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武德岭与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终227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德岭,男,19525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密路魏家店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胡友兴,总经理。

上诉人武德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通正大建设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九分公司)、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工程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9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德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依法应裁定给与武德岭一座可住安全的房屋。2.(2015)顺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给予武德岭修复房价款数额无依据,应撤回重新测算。3.应撤销对金光公司无责的裁定。金光公司收取了费用,应对施工质量负责,如是政策性监理就不应收取费用。4.施工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是对错方的鼓励。大通公司是合法建筑企业,应按合同要求施工。

大通九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原一二审及再审案件中,法院对争议房屋的地基及主体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存在不足及未完工的部分,已经相应扣减了工程款,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对于拆除重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中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金光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武德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对现有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如达不到质量标推,对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2.监理公司收取原告监理费用,没能履行监理职责,应负有同等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大通九分公司、金光工程公司负担。一审审理中,武德岭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上园子村中心街8号院内由大通九分公司建造的房屋拆除重建,金光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大通九分公司、金光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1月一审法院受理大通九分公司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武德岭一案,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332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武德岭亦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大通九分公司将涉诉工程拆除重建,达到合同质量要求;2.大通九分公司赔偿武德岭因延误工期造成的违约损失,自201311月至重建交付之月,每月给付1000元;3.大通九分公司赔偿武德岭误工费900元、法律咨询费1500元、答辩材料费250元、名誉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

该案审理查明载明:2013512日,大通九分公司(乙方)和武德岭(甲方)签订《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以下简称:《建房合同》),建筑类型为平屋顶单层。工程内容为达到抗震、环保的设计标准,基础开槽、基础垫层、基础墙、地圈梁、地面垫层、回填土、构造柱、结构墙、结构构造柱、圈梁、现浇屋顶,上下水预埋管、电预留管,屋面防水层、找平层、保温层,外墙保温层(东、西、后三侧),规定90平方米,门窗(平开、塑钢、双层玻璃,统一尺寸,不含屋内门窗),规定40平方米,内外墙抹灰,正屋内隔墙两道。合同价款为平房顶单层每平方米1380元,厢房每平方米1300元(含外门窗),拆除正房、厢房、厕所每间分别为800元、600元和500元,拆除围墙每延米45元,围墙标准为二四墙、高为2.3米、勾缝、上部抹檐、下部裙边、每延米550元。基础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每块砖0.8元,房屋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一块砖1.1元,屋内隔墙为多过规定标准一块砖0.9元,门前平台厚度为0.12米,每平方米70元,台阶为一个踏步160元,旧砖乙方可以回收使用,红砖一块0.2元,灰砖一块0.15元。付款方式为进户支付30%、基础完工支付30%、主体完工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0%。施工工期为8月中旬主体基本完工,11月中旬基本达到进住条件。甲方责任为向乙方提供设计要求条件、审核确认设计施工图纸后施工、确认付款方式并以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和承担因拖延付款造成的工程拖延责任。乙方根据甲方的意见和要求提供设计图纸,保证施工质量、进度、安全,配合监理做好相关竣工资料。以最后竣工时实际工作量为决算依据。……。

后一审法院于20156月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武德岭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所认可的《鉴定报告》及本案查明情况,房屋并未构成危房,没有拆除的必要,但是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需要修复,主要包括墙面抹灰脱落、混凝土振捣不均匀造成蜂窝现象普遍存在、屋顶找平层裂纹、现浇顶与找平层之间存在缝隙、外墙连接处与地面不垂直、东山墙和西山墙长度不一、前梁前端混凝土出现裂纹及下端抹灰裂纹、前梁下垂、室内门口过梁裂缝、前脸窗户上沿水泥开裂、东数第二间房屋屋面钢筋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上述问题因为大通九分公司不同意继续施工,因此可以由武德岭自行修复,大通九分公司应当赔偿因此对武德岭造成的损失……”,遂判决:“一、武德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工程款五万二千一百元;二、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武德岭房屋维修费用三万二千三百元;三、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武德岭截止到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的延期完工违约赔偿金一万二千八百元;四、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八百元计算,给付武德岭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期间的延期完工违约赔偿金;五、驳回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武德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因武德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9月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武德岭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7月作出(2016)京民申1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武德岭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本案中,武德岭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大通九分公司、金光工程公司,要求大通九分公司对涉诉工程拆除重建,金光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武德岭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业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故武德岭提起本案诉讼系对已生效裁判文书所处置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武德岭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武德岭起诉要求大通九分公司对涉诉工程拆除重建,金光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武德岭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其明确本案诉请与另案一致,故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武德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