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3民初29335号
原告武德岭,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密路魏家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
法定代表人李小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
法定代表人胡友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武德岭与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九分公司)、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工程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德岭,被告大通九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被告金光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德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现有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如达不到质量标推,对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2.监理公司收取原告监理费用,没能履行监理职责,应负有同等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内由被告大通九分公司建造的房屋拆除重建,金光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武德岭与大通九分公司在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翻建房屋合同(有合同为证),现房屋又出现了新的不安全隐患。(1)房屋中间大间屋顶下垂严重,有断裂迹象,是钢筋没按图纸施工设计Φ12,实为(Φ10、Φ8),有照片,可现场验证;(2)由于前承重梁断裂、压破门窗变形,窗已无法打开,进户门无法关闭。大梁设计50公分,实为38公分;(3)房屋的基础没能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上下放坡应是1:2.5,水泥垫层应10公分,现只有4-5公分;(4)此房没完工,但有伪造的合格证明;(5)房顶的水泥强度不达标,要求C30,实际C20;(6)大通九分公司是个有资质,国家政府承认的合法建筑企业(发票为证),该公司就应该给予原告方一座合格产品,否则就是合同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通九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给原告建造房屋以后,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主体质量合格,部分存在问题,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提出反诉,该案已经审结,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被告分别做出了修理、赔偿、扣减工程款等不同措施,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彻底解决。
被告金光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被告是区农委聘用的监理公司,责任和一般施工单位的监理公司责任不完全相同,很多属于政策性监理,工程监理属于原则性的,所谓政策性监理,是指在监理过程中需要贯彻区农委补贴政策,防止虚报冒领补贴款行为,防止不符合政策的房屋也进行翻建,防止出现没有房本而进行违建,要求不小于80平米,如果面积太小,也享有6万元补贴是不成的。关于施工过程监理,主要是节点的检查,包括圈梁、地梁、构造柱、顶板钢筋等,只要按照规定设置以上施工要求,被告就视为合格,在保温方面,外墙保温、窗户采用塑钢窗、双层窗户,达到了以上要求被告就视为合格,可以享受补贴,被告不是对施工所有过程进行监理,被告收取的监理费只是补贴部分的百分比,不是房屋的全款,故被告不负全部责任,原告与大通九分公司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双方纠纷不做评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本院受理大通九分公司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武德岭一案,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332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武德岭亦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大通九分公司将涉诉工程拆除重建,达到合同质量要求;2.大通九分公司赔偿武德岭因延误工期造成的违约损失,自2013年11月至重建交付之月,每月给付1000元;3.大通九分公司赔偿武德岭误工费900元、法律咨询费1500元、答辩材料费250元、名誉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该案审理查明载明:2013年5月12日,大通九分公司(乙方)和武德岭(甲方)签订《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以下简称:《建房合同》),建筑类型为平屋顶单层。工程内容为达到抗震、环保的设计标准,基础开槽、基础垫层、基础墙、地圈梁、地面垫层、回填土、构造柱、结构墙、结构构造柱、圈梁、现浇屋顶,上下水预埋管、电预留管,屋面防水层、找平层、保温层,外墙保温层(东、西、后三侧),规定90平方米,门窗(平开、塑钢、双层玻璃,统一尺寸,不含屋内门窗),规定40平方米,内外墙抹灰,正屋内隔墙两道。合同价款为平房顶单层每平方米1380元,厢房每平方米1300元(含外门窗),拆除正房、厢房、厕所每间分别为800元、600元和500元,拆除围墙每延米45元,围墙标准为二四墙、高为2.3米、勾缝、上部抹檐、下部裙边、每延米550元。基础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每块砖0.8元,房屋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一块砖1.1元,屋内隔墙为多过规定标准一块砖0.9元,门前平台厚度为0.12米,每平方米70元,台阶为一个踏步160元,旧砖乙方可以回收使用,红砖一块0.2元,灰砖一块0.15元。付款方式为进户支付30%、基础完工支付30%、主体完工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0%。施工工期为8月中旬主体基本完工,11月中旬基本达到进住条件。甲方责任为向乙方提供设计要求条件、审核确认设计施工图纸后施工、确认付款方式并以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和承担因拖延付款造成的工程拖延责任。乙方根据甲方的意见和要求提供设计图纸,保证施工质量、进度、安全,配合监理做好相关竣工资料。以最后竣工时实际工作量为决算依据。……。
后本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武德岭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所认可的《鉴定报告》及本案查明情况,房屋并未构成危房,没有拆除的必要,但是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需要修复,主要包括墙面抹灰脱落、混凝土振捣不均匀造成蜂窝现象普遍存在、屋顶找平层裂纹、现浇顶与找平层之间存在缝隙、外墙连接处与地面不垂直、东山墙和西山墙长度不一、前梁前端混凝土出现裂纹及下端抹灰裂纹、前梁下垂、室内门口过梁裂缝、前脸窗户上沿水泥开裂、东数第二间房屋屋面钢筋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上述问题因为大通九分公司不同意继续施工,因此可以由武德岭自行修复,大通九分公司应当赔偿因此对武德岭造成的损失……”,遂判决:“一、武德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工程款五万二千一百元;二、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武德岭房屋维修费用三万二千三百元;三、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武德岭截止到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的延期完工违约赔偿金一万二千八百元;四、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八百元计算,给付武德岭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期间的延期完工违约赔偿金;五、驳回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武德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因武德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武德岭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作出(2016)京民申1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武德岭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顺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申18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本案中,武德岭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大通九分公司、金光工程公司,要求大通九分公司对涉诉工程拆除重建,金光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武德岭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业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故武德岭提起本案诉讼系对已生效裁判文书所处置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德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志鹏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