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恢38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
法定代表人:邵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倩倩,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太湖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金城东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钱末兴。
被执行人:钱末兴,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执行人:钱笑阳,女,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太湖绿化有限公司、钱末兴、钱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无锡市太湖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期内欠息155059.37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暂计为7884.38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4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15505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45%再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305188元。二、就被告无锡市太湖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钱末兴、钱笑阳名下坐落于香梅花园275、276号的房地产(详见不动产登记证明)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相应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钱末兴、钱笑阳对被告无锡市太湖绿化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77元减半收取337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无锡市太湖绿化有限公司、钱末兴、钱笑阳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0年9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0)苏0211执2461号,在首次执行中,共执行到位0元;2021年5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钱末兴、钱笑阳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新吴区××花园××的不动产,经本院拍卖,上述房产以11490640元成交,经本院分配,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得9684253.29元,该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被执行人钱末兴、钱笑阳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新吴区××花园××的不动产,本院已于2020年4月14日以保全案件办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三年,上述房产本院无处置权;查得被执行人钱末兴、钱笑阳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新吴区××花园××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有大额抵押且有查封在先,本院已于2020年4月14日以保全案件办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三年,上述房产本院无处置权。
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太湖绿化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2××××、苏BJ××××、苏BR××××、苏BY××××、苏B8××××的车辆;查得被执行人钱末兴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9××××的车辆;查得被执行人钱笑阳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0××××的车辆,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认为车辆年限已久,无实际价值,不申请查封。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也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3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9684253.29元,尚有执行标的753375元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75462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