。被告华兴公司、华兴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法医***定所调取了《委托书》、在(2019)鄂1023刑初52号刑事案卷中调取了《刑事和解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湖***水产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和公司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为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4500元,该证明为孤证,没有工资发放、缴纳社保费等相应的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明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该护理证明书系原告出院时出具的,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应当以治疗时医嘱为依据,对该证明书中有关需二人专人护理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陪护合同编号为0001517、0001518、0001519、0001520,相对应的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9日、2018年3月24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9月30日,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编号前后连号,合同一方监利县美宇健康服务中心在此期间不可能没有其他业务,其中2018年3月24日所签合同的编号在2018年4月9日所签合同编号之后,2018年9月30日的合同由陪护人员本人所签订,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陪护合同是不真实性的,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其中三张发票开票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一张为2019年6月3日,护理费发票均为护理发生之后出具的,发票所载明的费用是否属于护理期间发生的真实费用无法作出准确的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应当以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购物发票,不能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依据的异议成立,对该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该发票为定额连号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相关情况,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清单”,该清单系原告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原告在撤回民事请求后,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权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清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19时45分许,***酒后驾驶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长河桥面路段,所驾车辆撞倒该路段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绿化带的路垛后,继续向右前方行驶越过隔离绿化带到非机动车道内,又把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撞倒,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后于2018年9月29日出院(其中在重症监护室治疗16天至2018年4月9日,在综合病房治疗174天至出院),在综合病房长期医嘱为留陪两人至2018年9月29日出院时停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用为143017.84元,后期门诊医疗费用为962.32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0000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监***法医***定所《***定意见书》评定,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别为五级、九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公交认字(2018)第3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与***于2019年4月24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给***人民币58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0元医疗费),***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由法院依法确定。***按照协议支付给了***580000元,***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7月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2019年9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1.医疗费143980.16元。2.误工费42460元(4500元/月×12月÷365天×287天)。3.护理费474703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72800元,重症监护室一人护理16天3200元(200元×16天);综合病房二人护理174天69600元(200元×174天×2人)。出院至定残期间护理费12933元(4000元/月÷30天×97天)。定残后护理费388970元(38897元/年×20年×50%)。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100元/天×190天)。6.营养费8910元(30元/天×287天)。7.残疾赔偿金504681.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34133元(34455元/年×20年×63%);***父母生活费70548.24元(父母亲均为73岁,23996元/年×7年÷3人×63%×2人)。8.残疾辅助器具费108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950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1239018.4元,扣减***支付的680000元,还应赔偿559018.4元。被告***、华兴公司、华兴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A×××××轿车登记在**黄名下,华兴武汉分公司将该车辆调配给其设立的监利绿化项目部作为公务用车。华兴武汉分公司系华兴公司的分公司,***系华兴武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派驻监利绿化项目部工作,在事故发生期间,监利绿化项目部处于工程收尾阶段,只有***一人留守项目部负责工程收尾相关工作,事故车辆由***在使用。***下班后,朋友邀其吃饭,***遂驾驶事故车辆赴宴,酒后驾驶事故车辆返回驻地途中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A×××××轿车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等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由华兴武汉分公司调配给其设立的监利绿化项目部作为公务用车,***在下班后与朋友聚餐时使用该车,并非执行公司公务,***使用事故车辆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期间,华兴武汉分公司承接的工程处于收尾阶段,监利绿化项目部只有***一人留守,项目部已不具有一般的组织架构,***的个人意志可以自由的决定其行为,在此情形下,不应当认定车辆管理人华兴武汉分公司及其项目部存在管理过错,故华兴武汉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人***,在下班后使用肇事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使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亚太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43980.16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可按其从事的水产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26954.4元(34280元/年÷365天×287天)。3.护理费,重症监护室按医嘱及常理不应发生护理费;在普通病房住院174天,按医嘱应为二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的报酬标准计算,即37085元(38897元/年÷365×174天×2人);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可以认定,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至定残期间为97天,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的报酬标准计算,即10337元(38897元/年÷365×97天×1人);伤残鉴定评定原告定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50%,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伤残能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没有相关鉴定意见,无法作出认定,根据原告的年龄、事故发生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可暂时计算十年,即194485元(38897元/年×10年×50%);护理费合计为241907元(37085元+10337元+194485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的反映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9500元(50元/天×190天)。6.营养费8610元(30元/天×287天)。7.残疾赔偿金434133元(34455元/年×20年×63%)。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系农村居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随其生活,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已年满73岁,按7年计算,为41001.2元(13946元/年×7年÷3人×63%×2人)。9.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参照鉴定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29500元。11.鉴定费2000元。原告损失总计为937585.76元(143980.16元+26954.4元+241907元+9500元+8610元+434133元+41001.2元+29500元+2000元)。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责任方,应对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37585.76元,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后,剩余损失817585.76元,扣减***已支付的68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7585.76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137585.7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计46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端 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