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2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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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退休。
被告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3号,注册号:1101080047190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梦雨,男。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金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惠萱诉称,我于2007年12月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我于2013年8月23日入职金光公司并签有聘用合同书,工资标准开始为5000元,自2014年1月开始工资变更为4000元。2015年3月31日,金光公司单方面辞退我,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书。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其应当按照约定依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我工作一年零八个月,按照两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金光公司支付我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两个月的劳务费补贴的经济补偿金1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光公司承担。
金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系聘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也从未出示上述聘用合同,而且其提交聘用合同与事实不符,工资及费用发放办法与***实际所领费用不符,劳务费最高为4000元,***实际领取的劳务费也与我公司规定相符。2015年3月31日因***能力不足被我公司辞退,***未对劳务费标准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提交的聘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不明确,也不属于我方强制性义务,应属于权利。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伍惠萱于2007年12月正式退休。2013年8月23日,金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劳务报酬开始为5000元每月,自2014年2月开起为4030元每月。2015年3月31日,双方劳务关系解除。
伍惠萱主张金光公司系单方面解除劳务关系,金光公司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其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就其主张,***提交聘用合同书及短信记录予以证明。其中聘用合同书第五条其他约定中载明:“如乙方因身体等原因需辞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同意,且有人接替岗位移交后方可离职,若未获得甲方批准,乙方须退回一个月工资;合同期内甲方不得辞退乙方,如甲方单方面辞退乙方,甲方参照劳动合同法给予乙方补偿。金光公司认可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解除原因。”短信记录系2015年3月31日田梦雨向***发送短信,其内容为:“不好意思*老师,*总叫我通知您明天不用来公司了,抱歉。”金光公司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且认可田梦雨系其公司副总。金光公司主张***因在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交财务职业资格证书,且不具备财务能力,故其以***的工作能力不足以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金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以要求金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书以及海劳仲审字[15]第4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金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伍惠萱经济补偿金一节。金光公司与***之间于2013年8月23日建立劳务关系,且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金光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存在不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提出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短信记录可见,金光公司系单方辞退伍惠萱,故金光公司应当按照聘用合同书约定向***支付补偿金,因双方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故金光公司应当支付***补偿金806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伍惠萱支付补偿金八千零六十元。
如果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