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0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密路魏家店段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工程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正大公司、金光公司向***交付生产合格的产品、合格的房子。事实和理由:1.正大公司的合格、完工产品未交付。2.***的发票是税务局出具的,验收合格表是由***政府出具的,合格产品在哪里。3.北京市规定基础深度至少80公分,自来水110公分,这是所有合法企业都应遵守的行业规定,正大公司私改墙体基础深度、宽度使承重盘结构改变是违法行为。4.正大公司向人民政府提供的验收合格表所建产品未完工,材料质量尺寸、平整度不合格。5.正大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行为是使自己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强行合法销售。6.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消法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在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请正大公司、金光工程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要求,达到入住条件的合格产品。
正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金光工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上园子村中心街XX号院内由正大公司建造的房屋拆除重建,金光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正大公司、金光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一审法院受理正大公司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一案,该案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2209号,正大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42 297.5元。***辩称:我不同意正大公司诉讼请求。因为诉争房屋尚未完工。房屋面积和已付工程款数额属实。该案审理查明载明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5月27日,正大公司(乙方)和***(甲方)签订《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以下简称:《建房合同》),建筑类型为平屋顶单层。工程内容为达到抗震、环保的设计标准,基础开槽、基础垫层、基础墙、地圈梁、地面垫层、回填土、构造柱、结构墙、结构构造柱、圈梁、现浇屋顶,上下水预埋管、电预留管,屋面防水层、找平层、保温层,外墙保温层(东、西、后三侧),规定90平方米,门窗(**、塑钢、双层玻璃,统一尺寸,不含屋内门窗),规定40平方米,内外墙抹灰,正屋内隔墙两道。合同价款为平房顶单层每平方米1380元,厢房每平方米1300元(含外门窗),拆除正房、厢房、厕所每间分别为800元、600元和500元,拆除围墙每延米45元,围墙标准为二四墙、高为2.3米、勾缝、上部抹檐、下部裙边、每延米550元。基础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每块砖0.8元,房屋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一块砖1.1元,屋内隔墙为多过规定标准一块砖0.9元,门前平台厚度为0.12米,每平方米70元,台阶为一个踏步160元,旧砖乙方可以回收使用,红砖一块0.2元,灰砖一块0.15元。付款方式为进户支付30%、基础完工支付30%、主体完工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0%。施工工期为8月中旬主体基本完工,11月中旬基本达到进住条件。甲方责任为向乙方提供设计要求条件、审核确认设计施工图纸后施工、确认付款方式并以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和承担因拖延付款造成的工程拖延责任。乙方根据甲方的意见和要求提供设计图纸,保证施工质量、进度、安全,配合监理做好相关竣工资料。以最后竣工时实际工作量为决算依据。……
经现场勘验,房屋个别红机砖表面出现粉末,屋顶南、西、北三个方向上檐水平突出或凹陷3.5厘米左右,东侧两端和中间高度相差约3厘米,屋顶中间与四周相比相差2-3厘米。正大公司表示房檐的问题是因为脚手架没有搭到高度,所以施工的时候房檐出现问题。一审法院对相关问题进行拍照。
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所主张地基问题,因为其在载有基础完工的施工图上签字,可以认定其当时对工程予以认可,现在主张重建没有依据,其坚持如果不对基础进行重建即不同意继续施工,因此正大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未完工的部分及工程量与正大公司主张不符的部分法院酌情予以扣减,其中主要包括屋顶陶粒层、找平层、防水层未施工的部分,截断墙多算的部分以及因为地基深度不够所导致的工程造价减少的部分。……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与***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工程款七千五百元;三、……。宣判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对涉案工程地下基础高度是否认可。***认可其于施工图纸上签署姓名和日期,但主张仅系对基础加高的认可,并非认可“基础已完工”,施工图纸上其姓名和日期中间的“合格”亦非其所签。结合***于原审法院2015年3月13日庭审中对正大公司“设计图上有基础已完工、有被告签字”的回应,即“是我签的字,当时我没看出来”,及双方曾对基础加高予以协商且涉案工程主体已完成相当部分的事实,根据生活常理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二审法院认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难以支持,依法推定***对涉案工程基础地下高度已认可。在***坚持要求正大公司重建涉案工程基础的情形下,正大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之间的《建房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仍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作出(2016)京民申18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现***以发现涉诉房屋玻璃炸裂,前梁、房顶出现明显裂痕,***窗被压变形,东山墙地基在街道路面以上,裸露在外,不符合安全标准等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并向法院提交已生效法律文书、合同等作为证据。审理中,***称目前房屋是在2015年出现的质量问题后越来越严重,不符合合格住房的质量要求,已成危房,而法院已认定涉诉房屋不合格,未完工,故不申请就房屋的质量问题及是否构成危房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顺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申18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随时被推翻,否则,已经有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时可以再行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解决。因此,已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产生了既判力的前诉判断相反的矛盾主张,法院亦应排斥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之间关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具有既判力。其中,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所主张地基问题,因为其在载有基础完工的施工图上签字,可以认定其当时对工程予以认可,现在主张重建没有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在***坚持要求正大公司重建涉案工程基础的情形下,正大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之间的《建房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以发现涉诉房屋玻璃炸裂,前梁、房顶出现明显裂痕,***窗被压变形,东山墙地基在街道路面以上,裸露在外,不符合安全标准等为由主张正大公司重建涉诉房屋,金光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涉诉房屋需要达到拆除重建这一标准,另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就涉诉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查明,并就正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法院对***的相关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张,证明正大公司所有的项目所有的手续都齐全了,都完工了,正大公司要给***合格的产品、合格的房子,否则他就是合同诈骗、就是欺诈;证据二、房屋基础图复印件二张,一张有***的签字,一张是空白的图纸,证明开始让***选择户型,***选择尺寸后就签字了,签字不是确认对于建设完成的确认,只是最开始的确认尺寸。证据三、其他户的竣工结算书,证明最开始是村里统一建造的房子,最后被改成了自主建房,不是***自己改的,不知道被谁改的,如果不被人改,房子的事***就可以找政府了。正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图纸上没有正大公司的盖章、没有正大公司的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本人签的图纸,在另外的案子中一审、二审判决书做了明确的表述;关于地基质量,已经认定的事实不足以被推翻。金光工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正大公司、金光工程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以涉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正大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等为由主张正大公司应当重建涉诉房屋,向其交付合格产品,金光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另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就涉诉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查明,并解除了双方的建房合同,同时结合工程完工情况及存在问题就正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予以了扣减。因此***再次起诉要求工程重建,明显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其在本次诉讼中亦未能提交充份的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已经达到拆除重建这一标准,且系由于正大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