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9民特26号
申请人: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实意,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诚和公司请求:1.确认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关于采用孝感市仲裁委员会来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无效。2.裁定由**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用。理由如下:2016年9月30日,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孝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签订后诚和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却始终未向诚和公司支付任何咨询费,致双方产生民事争议。诚和公司咨询律师后知悉达*****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孝感市仲裁委员会尚未设立。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民事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机构即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必须是明确且具体的,而达*****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却并不存在,事后又未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或者条款无效。另,达*****分公司为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现总分公司均己进行了名称变更,分别为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
经审查查明,达*****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孝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
另查明,达*****分公司为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7年11月29日,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5月,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更名为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在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更名后的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更名为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案涉合同履行或引起的争议存在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主体适格。
诚和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公司)与咨询人(诚和公司)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孝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在,诚和公司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均在孝感市内。所以,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诚和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分述如下:其一、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孝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明确约定了仲裁地为“孝感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和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孝感市仅有“孝感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该约定亦视为约定了仲裁机构孝感仲裁委员会。其二、尽管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于孝感仲裁委员会成立之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成立于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之后的“孝感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为该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其三、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孝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有明确约定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所以,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既有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又有仲裁事项,还选定了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致使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诚和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孝感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诚和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