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6058号
原告***,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14号3-4-1居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0号北控科技大厦2层2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时诉称:2012年5月7日,我进入吉盛安公司工作,担任监理职务。2013年2月23日,我去施工现场《北京国际电子城园区市政电力配套沟道工程》进行例行的巡视检查后,在返回现场监理办公室途中,我骑自行车行至监理办公室附近(万红路——北京电子国际城南大门外)摔伤,后被***送往华信医院救治,诊断为:胫骨下段,腓骨上段骨折,L5-S1椎间盘术后等。我2013年3月25日出院结束治疗,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4月10日按照医嘱进行了复查,我后期仍然需要二次手术。我住院期间吉盛安公司为我支付了医药费,出院后我向吉盛安公司索要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复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吉盛安公司一再拖延给付。我因该次事故遭受了身体上、精神上、经济上的各种打击,待法院确定鉴定机构为我进行伤残鉴定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权利,我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盛安公司给付我复查医疗费:626.8元,交通费:354元,共计980.8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我再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吉盛安公司承担。
被告吉盛安公司辩称:***为沈阳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内退职工,现与沈阳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5月7日起,***经人介绍为我公司提供兼职劳务,工作岗位为土建监理工程师。2013年2月23日,***打电话称,其骑自行车时在北京电子国际城南大门外摔伤。我公司及时送刘迈时去医院治疗。我公司为刘迈时垫付急诊医疗费458.46元(有发票),住院医疗费33016.1元(有发票),住院期间护理费3915元(其中3300元有发票,615元没票)。***住院期间,我公司单位领导数次带慰问品去医院探望刘迈时,并向**时支付了慰问金2000元。***从住院一直到出院,都是由我公司委派职工和护工陪护,***家属从未陪过。我公司另外向**时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1500元(其中1000元有收据),买拐的费用120元(有收据),尿垫、便盆、卫生纸等费用42元。以上我公司支付费用共计41051.56元。本案中,***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迈时在骑自行车过程中摔倒,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应当相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外,***在沈阳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上有医疗保险。**时因医疗保险报销需要,己将我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原件取回。根据损害填补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应向我公司返还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否则,***将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而获得双重赔偿,有违我国民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为此,我公司特此提出以上反诉请求,请求法庭予以准许。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向我公司返还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人民币29552元(按入院急诊费、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票部分×沈阳市城镇职工报销比例80.36%计算);2、反诉费用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5月7日开始到吉盛安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013年2月23日,***骑自行车从施工现场返回驻地,行至万红路至北京电子国际城南大门处附近摔倒受伤。***被送至北京华信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胫骨下段,腓骨上段骨折(右,AO42-A1);高血压病;甲状腺功能低下;L5-S1椎间盘术后;右肾囊肿。***为治伤自己负担医疗费1949.54元,吉盛安公司为其支付33474.56元。在***住院期间,吉盛安公司还为刘迈时支付伙食费1500元、护工费3915元、拐杖费120元、营养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42元。***在庭审中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同时吉盛安公司申请对***住院期间医疗项目及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刘迈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住院期间硝苯地平缓释片为高血压病治疗用药,其余的诊疗项目符合右胫腓骨骨折病情的医疗行为。***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吉盛安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做伤残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吉盛安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一,***在住院期间服用硝苯地平缓释片花费为0.34元。
另查二,***为沈阳某单位内退职工。刘迈时与吉盛安公司均认可双方为劳务关系。
在审理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吉盛安公司赔偿***医疗费19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191元、误工费3618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病案复印费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76元;吉盛安公司否认***主张的工资数额,提出刘迈时的月工资为1800元,其他为补贴及加班费。吉盛安公司曾提出反诉,后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文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刘迈时与吉盛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伤害,对此吉盛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所受伤已构成伤残,吉盛安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刘迈时相应的损失。鉴于鉴定机构已对***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做出了鉴定结论,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并根据**时的实际伤情确定其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对于吉盛安公司已支付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并加以扣除。关于**时的月工资数额一节,虽然***主张其月工资为4376元,但吉盛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刘迈时的月工资为1800元。故本院根据吉盛安公司的陈述确定刘迈时的月工资数额。关于***提出的鉴定报告的所采用的鉴定法律依据一节,因刘迈时系在为吉盛安公司工作期间受伤,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方面的鉴定依据做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吉盛安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迈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所受伤已构成残疾,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吉盛安公司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故本院对*迈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吉盛安公司已在***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伙食费,故刘迈时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五角四分、误工费九千元、营养费一千七百五十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复印费九元六角、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七万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迈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七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