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03民初1370号
原告: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葡萄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3374751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繁路鲁港新镇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2928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人民币50065.53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监理弋江区亿万多西侧地块安置房二期工程(1#、2#、3#、4#、6#、7#、9#、公建部分),双方同时约定了监理报酬支付标准及付款方式。上述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监理费为人民币900065.32元,累计支付监理费总计人民币850000元,剩余监理费用至今未付,故成讼。
被告新马公司辩称,新马公司已付854885元,欠付45180.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载明未付款为45065.5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新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监理弋江区亿万多西侧地块安置房二期工程(1#、2#、3#、4#、6#、7#、9#、公建部分)。合同约定:按监理范围内工程中标价的1.64%计取监理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或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其监理费按中标费率的1.64%计取。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按工程月进度支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次付到合同监理服务费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另查明,2010年4月24日,弋江区城市建设工作重点项目办公室安置房建设调度会确定:亿万多东侧***施工监理可委托华兴监理代为监理。2011年7月21日,新马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弋江区亿万多西侧地块二期水系箱涵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新马公司将弋江区亿万多西侧地块水系箱涵工程委托给华兴公司监理,相关权利义务参见亿万多西侧地块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用执行亿万多西侧地块二期工程监理合同中标费率,付款方式与施工进度款同期支付。新马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亿万多水系***工程监理费4885元。
2011年弋江区亿万多西侧地块安置房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9月21日经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亿万多西侧地块安置房二期工程审核造价为54882044.6元。
2019年2月22日华兴公司与新马公司经结算,确认该工程监理费为900065.53元,新马公司已支付该工程监理费850000元,同时注明亿万多水系***工程已付监理费4885元。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华兴公司就新马公司未支付剩余监理费用事宜向芜湖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芜湖仲裁委员会以合同中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决定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华兴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兴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组、亿万多西侧地块安置房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芜平建字[2012]435号)复印件一份、高新区规划建设部(区重点局)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工程监理费支付对账单》一份、芜湖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芜仲字第032号】复印件一份、《弋江区亿万多西侧地块二期水系箱涵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弋江区城市建设工作重点项目办公室建设处会议纪要【2010】第2号复印件一份,被告新马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质证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身权利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亿万多西侧地块安置房二期工程监理费用900065.53元,被告新马公司称实际已支付854885元,原告华兴公司称其中4885元为《补充协议》项下监理费用,并提交了该《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予以证明,被告新马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6日记账凭证也载明4885元系付亿万多水系***工程监理费(芜湖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监理费支付对账单审核时新马公司也明确注明亿万多水系***工程已付监理费4885元,被告新马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4885元应计算在应付的900065.53元中,故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该4885元系《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监理费用而非亿万多西侧地块安置房二期工程监理费用。新马公司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下实际支付监理费用为850000元,尚欠50065.53元未支付,故对原告华兴公司要求被告新马公司支付50065.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工程保修期已过,付款条件已成就,新马公司未支付余款,本院对华兴公司要求新马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14日开始计算。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人民币50065.53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以50065.5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