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密路魏家店段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工程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使申请人无家可回,无房可住。申请人的房屋是北京市政府出资一部分,顺义区政府出资一部分,申请人出资一部分,由北京市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负责统一施工的危旧房新建翻建项目工程,并非申请人自行搭建的自建房。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收回不合格产品,交付合格产品。综上,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既往正大公司起诉***支付涉案房屋工程款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亦系以工程质量特别是地基问题为由进行抗辩,要求正大公司拆除重建涉案房屋,该案形成的生效判决已经就涉案房屋的工程质量及工程量进行了认定,并判决解除了***与正大公司的建房合同,同时根据完工情况及工程问题对正大公司的工程款进行相应扣减,本案中***再次要求工程重建,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且涉案房屋已由***使用多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上次诉讼中所提工程问题外,涉案房屋存在因正大公司过错导致的足以拆除重建的质量问题,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齐 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