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4718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密路魏家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工程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光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本案涉诉房屋拆除、重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内由被告正大公司建造的房屋拆除重建,被告金光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农宅翻建新建合同》,被告正大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因原告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被裁定驳回。2019年初,原告发现涉诉房屋玻璃炸裂、房屋前梁、房顶出现明显裂痕,***窗被压变形。该房东山墙地基在街道路面以上,裸露在外,不符合安全标准。被告金光工程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严格履行监理义务,同样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涉诉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经不能居住,如出现坍塌将会造成严重后果。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政府反映此问题,但一直未解决。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我公司为原告建造房屋,主体完工后,原告因地基基础等问题与我公司发生争议,原告制止继续施工,2015年我公司起诉原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我公司将涉诉工程拆除重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2015)顺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7500元,对要求我公司重建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民申1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我公司将涉诉房屋拆除重建,属于对同一争议重复起诉的行为,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值得提出的是,争议工程自2013年主体完工后,就由原告保管使用,至今已经6年时间。诉状中提出的玻璃炸裂、前梁裂痕、门窗变形等问题,首先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非主体问题,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状中所提的地基基础问题、顶板开裂问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解决。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法院对涉诉房屋的地基及主体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存在不足以及未完工的部分,已经相应扣减了工程款,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对于原告要求拆除重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中作为其主要抗辩意见,多次提出,法院已经明确答复不予支持,原告现在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希望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金光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属于政府补贴项目,监理公司受雇于区农委,而我公司监理权限是有限的,因为建造房屋应有抗震、节能两方面要求,所以区农委聘请监理公司,监理公司收费是按照政府给予农户补贴的数额收取监理费,而不是按照房屋总价款来收取监理费,故我公司对房屋质量不负完全责任,我公司按照区农委要求,只检查以下几个节点:验槽、地梁、圈梁、构造柱、顶板、钢筋、塑钢窗,这几个节点满足了要求,我公司就视为合格,达到了抗震、节能。另厢房我公司不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本院受理正大公司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一案,该案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2209号,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42 297.5元。***辩称:我不同意正大公司诉讼请求。因为诉争房屋尚未完工。房屋面积和已付工程款数额属实。该案审理查明载明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5月27日,正大公司(乙方)和***(甲方)签订《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以下简称:《建房合同》),建筑类型为平屋顶单层。工程内容为达到抗震、环保的设计标准,基础开槽、基础垫层、基础墙、地圈梁、地面垫层、回填土、构造柱、结构墙、结构构造柱、圈梁、现浇屋顶,上下水预埋管、电预留管,屋面防水层、找平层、保温层,外墙保温层(东、西、后三侧),规定90平方米,门窗(**、塑钢、双层玻璃,统一尺寸,不含屋内门窗),规定40平方米,内外墙抹灰,正屋内隔墙两道。合同价款为平房顶单层每平方米1380元,厢房每平方米1300元(含外门窗),拆除正房、厢房、厕所每间分别为800元、600元和500元,拆除围墙每延米45元,围墙标准为二四墙、高为2.3米、勾缝、上部抹檐、下部裙边、每延米550元。基础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每块砖0.8元,房屋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一块砖1.1元,屋内隔墙为多过规定标准一块砖0.9元,门前平台厚度为0.12米,每平方米70元,台阶为一个踏步160元,旧砖乙方可以回收使用,红砖一块0.2元,灰砖一块0.15元。付款方式为进户支付30%、基础完工支付30%、主体完工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0%。施工工期为8月中旬主体基本完工,11月中旬基本达到进住条件。甲方责任为向乙方提供设计要求条件、审核确认设计施工图纸后施工、确认付款方式并以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和承担因拖延付款造成的工程拖延责任。乙方根据甲方的意见和要求提供设计图纸,保证施工质量、进度、安全,配合监理做好相关竣工资料。以最后竣工时实际工作量为决算依据。……
经现场勘验,房屋个别红机砖表面出现粉末,屋顶南、西、北三个方向上檐水平突出或凹陷3.5厘米左右,东侧两端和中间高度相差约3厘米,屋顶中间与四周相比相差2-3厘米。正大公司表示房檐的问题是因为脚手架没有搭到高度,所以施工的时候房檐出现问题。本院对相关问题进行拍照。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所主张地基问题,因为其在载有基础完工的施工图上签字,可以认定其当时对工程予以认可,现在主张重建没有依据,其坚持如果不对基础进行重建即不同意继续施工,因此正大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未完工的部分及工程量与正大公司主张不符的部分法院酌情予以扣减,其中主要包括屋顶陶粒层、找平层、防水层未施工的部分,截断墙多算的部分以及因为地基深度不够所导致的工程造价减少的部分。……后本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与***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工程款七千五百元;三、……。宣判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对涉案工程地下基础高度是否认可。***认可其于施工图纸上签署姓名和日期,但主张仅系对基础加高的认可,并非认可“基础已完工”,施工图纸上其姓名和日期中间的“合格”亦非其所签。结合***于原审法院2015年3月13日庭审中对正大公司“设计图上有基础已完工、有被告签字”的回应,即“是我签的字,当时我没看出来”,及双方曾对基础加高予以协商且涉案工程主体已完成相当部分的事实,根据生活常理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二审法院认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难以支持,依法推定***对涉案工程基础地下高度已认可。在***坚持要求正大公司重建涉案工程基础的情形下,正大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之间的《建房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仍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作出(2016)京民申18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现***以发现涉诉房屋玻璃炸裂,前梁、房顶出现明显裂痕,***窗被压变形,东山墙地基在街道路面以上,裸露在外,不符合安全标准等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并向本院提交已生效法律文书、合同等作为证据。审理中,***称目前房屋是在2015年出现的质量问题后越来越严重,不符合合格住房的质量要求,已成危房,而法院已认定涉诉房屋不合格,未完工,故不申请就房屋的质量问题及是否构成危房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顺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申18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随时被推翻,否则,已经有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时可以再行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解决。因此,已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产生了既判力的前诉判断相反的矛盾主张,法院亦应排斥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之间关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具有既判力。其中,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所主张地基问题,因为其在载有基础完工的施工图上签字,可以认定其当时对工程予以认可,现在主张重建没有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在***坚持要求正大公司重建涉案工程基础的情形下,正大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之间的《建房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以发现涉诉房屋玻璃炸裂,前梁、房顶出现明显裂痕,***窗被压变形,东山墙地基在街道路面以上,裸露在外,不符合安全标准等为由主张正大公司重建涉诉房屋,金光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涉诉房屋需要达到拆除重建这一标准,另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就涉诉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查明,并就正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本院对***的相关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