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39-1。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内东里5号一幢二层2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京川,北京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和企改部纠纷案件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国家管网集团北京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城管委)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诚和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股份公司)、原审第三人国家管网集团北京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管网北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头沟区城管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建标诚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考虑管道工程项目背景、工程项目通行的实践操作、各方实际履行交互情况,而仅以中石油股份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管道经理部)与门头沟区城管委之间没有书面委托文件为由,就简单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严重忽略2011年书面《委托函》,属于事实审查不清、认定错误。2. 一审法院认为难以证明评审工作必然属于管道经理部的事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港公司)与门头沟区城管委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约束管道经理部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遗漏对交易惯例关键证据的审查分析,而依据交易惯例应由管道经理部承担审核费。6.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
建标诚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义务。
中石油股份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石油股份公司与双方争议无关。
国家管网北京公司述称,同意中石油股份公司的意见。支付费用需要报审核,本案所涉项目未报审核,应由门头沟区城管委负担。
建标诚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门头沟区城管委向建标诚和公司支付《陕京三线树木移栽工程(西山林场)》项目咨询服务酬金,其中基础咨询费用681 765.75 元、审减奖励费15 642 067.14元,以上两项审核咨询费用合计为16 323 832.9元;2.请求判令门头沟区城管委向建标诚和公司支付利息,以16 323 832.9元为基数,自2017 年1月12 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08月20日起至实际实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建标诚和公司主张基础审核费为681 765.75元,报审金额超过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再计取咨询服务费,审减奖励费应为3 597 923.409元,其公司自愿降低诉讼请求为要求门头沟区城管委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4 279 689.159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道经理部原系中石油股份公司下设的分公司,现已注销。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原系管道经理部内设机构,其行为代表管道经理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经名称变更为管道局公司,管道局陕三经理部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内设机构,其行为代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市政管委)经名称变更为门头沟区城管委。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经名称变更为建标诚和公司。
2011年7月,管道经理部(甲方)与门头沟市政管委(乙方)签订《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良乡——西沙屯段(门头沟区)用地拆迁预付款协议》,载明:“……3.1.2本协议补偿内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境内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拆除、拆移、清除、安置等费用预付款……4.1.1补偿标准:按照北京市门头沟区出台的补偿标准执行……7补偿费用结算7.1用地拆迁补偿费用结算7.1.1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用地拆迁补偿预付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7.2后续费用支付,应根据清点,实际发生的费用,经项目经理部审核以后,再行拨付。7.3最终结算,是根据实际补偿标准,实际清点结果,据实结算。”
2012年6月2日,管道经理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签订《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良乡——西沙屯段临时用地工作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管道经理部委托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代理本工程的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工作。委托方工作范围:1、负责北京市房山区、丰台区、门头沟区、海淀区、昌平区及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征地关系的协调。2、负责确定本工程的临时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的标准。3、负责本工程的临时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面积、类别、规格及数量的审定。4、协助受委托方与地方部门临时征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的合同谈判及确定。5、负责本协议受委托方工作范围之外的任务委托及受委托方工作范围之内的变更。受委托方工作范围:1、按照委托方发布的《管道建设用地工作界面》办理相关工作。2、负责具体承办省市(含市县)级以下政府相关临时用地协调会议。3、负责组织施工承包商配合委托方进行临时用地、地面附着物费用标准的确定。4、负责管线所经地段的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拆迁占用补偿等工作。5、负责组织临时用地、地面附着物的调查并详细制表。6、负责按照管道经理部的委托支付临时用地及补偿费用。
2012年,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与天津大港公司签订《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良乡-西沙屯段临时用地补偿委托协议书》,将本工程良乡到西沙屯段的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工作委托给天津大港公司承担。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天津大港公司与门头沟市政管委先后签订《陕京三线(门头沟区段)用地拆迁补偿预付款协议》《陕京三线(门头沟区)用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等,对陕京三线管道工程门头沟区境内用地拆迁补偿费用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门头沟市政管委(委托人)与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项目名称:陕京三线树木移栽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负责审核西山林场内陕京三线树木移栽工程预算审核工作,参加委托人组织的谈判工作。合同方式:基准费率加审减奖励,其中基准费率2‰,取费基数施工工程造价;审减奖励5%,取费基数工程造价最终审减造价。支付时间与合同金额:咨询人完成工程预算审核,提交正式报告,7日内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建标诚和公司于2017年1月出具《结算审查报告》,载明:委托方报审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40 882 874.63元,经审查确认该建设工程结算造价为28 041 531.82元,核减金额为312 841 342.81元。门头沟市政管委、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与承包单位共同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确认。
管道经理部按照《结算审查报告》确定的金额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支付了树木移栽工程款,该款经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门头沟市政管委、各镇政府支付给各承包单位。
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管道经理部与门头沟区城管委之间就树木伐移费用委托评审事务是否存在委托关系。
门头沟区城管委主张,管道经理部与其单位之间就树木伐移费用委托评审事务存在委托关系,并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5月6日,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向门头沟市政管委出具《委托函》,载明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将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在门头沟区施工用地的征用及相关附着物、建筑物的拆迁工作委托给门头沟市政管委组织实施。
证据2,2013年2月2日,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向门头沟市政管委出具《关于再次明确门头沟区临时用地补偿责任界面的函》(陕三线函[2013]010),载明:“2012年11月21日我部向贵委呈报了《关于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门头沟区段拆迁补偿工作的函》(陕三线函[2012]114号),依据项目经理部和管道局的合同,界定了门头沟区境内的临时用地拆迁补偿工作由管道局EPC项目部负责与贵委商洽处理。另,2012年11月23日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与管道局召开了陕京三线工程建设推进会,会议纪要中第七项明确:关于门头沟区提出7.9亿元树木移植费用问题,由管道局EPC项目部协调门头沟区政府提供书面文件并明确收费标准、核算依据,以便协调解决。特此函告,请予以理解”。
证据3,2013年12月3日,门头沟市政管委向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出具的《关于陕京三线涉及树木伐移费用委托评审的函》(门政容函[2013]129号),载明:“中石油陕京三线项目部:陕京三线燃气管道工程已全线贯通,由于陕京三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期间,涉及**山镇、军庄镇、***、潭柘寺镇四个镇的树木伐移工作,当时为确保工期,经市政府协调调度会确定边施工,边办手续。目前各镇已上报伐移费用,经市政市容委、陕京三线项目部、陕京三线EPC项目部、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协调后,由区市政市容委委托评审工作,现委托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北咨工程咨询两家公司对陕京三线树木伐移费用进行审计工作,审计服务费用依据北京市审计取费标准进行取费,基准费率加审减奖励,其中基准费率2‰,取费基数施工工程造价;审减奖励5%,取费基数工程造价最终审减造价。特此函达。”
证据4,2015年5月13日,门头沟市政管委《陕京三线工程拆迁结算专题会会议纪要》(门政容会[2015]29号),载明:“1.关于树木伐移评审工作,由于陕京三线项目部与门头沟有‘陕京三线拆迁腾退实施方案’,此项工作属方案工作内容,而且中石油也无专业评审公司,由区市政市容委组织安排专业评审公司进行评审。……参会人员:市政市容委***、**,陕京三线项目部经理王放,陕京三线EPC项目部总经理***,外协部***、**。”
证据5,2016年9月23日,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陕京三线”树木移植工作会议纪要》(第185号),载明:“三、关于移植费用评审。1、涉及门头沟区属内各相关镇范围内树木移植费用评审。鉴于当时施工需要,已由各相关镇委托专业公司进行了树木移植工作,按照2012年12月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由门头沟区市政市容委委托评审单位对区属各相关镇移植预算进行专项评审。2、涉及西山林场树木移植费用评审。由于工期原因,西山林场系在未办理伐移手续情况下进行树木伐移工作,由区市政市容委牵头,协同区园林绿化局、西山林场等单位,进行现场核定,交验确定工作量后,由门头沟区市政市容委委托进行评审,评审后确定费用。……五、全部移植工作交验及评审确定最终费用后,以区政府名义致函中石油经理部,同时报市市政市容委、市重大办、市园林绿化局给予相关支持配合,中石油一次性予以拨付”。出席人员包括门头沟区政府、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中石油经理部、中石油经理部陕三项目部、中石油管道局陕三项目部人员。
证据6,2016年11月2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向中石油管道局陕京三线项目部出具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核定拨付陕京三线门头沟***伐移资金的函》(门政函﹝2016﹞180号),载明:“区市政市容委委托了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对树木伐移资金进行了评审,现评审工作已完成,其中区属伐移资金 92 721 532.32元,西山林场三家店分厂伐移资金28 041 531.8元,审查报告随函呈送。按照2016年3月陕京三线树木伐移专题会精神,请贵部尽快核定并支付相关资金,结算具体工作请与区市政市容委接洽。”
证据7,2017年1月11日,管道局陕三经理部向门头沟市政管委出具的《关于需补充门头沟区树木移植评审资料函》复印件,载明:2017年1月10日陕京三良西段建设单位对门头沟区树木移植费的评审资料进行了审核,提出了如下问题(详见附件)。望贵部协调评审单位补充。
证据8,2017年9月,天津大港公司与门头沟市政管委签订的《陕京三线北京市门头沟区段工程用地拆迁补偿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范围包括陕京三线门头沟区拆迁补偿及占地补偿费、政府管理费及服务费、树木伐移费,未含树木伐移工程评审费,注明树木伐移评审工作由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委托门头沟市政管委组织。
证据9,2017年9月6日,门头沟市政管委向管道局陕三经理部出具的《关于陕京三线拆迁补偿费结算有关问题的函》(门政容函﹝2017﹞275号),载明:“……树木伐移费评审工作,在工程进行过程中,鉴于此部分款项为施工单位申报,为保证资金合理支出,我委多次提出应遵循谁付款谁评审的原则由你方委托评审,但你方以没有先例为由不同意出面委托评审。经我委与陕三项目部及你部共同协商议定,由我委委托进行评审。据此,我委委托了北京市二家甲级资质评审机构对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款进行了评审,评审过程中,对你方未办理伐移手续的西山林场分场部分,你方也派员参与了相关核验工作。现评审机构已完成全部评审工作,成果已支付你方。依照前期约定和我委与评审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协议及取费标准已报你方),应支付评审服务费。”
证据10,2017年12月4日,管道经理部陕三项目部向门头沟市政管委出具的《关于明确陕京三线门头沟区拆迁补偿结算相关问题的函》(陕三函[2017]006号),载明:一、关于永定河隧道拆迁结算意见:对于树木移植费用及管理费,我部认为应按照门头沟区线路施工树木移植费用办理模式,需贵委组织评审公司对永定河隧道拆迁补偿过程中的树木移植费用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区政府确认后,以区政府名义致函中石油。二、关于线路施工树木移植评审费用结算意见:依据门头沟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核定拨付陕京三线门头沟区***伐移资金的函》(门政函[2016]180号),我部已按照贵政府要求拨付树木移栽费用,此函中并未对陕京三线树木伐移审计服务费用进行相关说明,对贵委《关于陕京三线涉及树木伐移费用委托评审的函》(门政容函[2013]129号)意见,“由区市政市容委委托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陕京三线树木伐移费用进行审计工作的审计服务费用”,包括按已审定工程造价2‰计算的基准费用146.8485万元和按照工程最终审减造价5%计取的审减奖励2253.19061万元,共计2400.03911万元。但我部意见基准费用146.8485万元可以由我单位承担,但“审减奖励金2253.19061万元”,不应由项目单位承担。
证据11、2019年1月8日,门头沟区城管委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督促解决“陕京三线门头沟区段”拆迁工作遗留问题的函》,其中载明:“……二、线路树木移植评审费未支付……2、评审费结算情况。依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此次评审费分别为:北京北咨咨询有限公司7 659 811.18元;建标诚和公司24 482 646.81元,在最终结算时,我委将树木移栽咨询费用上报中石油管道局,2017年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陕三项目部致函我委(附件2),提出评审费中基准费用可以支付,但审减奖励费无法承担,管道局也以此为由,没有支付评审服务费。致使我委无法支付两家评审公司的评审服务费无法支付……以上两个问题,我委与建设项目经理部及管道局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得到解决。2018年底,北京市城管委就以上两个问题进行了专题调度,但项目经理部陕三项目部以部门取消,相关业务正在同北京管道交接为由表示无法支付……”
经质证,建标诚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称门头沟区城管委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协议与其公司无关,中石油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国家管网北京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门头沟区城管委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改变其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的事实,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也不能证实门头沟区城管委与管道经理部存在委托关系,且管道经理部当时并未收到《关于陕京三线涉及树木伐移费用委托评审的函》,门头沟区城管委未能举证证实其向管道公司陕京三线项目部送达过该函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道经理部与门头沟区城管委之间就树木伐移费用委托评审事务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及管道经理部是否因此承担相应责任。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管道经理部委托管道局公司代理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良乡-西沙屯段的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工作,管道局公司将上述工作委托给天津大港公司承担,天津大港公司与门头沟市政管委签订《陕京三线(门头沟区)用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对陕京三线管道工程门头沟区境内用地拆迁补偿费用进行了约定。在占地补偿过程中,因对树木伐移费用产生分歧,经过门头沟区政府、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门头沟区城管委、管道经理部、管道局公司等各单位协调,由门头沟区城管委委托专业机构对树木伐移费用进行评审。在评审前后,管道经理部与门头沟区城管委之间并未签订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或任何形式含有委托内容的书面文件。门头沟区城管委对外从未以管道经理部名义开展评审工作,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评审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难以确认该评审工作系受管道经理部委托,亦难以确认评审工作必然属于管道经理部的事务。虽然天津大港公司与门头沟区城管委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注明,评审工作由管道经理部委托,但天津大港公司无权为管道经理部设定义务,上述约定不能约束管道经理部。即使管道经理部使用了评审结果,从评审工作中受益,也不能由此推出双方就组织评审事务存在委托关系的结论。作为评审结果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是否应当承担评审费用,是另一法律关系。现门头沟区城管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管道经理部之间就评审工作存在委托关系,故门头沟区城管委所提审核咨询费用应由中石油股份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门头沟区城管委与建标诚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建标诚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门头沟区城管委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的计费方式为基准费率加审减奖励,其中基准费率为施工工程造价的2‰,审减奖励为工程造价最终审减造价的5%。本案中,经审查确认该建设工程结算造价为 28 041 531.82元,核减金额为312 841 342.81元,据此,门头沟区城管委应按双方约定向建标诚和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现建标诚和公司自愿要求门头沟区城管委支付基础审核费681 765.75元、审减奖励费3 597 923.409元,共计4 279 689.1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 279 689.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存在隐名代理。能否认定存在隐名代理的关键在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建标诚和公司知道管道经理部是涉案合同的委托方,根据门头沟区城管委的陈述,建标诚和公司是在诉讼中才知晓管道经理部与门头沟区城管委的委托关系,故门头沟区城管委主张本案适用隐名代理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门头沟区城管委与建标诚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门头沟区城管委向建标诚和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目的是确定树木伐移费用,即使管道经理部是最终相关费用承担主体,但这并不能当然的得出与支付费用相关的合同方即为管道经理部的结论。门头沟区城管委如果对费用最终承担主体持有异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门头沟区城管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 038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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