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2民初3692号
原告: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7261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龙,男,系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白沙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90996737C。
诉讼代表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钱彬豪,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2610K。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彬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完成了与被告签订的《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BDO等项目安装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JF-003-2013-BDO-ZJHC),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合同约定:追加收费按审减额各方确定后在20天内由施工单位一次性结算。但至今两年时间,被告与第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追加收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造价咨询费435451.24元,并按其合同追加银行贷款利息54514.32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日止,实际要求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2、第三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但利息无法确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进入了破产阶段,因此所有的费用的支付需要按照破产程序进行。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咨询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BDO等项目安装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确定追加费由第三人承担。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确定追加收费由第三人承担。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5份,证明原告的成果报告。
4、回复函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来往函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2016)浙0482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1份、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7月1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