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开***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建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申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开***。 法定代表人:***,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建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1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开***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诉讼主体认定错误,案件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8月,申请人与北京亿鑫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签订了《开古庄绿缘农贸市场合作建设、经营合同》,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在被申请人与亿鑫公司发生纠纷时,申请人作为土地出租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应为亿鑫公司。由于开古庄绿缘农贸市场是在申请人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开发,亿鑫公司以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申请人只是出名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亿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人利用亿鑫公司实施犯罪,该案已经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同时向区、镇两级政府发出司法建议,要求两级政府依法监督申请人与亿鑫公司解除合同和处理合同善后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与上述刑事判决存在认定不一致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调解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开***经济合作社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调解违反了双方自愿的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开***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房山区***开***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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