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建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148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建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17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永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2003年6月15日应聘为被告监理工程师,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季度奖、发展奖、伙食补助、外埠补贴,平均每月5333.17元。2007年被告委派我在呼市担任项目总代表主持所在工程的工作。2012年3月我向被告申请调回北京工作。2012年4月底交接完毕,2012年5月3日我回到被告公司报到。被告对我调回北京进行处罚,扣除了我季度奖和发展奖。我不服,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我2012年5月工资2500元、6月工资2700元,2011年绩效工资1000元、2012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750元,拖欠2012年5月、6月工资的赔偿金468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超过原仲裁范围的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同意仲裁委的裁决。我公司已按出勤天数支付原告2012年5月的工资,之后原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的绩效工资我公司已经全部发放,原告在仲裁时认可。2012年的绩效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土建监理工程师,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该合同不再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新合同。同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于2012年5月3日经被告批准其从外省项目部调回北京市工作,被告要求其接受扣发6个月发展奖的处罚,否则不予安排工作,其不同意,因此被告未给其安排工作,其于2012年5月3日至28日期间待岗,5月28日至31日请病假,但未提交诊断证明,之后休年假。后原告又称2012年6月1日后其依据《员工手册》自行休了存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回京,应继续回外省的岗位工作,自2012年5月3日起一直旷工,5月28日至31日请事假3天,6月1日后继续旷工。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你于5月28日向公司请事假三天。事假期限届满后你无故不到公司上班,至今已旷工达3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旷工超过3日并没有告知公司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2年6月6日起解除与你之间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作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中第六章“劳动制度和劳动纪律、行为规范”第(二)条“处罚条例”第4项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或劳务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19)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者……。”手册最后一页有原告签字。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一)条第10项“驻外地项目部人员补助和休假”第1)小项规定,驻外埠人员休假由项目部总监负责安排,因此其可自行安排倒休,且其与领导***曾说过如果再不给安排工作就休存休。就此原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曾与原告共同在呼和浩特市的金隅项目部工作,任被告的土建工程师,2012年5月3日与原告等4个在该项目部工作的职工共同请调回北京市工作,被告对4人均予以罚款,其未接受,因此离职,同时称***有9天存休,存休不能想休就休,要领导把握。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2年5月出勤7天,加班1天,节日加班1天。原告提交了打印的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呼市项目部公开考勤表”以证明其有存休9天。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考勤均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其2012年5月出勤3天。
关于原告的工资构成,原告称包括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1700元、季度奖及发展奖共1000元,2011年每月增加1000元岗位工资,另有绩效工资每月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2011年绩效工资1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至6月的绩效工资6000元。被告否认欠付2011年绩效工资,且称依据其《员工手册》,原告不符合2012年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员工手册》第五章“薪资、福利及员工绩效管理”第(一)条第4项第6)小项规定,“奖金属于单位的福利,不是每人、每年必发部分。是根据公司绩效及员工考核有计划的发放。奖金分季度奖、岗位绩效奖、发展奖等。根据公司《工作考核管理制度》的内容执行,经考核合格后才有资格领取。……注:……b.岗位绩效奖每半年一发,上半年在六月底进行考核,七月份开始逐月发放。下半年12月底进行考核,第二年一月开始逐月发放。如果员工中途离职(无论任何原因)从离职之日起该奖金不再发放。”原告提交了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工薪单,被告提交了2011年2月2012年6月的“工资发放签名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签名版”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两份证据均显示,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上半年绩效、下半年奖励、现场补助、外埠补贴、加班工资等项目,2011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517元,3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1623元;2011年2、3月被告支付原告下半年奖励500元,4、5、6、7月未支付下半年奖励,但每月支付季度奖400元、发展奖500元,8月起每月同时支付半年绩效500元、发展奖600元、季度奖400元;2012年1月支付发展奖600元、半年绩效500元;2012年2、3月份被告未支付原告季度奖,2012年2月至5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半年绩效。2012年6月原告的工资表显示有基本工资1700元、加班工资156.32元、节日加班工资234.48元,另有现场补贴、外阜补贴、节日费等,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及1152.98元的其他扣款后,实发200.15元。另被告于2011年1月5日支付原告“总监总监代表”下半年绩效6000元,被告称此系2011年下半年绩效,原告称其为2011年5月12月的职位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6月工资。
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工资3000元、补发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绩效工资3000元、补缴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社会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8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工资329.8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请假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2012年5月3日原告系从被告外省项目工地调回北京市工作,现被告主张原告5月4日至27日期间旷工,但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写明至2012年6月6日通知作出时原告旷工天数为3天,与被告的主张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段时间被告未安排工作让其待岗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待岗工资1260/21.75*0.7*16=649元。对于原告2012年5月1日至3日工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补发原告329.84元,不低于法律规定,被告服从裁决未起诉,应按此金额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31日,原告称请病假,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应按事假处理,被告无需支付工资。以上被告总计应付再原告2012年5月工资649+329.84=978.84元。2012年6月1日起,原告自行决定不到公司上班,对其理由原告先称系休年假,后又称依据《员工手册》关于“驻外地项目部人员补助和休假”的规定自行安排倒休,因其未提供请休年假的证据,且自其回京工作后已不属于“驻外地项目部人员”,无权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安排倒休,因此被告认定其旷工并无不妥。2012年6月1日至5日共有工作日3天,依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者”,被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亦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6月工资。
关于绩效工资,被告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为岗位绩效奖,应每半年一发,上半年在6月底进行考核,七月份开始逐月发放,下半年12月底进行考核,第二年1月开始逐月发放,如果员工中途离职(无论任何原因)从离职之日起该奖金不再发放。据此2011年2月至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下半年绩效,但工资表显示其仅于2011年2月、3月每月支付了500元绩效工资,4月至7月未支付,应予以补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绩效1000元的请求;对于原告2011年6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被告应于2011年12月底考核,2012年1月至6月支付。被告主张2011年1月5日所付6000元即为2011年6月至12月的绩效,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付款的名称为“总监总监代表”下半年绩效,且其金额及支付时间均与被告支付岗位绩效的规定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2011年12月底考核后并未作出不应支付原告2011年下半年绩效的决定,其2012年1月至5月每月应付原告500元但未支付,应当补发。对于2012年6月应发的500元绩效工资,虽当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考虑到其为原告2011年已付出劳动的奖励,不应仅因原告离职即扣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于2012年1月至6月发放的2011年6月至12月绩效工资500*6=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原告***二〇一二年五月工资九百七十八元四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建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二〇一一年四月至七月应付的二〇一〇年下半年绩效工资一千元、二〇一二年一月至六月应付的二〇一一年七月至十二月绩效工资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建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建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