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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控智慧能源(凌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3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智慧能源(凌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凌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控智慧能源(凌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凌源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4)辽1382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北控智慧能源(凌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断的情形。其一、一审对我公司提出的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没有认真审查,导致其判决错误。本案我公司在2021年7月9日履行部分义务后至被上诉人2024年10月30日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对此,《民法典》188条有明确的规定。其二、一审认定本案在2022、2023、2024年均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22年、2023年、2024年均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庭后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补充证据:即催款函、律师函和自称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该组证据中的律师函、催款函并未送达给我公司,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函件;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无法确认***的身份情况,更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催款函、律师函的送达情况。退一步讲,假如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身份核实确认为我公司人员***,但***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造价咨询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员,更不是我公司对外负责造价咨询合同事项的相关人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无法确认其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我公司进行过催款及送达,该组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依据《民法典》195条之规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且违法。二、假如本案抛开诉讼时效的话,因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咨询成果,存在违约行为,故依法不应获得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三份合同均约定30天工期,但被上诉人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咨询成果,导致其延误提交咨询成果,所以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违约就不存在获得利息。而一审错误的按被上诉人2021年2月4日开具发票日期等同于提交咨询成果日期,从而混淆事实,做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二审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某甲有限公司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基于某乙公司自2022年9月6日、2023年9月22日、2024年1月5日、2024年2月6日向某甲公司员工发出催款函的事实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某丁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咨询费457,797.63元及利息;2、三被告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日、202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某甲公司委托原告对凌源市供热项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合同约定“受托业务范围:工程结算审核,确定结算工程真实、合理的造价。按照项目建设单位要求,收集工程项目造价资料,审核相关结算资料及结算数据,提出造价水平评价,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定案表。合同对咨询费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支付方式为在提交咨询成果后10日内支付咨询费用。某甲公司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10天,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支付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结算审核工作。工作任务完成后,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出了合同款项支付申请书,2021年2月4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产生咨询费915,595.26元。2021年7月9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半咨询费457,797.63元,尚欠咨询费457,797.63元,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剩余咨询费未果,致使其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系某甲公司的股东。某丙公司持股比例90%,某丁公司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日期为2038年8月31日。2022年7月18日,凌源市某甲向某甲公司发出了应急接管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年7月21日,凌源市某甲向某甲公司发出了应急接管决定书。由凌源市某甲对某甲公司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2022年9月29日,凌源市某乙与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对某甲公司所投资的资产进行回购,目前尚未完成回购事宜。原告于2022年9月6日、2023年9月22日、2024年1月5日、2024年2月6日向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出催款函及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2022年、2023年、2024年均曾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出现了中断的情形,应当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理应支付咨询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咨询费后,未支付剩余咨询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457,797.63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咨询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计算方式以457,797.63元为基数,某甲公司应自2021年2月1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所欠利息至咨询费付清之日止。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因政府原因不可抗力我公司被强制接管,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政府接管某甲公司供热设施系在2022年7月,而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2月14日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咨询费,此时,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故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其结果关系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某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数额无法确定,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控智慧能源(凌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咨询费457,797.63元,并自202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所欠利息至咨询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控智慧能源(凌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4,083.5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22年至2024年向某凌源***通过微信发出催款函及律师函的截图。上诉人称***仅为普通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接收催款函及律师函,上诉人并未收到催款函及律师函。经本院审查,在上诉人提交的凌源市某乙与上诉人及某乙有限公司2022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附件中写明的***为上诉人总经理。本院通过天眼查查询上诉人企业信息显示***为上诉人总经理。***作为上诉人总经理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被上诉人向***发送催款函及律师函能够中断诉讼时效。在被上诉人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基础证据后,上诉人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出合同款项支付申请书,并于2021年2月4日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于2021年7月9日支付了一半咨询费457,797.63元。在本案诉讼前,对于被上诉人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及日常经验法则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发出合同款项支付申请书前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向后计算10日作为付款日期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6.9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朱***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