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3139号
原告: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沟108号楼3层3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京川,北京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39-1。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第三人公司法律和企改部纠纷案件处副处长。
第三人:国家管网集团北京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诚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城管委)、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股份公司)、第三人国家管网集团北京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管网北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标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门头沟区城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石油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家管网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标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陕京三线树木移栽工程(西山林场)》项目咨询服务酬金,其中基础咨询费用681765.75元、审减奖励费15642067.14元,以上两项审核咨询费用合计为16323832.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32383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08月20日起至实际实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建标诚和公司主张基础审核费为681765.75元,报审金额超过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再计取咨询服务费,审减奖励费应为3597923.409元,其公司自愿降低诉讼请求为要求门头沟区城管委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4279689.159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内容为对《陕京三线树木移栽工程(西山林场)》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方法为基础费加审减奖励,基础费的收取费标准为工程造价2‰,审减奖励收费标准率为工程造价最终审减差额的5%,支付时间为提交正式报告文件后7日内支付。现审核工作已全部完成,《陕京三线树木移栽工程(西山林场)》项目总送审金额为340882874.63元,审定金额为28041531.82元,审减金额312841342.81元。被告应支付咨询服务费为基础审核费340882874.63×2‰=681765.75、审减奖励费312841342.81×5%=15642067.14,两项合计审核费用为16323832.9元。原告分别将约定工程经施工单位及被告共同确认(含审减金额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提交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原告2017年1月提交正式报告,随后已向被告提交咨询服务结算申请函。根据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交正式评审报告后7日内支付咨询服务费。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咨询服务费。另外,被告自收到2017年1月正式报告后,对评审报告结果一直无异议,并多次按评审结果进行工程结算和资金划拨,被告采用并确认原告劳动成果,也达到了合同目的,但尚未支付被告服务费,上述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自提交正式评审报告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收、发催款函和提交结算申请,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付款,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按期支付费用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利益。
门头沟区城管委辩称,诉争咨询费应由中石油股份公司承担。一、关于本案所涉公司隶属及委托关系。中石油股份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管道经理部)系中石油股份公司下设分公司,现已经注销。中石油股份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陕京三线管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系管道经理部内设机构,对外代表管道经理部。管道经理部委托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代理陕京三线的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工作,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后更名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局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陕京三线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管道局陕三经理部)系管道局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代表管道局公司。管道局公司委托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港公司)代理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工作。二、关于评审费用最终应由中石油股份公司承担。2011年5月6日,管道经理部向门头沟区城管委出具《委托函》,委托门头沟区城管委组织实施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在门头沟区内施工用地的征用及相关附着物、建筑物的拆迁工作。门头沟区城管委主要负责组织各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代管道经理部向各镇支付补偿款、工程款。实际履行中,管道经理部向门头沟区城管委付款流程为:门头沟区城管委申请付款,经管道经理部审核后,管道经理部委托天津大港公司向门头沟区城管委付款。天津大港公司与门头沟区城管委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陕京三线(门头沟区)用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树木移栽工程费最终以评审结果为准”。综上,审核工程款金额系委托方管道经理部的义务,而审核工程款金额的依据为评审结果,即委托专业评审公司对工程款进行评审是管道经理部审核工程款的成本,管道经理部也是评审报告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审核咨询费应由管道经理部承担,分公司管道经理部被注销,应由总公司中石油股份公司承担。三、门头沟区城管委系受管道经理部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建标诚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2年11月,门头沟区城管委向管道经理部申请支付涉及**山镇、军庄镇、***、潭柘寺镇四镇树木移植费共计7.9亿元,管道经理部不认可该金额,后委托门头沟区城管委代为委托专业评审公司。2013年12月3日,门头沟区城管委将选定建标诚和公司作为评审公司及收费标准事宜函告管道经理部,其未提出异议。管道经理部认可建标诚和公司出具的审查报告结果,并以该结果为依据,委托天津大港公司与门头沟区城管委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中约定“本费用未含树木伐移评审费(该工作由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委托乙方组织)”。但管道经理部仅同意支付基础咨询费,拒绝支付审减奖励费,且未实际付款,门头沟区城管委多次催告无果,导致无法向建标诚和公司支付该款项。四、建标诚和公司已经选择管道经理部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门头沟区城管委不是适格被告。2018年2月1日,建标诚和公司曾就本案纠纷起诉,在审理过程中,门头沟区城管委向建标诚和公司披露其与管道经理部之间系委托关系,建标诚和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庭审中表示将管道经理部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建标诚和公司后撤诉。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标诚和公司已经选择委托人管道经理部为相对人主张审核咨询费,无权再向门头沟区城管委主张权利。管道经理部系中石油股份公司下设分公司,现已注销,建标诚和公司应向总公司中石油股份公司主张权利,门头沟区城管委并非适格被告。综上所述,管道经理部负有审核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树木移栽工程费最终以评审结果为准,审核咨询费系管道经理部审核树木伐移费必然产生的费用,门头沟区城管委受管道经理部委托与建标诚和公司签订合同,审核咨询费应由管道经理部承担。建标诚和公司已经选择管道经理部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管道经理部注销后,应由总公司中石油股份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权再向门头沟区城管委要求支付审核咨询费,请求法院驳回建标诚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石油股份公司述称,一、案涉争议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双方争议事项为咨询服务费用的支付,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也不负有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如原告意欲主张其权利,应按照其基础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与门头沟市政管委存在委托关系。本案中,根据我公司对掌握证据的梳理,我公司无法确认与原告主张或被告意见存在关联。如原告、被告意图支持其主张,应提出有记载明确说法的我公司出具的函件、会议纪要原件等证据支持并经查证属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包括由“中国石油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陕京三线项目部”出具《关于明确陕京三线门头沟区拆迁补偿结算相关问题的函》(陕三函〔2017〕006号)等在内的一些列函件,我公司无法查证上述函件真伪。同时,从该函内容看,其出具主体与我公司并不相同,在形式要件角度也存在证明力欠缺问题。三、对于我公司而言,案涉争议合同严重违反商业逻辑,不应认为我公司同意或知晓该合同存在,其结果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认可被告概括授权及合同内容无需第三人事先确认的意见及理由,未签订授权书或委托代理合同本身就意味着被告不应擅自对外明确委托事项而不经我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基础费与所谓审减奖励金额相差巨大,远非一般的提供服务所能反映出的报酬差。案涉委托合同在签订时,所约定采取费用支付即审减具体金额并未确定。案件当事人主张案涉费用属于管道建设拆迁成本,但除非事先有书面协议或安排,第三人不可能允许合同任何一方作出此类敞口约定,否则将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更何况,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案涉争议合同相对方选择、合同计费模式、费率等主要关键条款做过确认。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特别是不利后果,否则我公司将没有任何救济措施,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四、我公司协助法庭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存在客观困难。案涉管道及相关资料已于2021年3月30日移交至国家管网集团,案涉管道运营单位现为“国家管网集团北京管道有限公司”。综上,案涉争议问题和事项均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国家管网北京公司述称,一、该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是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一个合同,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绝对责任,该合同只能约束原告、被告,从之前原被告的诉讼来看,原告也是起诉被告,是不情愿选择追加变更被告的,其选择也是在庭审过程中受到引导做出的,原告并不想改变被告。三、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有其他人的授权或者被告所称的委托关系,本案原被告签合同没有表示过任何的委托或受委托,所以委托不成立。至于被告所称拆迁成本费、授意的关系,都不能影响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合同应由原被告依法解决,被告承担费用之后如何解决应该依据被告所具有的事实和法律向其他人主张权利。本案审核费用非常高,高的原因在于审核事项也即呈报单位呈报的迁补偿费用离奇的高,如此导致的损失后果应该由被告或呈报单位来承担,不应由项目经理部承担。四、涉案管线业主是我公司无误,但是建设是由管道经理部负责的,如何建设、实施过程中产生任何合同或其他争议都由管道经理部负责,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该是本案的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管道经理部原系中石油股份公司下设的分公司,现已注销。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原系管道经理部内设机构,其行为代表管道经理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经名称变更为管道局公司,管道局陕三经理部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内设机构,其行为代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市政管委)经名称变更为门头沟区城管委。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经名称变更为建标诚和公司。
2011年7月,管道经理部(甲方)与门头沟市政管委(乙方)签订《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良乡——西沙屯段(门头沟区)用地拆迁预付款协议》,载明:“……3.1.2本协议补偿内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境内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拆除、拆移、清除、安置等费用预付款……4.1.1补偿标准:按照北京市门头沟区出台的补偿标准执行……7补偿费用结算7.1用地拆迁补偿费用结算7.1.1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用地拆迁补偿预付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7.2后续费用支付,应根据清点,实际发生的费用,经项目经理部审核以后,再行拨付。7.3最终结算,是根据实际补偿标准,实际清点结果,据实结算。”
2012年6月2日,管道经理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签订《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良乡——西沙屯段临时用地工作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管道经理部委托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代理本工程的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工作。委托方工作范围:1、负责北京市房山区、丰台区、门头沟区、海淀区、昌平区及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征地关系的协调。2、负责确定本工程的临时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的标准。3、负责本工程的临时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面积、类别、规格及数量的审定。4、协助受委托方与地方部门临时征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的合同谈判及确定。5、负责本协议受委托方工作范围之外的任务委托及受委托方工作范围之内的变更。受委托方工作范围:1、按照委托方发布的《管道建设用地工作界面》办理相关工作。2、负责具体承办省市(含市县)级以下政府相关临时用地协调会议。3、负责组织施工承包商配合委托方进行临时用地、地面附着物费用标准的确定。4、负责管线所经地段的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拆迁占用补偿等工作。5、负责组织临时用地、地面附着物的调查并详细制表。6、负责按照管道经理部的委托支付临时用地及补偿费用。
2012年,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与天津大港公司签订《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良乡-西沙屯段临时用地补偿委托协议书》,将本工程良乡到西沙屯段的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工作委托给天津大港公司承担。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天津大港公司与门头沟市政管委先后签订《陕京三线(门头沟区段)用地拆迁补偿预付款协议》、《陕京三线(门头沟区)用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等,对陕京三线管道工程门头沟区境内用地拆迁补偿费用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门头沟市政管委(委托人)与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项目名称:陕京三线树木移栽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负责审核西山林场内陕京三线树木移栽工程预算审核工作,参加委托人组织的谈判工作。合同方式:基准费率加审减奖励,其中基准费率2‰,取费基数施工工程造价;审减奖励5%,取费基数工程造价最终审减造价。支付时间与合同金额:咨询人完成工程预算审核,提交正式报告,7日内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建标诚和公司于2017年1月出具《结算审查报告》,载明:委托方报审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40882874.63元,经审查确认该建设工程结算造价为28041531.82元,核减金额为312841342.81元。门头沟市政管委、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与承包单位共同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确认。
管道经理部按照《结算审查报告》确定的金额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支付了树木移栽工程款,该款经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门头沟市政管委、各镇政府支付给各承包单位。
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管道经理部与门头沟区城管委之间就树木伐移费用委托评审事务是否存在委托关系。
门头沟区城管委主张,管道经理部与其单位之间就树木伐移费用委托评审事务存在委托关系,并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5月6日,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向门头沟市政管委出具《委托函》,载明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将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在门头沟区施工用地的征用及相关附着物、建筑物的拆迁工作委托给门头沟市政管委组织实施。
证据2,2013年2月2日,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向门头沟市政管委出具《关于再次明确门头沟区临时用地补偿责任界面的函》(陕三线函[2013]010),载明:“2012年11月21日我部向贵委呈报了《关于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门头沟区段拆迁补偿工作的函》(陕三线函[2012]114号),依据项目经理部和管道局的合同,界定了门头沟区境内的临时用地拆迁补偿工作由管道局EPC项目部负责与贵委商洽处理。另,2012年11月23日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与管道局召开了陕京三线工程建设推进会,会议纪要中第七项明确:关于门头沟区提出7.9亿元树木移植费用问题,由管道局EPC项目部协调门头沟区政府提供书面文件并明确收费标准、核算依据,以便协调解决。特此函告,请予以理解”。
证据3,2013年12月3日,门头沟市政管委向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出具的《关于陕京三线涉及树木伐移费用委托评审的函》(门政容函[2013]129号),载明:“中石油陕京三线项目部:陕京三线燃气管道工程已全线贯通,由于陕京三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期间,涉及**山镇、军庄镇、***、潭柘寺镇四个镇的树木伐移工作,当时为确保工期,经市政府协调调度会确定边施工,边办手续。目前各镇已上报伐移费用,经市政市容委、陕京三线项目部、陕京三线EPC项目部、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协调后,由区市政市容委委托评审工作,现委托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北咨工程咨询两家公司对陕京三线树木伐移费用进行审计工作,审计服务费用依据北京市审计取费标准进行取费,基准费率加审减奖励,其中基准费率2‰,取费基数施工工程造价;审减奖励5%,取费基数工程造价最终审减造价。特此函达。”
证据4,2015年5月13日,门头沟市政管委《陕京三线工程拆迁结算专题会会议纪要》(门政容会[2015]29号),载明:“1.关于树木伐移评审工作,由于陕京三线项目部与门头沟有‘陕京三线拆迁腾退实施方案’,此项工作属方案工作内容,而且中石油也无专业评审公司,由区市政市容委组织安排专业评审公司进行评审。……参会人员:市政市容委***、**,陕京三线项目部经理王放,陕京三线EPC项目部总经理***,外协部***、**。”
证据5,2016年9月23日,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陕京三线”树木移植工作会议纪要》(第185号),载明:“三、关于移植费用评审。1、涉及门头沟区属内各相关镇范围内树木移植费用评审。鉴于当时施工需要,已由各相关镇委托专业公司进行了树木移植工作,按照2012年12月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由门头沟区市政市容委委托评审单位对区属各相关镇移植预算进行专项评审。2、涉及西山林场树木移植费用评审。由于工期原因,西山林场系在未办理伐移手续情况下进行树木伐移工作,由区市政市容委牵头,协同区园林绿化局、西山林场等单位,进行现场核定,交验确定工作量后,由门头沟区市政市容委委托进行评审,评审后确定费用。……五、全部移植工作交验及评审确定最终费用后,以区政府名义致函中石油经理部,同时报市市政市容委、市重大办、市园林绿化局给予相关支持配合,中石油一次性予以拨付”。“出席人员包括门头沟区政府、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中石油经理部、中石油经理部陕三项目部、中石油管道局陕三项目部人员。
证据6,2016年11月2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向中石油管道局陕京三线项目部出具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核定拨付陕京三线门头沟***伐移资金的函》(门政函﹝2016﹞180号),载明:“区市政市容委委托了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对树木伐移资金进行了评审,现评审工作已完成,其中区属伐移资金92721532.32元,西山林场三家店分厂伐移资金28041531.8元,审查报告随函呈送。按照2016年3月陕京三线树木伐移专题会精神,请贵部尽快核定并支付相关资金,结算具体工作请与区市政市容委接洽。”
证据7,2017年1月11日,管道局陕三经理部向门头沟市政管委出具的《关于需补充门头沟区树木移植评审资料函》复印件,载明:2017年1月10日陕京三良西段建设单位对门头沟区树木移植费的评审资料进行了审核,提出了如下问题(详见附件)。望贵部协调评审单位补充。
证据8,2017年9月,天津大港公司与门头沟市政管委签订的《陕京三线北京市门头沟区段工程用地拆迁补偿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范围包括陕京三线门头沟区拆迁补偿及占地补偿费、政府管理费及服务费、树木伐移费,未含树木伐移工程评审费,注明树木伐移评审工作由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委托门头沟市政管委组织。
证据9,2017年9月6日,门头沟市政管委向管道局陕三经理部出具的《关于陕京三线拆迁补偿费结算有关问题的函》(门政容函﹝2017﹞275号),载明:“……树木伐移费评审工作,在工程进行过程中,鉴于此部分款项为施工单位申报,为保证资金合理支出,我委多次提出应遵循谁付款谁评审的原则由你方委托评审,但你方以没有先例为由不同意出面委托评审。经我委与陕三项目部及你部共同协商议定,由我委委托进行评审。据此,我委委托了北京市二家甲级资质评审机构对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款进行了评审,评审过程中,对你方未办理伐移手续的西山林场分场部分,你方也派员参与了相关核验工作。现评审机构已完成全部评审工作,成果已支付你方。依照前期约定和我委与评审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协议及取费标准已报你方),应支付评审服务费。”
证据10,2017年12月4日,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向门头沟市政管委出具的《关于明确陕京三线门头沟区拆迁补偿结算相关问题的函》(陕三函[2017]006号),载明:一、关于永定河隧道拆迁结算意见:对于树木移植费用及管理费,我部认为应按照门头沟区线路施工树木移植费用办理模式,需贵委组织评审公司对永定河隧道拆迁补偿过程中的树木移植费用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区政府确认后,以区政府名义致函中石油。二、关于线路施工树木移植评审费用结算意见:依据门头沟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核定拨付陕京三线门头沟区***伐移资金的函》(门政函[2016]180号),我部已按照贵政府要求拨付树木移栽费用,此函中并未对陕京三线树木伐移审计服务费用进行相关说明,对贵委《关于陕京三线涉及树木伐移费用委托评审的函》(门政容函[2013]129号)意见,“由区市政市容委委托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陕京三线树木伐移费用进行审计工作的审计服务费用”,包括按已审定工程造价2‰计算的基准费用146.8485万元和按照工程最终审减造价5%计取的审减奖励2253.19061万元,共计2400.03911万元。但我部意见基准费用146.8485万元可以由我单位承担,但“审减奖励金2253.19061万元”,不应由项目单位承担。
证据11、2019年1月8日,门头沟区城管委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督促解决“陕京三线门头沟区段”拆迁工作遗留问题的函》,其中载明:“……二、线路树木移植评审费未支付……2、评审费结算情况。依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此次评审费分别为:北京北咨咨询有限公司7659811.18元;建标诚和公司24482646.81元,在最终结算时,我委将树木移栽咨询费用上报中石油管道局,2017年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陕三项目部致函我委(附件2),提出评审费中基准费用可以支付,但审减奖励费无法承担,管道局也以此为由,没有支付评审服务费。致使我委无法支付两家评审公司的评审服务费无法支付……以上两个问题,我委与建设项目经理部及管道局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得到解决。2018年底,北京市城管委就以上两个问题进行了专题调度,但项目经理部陕三项目部以部门取消,相关业务正在同北京管道交接为由表示无法支付……”
经质证,建标诚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称门头沟区城管委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协议与其公司无关,中石油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国家管网北京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门头沟区城管委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改变其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的事实,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也不能证实门头沟区城管委与管道经理部存在委托关系,且管道经理部当时并未收到《关于陕京三线涉及树木伐移费用委托评审的函》,门头沟区城管委未能举证证实其向管道公司陕京三线项目部送达过该函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道经理部与门头沟区城管委之间就树木伐移费用委托评审事务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及管道经理部是否因此承担相应责任。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管道经理部委托管道局公司代理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良乡-西沙屯段的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工作,管道局公司将上述工作委托给天津大港公司承担,天津大港公司与门头沟市政管委签订《陕京三线(门头沟区)用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对陕京三线管道工程门头沟区境内用地拆迁补偿费用进行了约定。在占地补偿过程中,因对树木伐移费用产生分歧,经过门头沟区政府、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门头沟区城管委、管道经理部、管道局公司等各单位协调,由门头沟区城管委委托专业机构对树木伐移费用进行评审。在评审前后,管道经理部与门头沟区城管委之间并未签订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或任何形式含有委托内容的书面文件。门头沟区城管委对外从未以管道经理部名义开展评审工作,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评审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上述事实,本院难以确认该评审工作系受管道经理部委托,亦难以确认评审工作必然属于管道经理部的事务。虽然天津大港公司与门头沟区城管委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注明,评审工作由管道经理部委托,但天津大港公司无权为管道经理部设定义务,上述约定不能约束管道经理部。即使管道经理部使用了评审结果,从评审工作中受益,也不能由此推出双方就组织评审事务存在委托关系的结论。作为评审结果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是否应当承担评审费用,是另一法律关系。现门头沟区城管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管道经理部之间就评审工作存在委托关系,故门头沟区城管委所提审核咨询费用应由中石油股份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门头沟区城管委与建标诚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建标诚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门头沟区城管委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的计费方式为基准费率加审减奖励,其中基准费率为施工工程造价的2‰,审减奖励为工程造价最终审减造价的5%。本案中,经审查确认该建设工程结算造价为28041531.82元,核减金额为312841342.81元,据此,门头沟区城管委应按双方约定向建标诚和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现建标诚和公司自愿要求门头沟区城管委支付基础审核费681765.75元、审减奖励费3597923.409元,共计4279689.1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279689.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38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