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建筑产业化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建工建筑产业化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建筑产业化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建工建筑产业化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工建筑产业化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北京建工建筑产业化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设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熙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建设发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工建设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工建设发展公司在***入职当天即2020年5月20日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2021年3月26日,***来到建工建设发展公司人力资源部请求查看其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确定是几年期,建工建设发展公司人力资源部未找到才知悉劳动合同遗失的事实。***于2021年4月1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明知劳动合同遗失的情况下,恶意以建工建设发展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其做法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工建设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工建设发展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032.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涉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如下,要求建工建设发展公司支付:1.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239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49元;3.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550元;4.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02元;5.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19498元;6.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5日出差补助工资6600元;7.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5日交通费用工资1196元;8.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暂扣三个月绩效工资3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21年6月18日针对第2、3、4、5、8项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3507-1号裁决书,裁决:1.建工建设发展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04.48分;2.建工建设发展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849.66分;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针对第1、6、7项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3507-2号裁决书,裁决:1.建工建设发展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032.41元;2.驳回***其他仲裁。裁决作出后,建工建设发展公司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3507-2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即为本案。***均未提起诉讼。 经查,***自述其于2020年5月15日与建工建设发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9749元,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21年4月1日以未签劳动合同、拖欠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建工建设发展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从2020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在保管过程中其公司将该劳动合同遗失,***也曾于2021年3月26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寻找过存档的劳动合同,***知晓公司人力资源保管不善遗失劳动合同的事实之后以公司未签署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录音文字版打印件、入职申请表予以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一致认可***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749元,建工建设发展公司同意以此为标准核算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工建设发展公司主张2020年5月20日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从2020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在保管过程中其公司将该劳动合同遗失,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辩解意见难以采信。故建工建设发展公司未举证证明***入职时间,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主张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要求建工建设发展公司支付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工建筑产业化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032.41元;二、驳回北京建工建筑产业化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举证。本案中,建工建设发展公司虽主张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但***对此不认可,而通过录音中双方的***难以认定建工建设发展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工建设发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建工建设发展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核算的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建工建设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工建筑产业化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