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艺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2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射击场路15号-北京园博园奇石园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积虎,北京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鹏,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0号北控科技大厦2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郭俊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聪,北京盛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东路36号院1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生,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安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宛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积虎、李振鹏,被告(反诉原告)吉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聪、第三人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生、鲁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盛安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00万元、律师费损失20万元、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01700元、修复造价鉴定费用42000元、本请求仲裁费用66138.61元、反请求仲裁费用45414元;2.请求判令城建集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第九届中国(北京)园林博览会-奇石文化园,工程地点: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两个展馆,即B16与B50&B52地块。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监理奇石园工程,并约定合同第4条:监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当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26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因监理人过失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向委托人赔偿。2017年9月11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1.两个展馆首层的轴间回填土做法与设计文件要求存在差异,为工程质量缺陷;2.首层地面开裂……围护墙体室外散水下沉……;3.外墙保温层受损并对外墙保温功能构成影响……。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与被告没有履行监理职能相关,也与第三人承包方严重失职密不可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支持。
被告吉盛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是2013年4月完工,距今超过完工后2年的时效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认真勤勉的工作,工程质量问题与监理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进一步举证;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施工,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已经通过仲裁方式获得赔偿,利息损失等是由法院作出的承担问题,不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即使监理存在问题,最高赔偿额是4万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城建集团述称:一、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原告与吉盛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与吉盛安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二、关于原告诉求中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725号裁决书。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2019)京04民特2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前述裁决书正在法院执行中。裁决书已对本案中的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了处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显属不当。综上所述,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也有仲裁结果,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显属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吉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宛平公司支付94676元监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吉盛安公司与宛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奇石苑博物馆工程,工程地点丰台区园博会内,总投资1000万元,监理费为总投资额的2%即20万元。宛平公司在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12733800元,因此双方结算的监理金额应为254676元。***艺公司已支付16万元,余款94676元尚未支付。
反诉被告宛平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已经支付了16万元,双方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费20万元,我方认为尚余4万元;2.94676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作是2012年,现在是2019年;4.根据合同法,吉盛安公司作为违约方和侵权人,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第26条应为无效条款,该条款系吉盛安公司撰写及提供,是格式条款及霸王条款,免除了吉盛安公司的主要义务,第10条也存在筛选对其有利条款删除不利条款的情况,无法体现双方权利义务,亦应无效。
第三人城建集团针对反诉述称,同针对本诉的述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5日,发包人宛平公司与承包人城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城建集团承包宛平公司发包的第九届中国(北京)园林博览会——奇石文化园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2733800元,承包范围为结构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管及消火栓工程等,合同同时对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城建集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进行验收并交付宛平公司使用。
委托人宛平公司与监理人吉盛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约定:宛平公司委托吉盛安公司监理奇石苑博物馆工程,吉盛安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安全等方面代表委托人实施监督管理;监理人负有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认真勤勉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合法权益等义务,享有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等权利,承担因监理人过失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赔偿等责任;委托人负有在监理人开展业务前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等义务,享有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时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等权利,承担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应当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责任。关于监理报酬,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约定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安全等方面代表委托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第四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此报酬应当参照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确定):本工程监理费共计20万元,签订合同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共计8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共计8万元,工程完工后20日内支付剩余监理费4万元。
2015年4月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城建集团与被申请人宛平公司之间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申请人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993656.29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0219.72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参加仲裁增加的律师费50万元;4.仲裁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起仲裁反请求:1.裁决申请人赔偿因B16展馆±0.000标高定位严重错误造成展馆建筑品质贬损,长期不能使用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为344万元,直至正常使用为止;2.裁决申请人支付主体工程工期违约金15万元;3.裁决申请人因拒绝履行返工、返修和保修义务,赔偿修复费用30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4.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参加本请求和反请求仲裁案件而增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万元;5.反请求仲裁费、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该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72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101729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71977.95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45114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0元;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因B16展馆±0.000标高定位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5.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修复费用2038581.78元;6.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0元;7.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13000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0%即113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101700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造价鉴定费用101700元;本案质量鉴定费用39200元(已由被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代其垫付的质量鉴定费用39200元;标高鉴定费用7362元(已由被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代其垫付的标高鉴定费用7362元;修复造价鉴定费用60000元(已由被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30%即18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70%即42000元,申请人应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修复造价鉴定费用18000元;前述鉴定费用经折抵后,被申请人还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鉴定费用37138元;8.本案本请求仲裁费82673.26元(己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0%即16534.6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0%即66138.61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本请求仲裁费66138.61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75690元(已由被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40%即3027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0%即45414元,申请人应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代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30276元;前述仲裁费用经折抵后,被申请人还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35862.61元;9.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10.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根据该裁决书仲裁庭意见(五),B16号展馆的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综合考虑未来使用过程中采取雨水倒灌防范措施的费用以及工程造价、客观缺陷、功能使用障碍、外观艺术效果降低等整体对B16展馆适用所造成的影响,仲裁庭酌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00万元。此外,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经济损失评估申请问题,仲裁庭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评估标准及损失计算等存在不确定性,仲裁庭不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评估申请。根据该裁决书仲裁庭意见(七),申请人未按照施工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施工,B16展馆、B50&B52号展馆外墙保温施工存在质量缺陷。B16首层地面下沉、开裂及B50&B52展馆一层部分填充墙、地面及室外散水下沉、开裂属于施工质量缺陷,申请人应承担维修责任。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赔偿修复费用为B16、B50&B52展馆外墙保温修复费用1760480.91元,加上B16场馆室内地面及回填工程和B50&B52展馆室外散水及回填工程修复费用278100.87元后,得出的2038581.78元。
本案中,宛平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B16与B50&B52展馆的价值贬损进行鉴定。
另查:吉盛安公司主张监理费税款由其负担,税率6.5%。宛平公司认可由吉盛安公司纳税。双方在执行(2019)京仲裁字第0725号裁决书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12月13日被谈话人为刘广聪的谈话笔录载明:“按照裁决结果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以545114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利息共计1069029元,折抵后的本金为3063147元。对方陆续还款按照还款时间扣减,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利率为4.75%,利息为38799元。对方付款210万元,剩余963147元,计算至12月5日的利息为11432元,罚息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以上利息总计178852元。经向领导汇报,我方做出一定的让步,对方已经付了480万元,其中360万元我方已收到,120万元对方已交至法院,此外对方再支付15万元,我方就确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同日的《结案说明》载明:申请人确认已收到被执行人偿还的款项叁佰陆拾万元,对方再向我方支付壹佰叁拾伍万元,我方即确认(2019)京仲裁北字第0725号裁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宛平公司与吉盛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约定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安全等方面代表委托人实施监督管理。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725号裁决书的认定,B16号展馆的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B16展馆、B50&B52号展馆未按照施工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外墙保温施工存在质量缺陷;B16首层地面下沉、开裂及B50&B52展馆一层部分填充墙、地面及室外散水下沉、开裂属于施工质量缺陷。因此,可以认定吉盛安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失职,吉盛安公司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725号裁决书中宛平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关于上述裁决书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71977.95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45114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2019年12月13日谈话笔录及结案说明所载内容,本院认为该裁决书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距离2019年12月13日谈话笔录中双方计算的截止日期2019年5月31日已有近两个月时间,故该期间视为宛平公司履行裁决义务的合理期限,该期间的利息损失1069029元及利息671977.95元由吉盛安公司相应负担。自2019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由宛平公司自行负担。关于吉盛安公司要求给付监理费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20万元为固定数额,吉盛安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调整监理费标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监理费为20万元,因吉盛安公司认可宛平公司已给付16万元,故尚余4万元。关于宛平公司鉴定价值贬损的申请,因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725号裁决书已对经济损失和修复费用作出裁决,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宛平公司要求城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其他主张及辩称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及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艺文化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2556.83元;
二、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艺文化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740元;
三、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艺文化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损失1901.79元;
四、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艺文化有限公司修复造价鉴定费损失785.4元;
五、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艺文化有限公司本请求仲裁费损失1236.79元;
六、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艺文化有限公司反请求仲裁费损失849.24元;
七、北京***艺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0000元;
八、驳回北京***艺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3元,由北京***艺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6001元(已交纳)、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北京***艺文化有限公司负担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2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婵娟
人民陪审员  马 靖
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子月
孙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