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德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佳德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646号 原告:北京佳德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乙73号院***家园1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1号院3号楼1层、2层(八里庄孵化器2-449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佳德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被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应邀投标被告委托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的中交高速房山数据中心项目管理及北京市高速公路ETC研发生产基地暨北京市高速公路数据运营中心二次装修项目管理,并就上述招标项目分别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向另一投标人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拒绝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分别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备注分别为“北京市高速公路数据运营中心二次装修项目(监理)”、“中交高速房山数据项目(监理)”。 经询,原告称2020年3月份应被告邀请投标被告委托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的中交高速房山数据中心项目管理和北京市高速公路ETC研发生产基地暨北京市高速公路数据运营中心二次装修项目管理,原告分别就上述两个招标项目向被告共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未中标,根据行业惯例和原、被告事先约定,如果没有中标需退还保证金。再询,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向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应该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佳德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佳德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佳德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原告北京佳德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佳德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