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尹娜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尹娜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472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娜,女,1988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恒润商住中心11AD、H2F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尹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原为被申请人单位员工,任董事长秘书,期间被董事长性侵,致使申请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有3日无打卡记录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且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错误的。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旷工,且打卡记录不是认定员工是否出勤的唯一凭证,被申请人没有出示《当月考勤统计表》,打卡记录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旷工,申请人不符合因旷工被解除的条件。另外,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上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金马威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及员工手册领取单记载情况,尹娜已知晓《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规定,两次以上旷工3天(含)的视为自动离职,该《员工手册》又规定了请假的流程、手续,并规定不到办公室请假及登记手续的属于旷工。尹娜虽主张其在2015年32日至2015年318日期间存在上班的事实、在2015年43日至4月9日期间存在请假的事实。但根据金马威公司在一审中当庭导出的指纹打卡记录显示,2015年32日至2015年318日期间尹娜仅有3月9日上午有打卡记录,其余时间无打卡记录,2015年43日至4月9日期间尹娜无打卡记录。在一审庭审中,尹娜对当庭导出的指纹打卡记录并无异议。因尹娜未就上述期间未打卡的情况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本人不存在旷工行为或已按照公司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尹娜于2015年3月及4月期间构成两次以上旷工3天的行为,金马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对于解除通知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两审法院根据尹娜邮箱使用的情况,认定尹娜可知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事,金马威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尹娜送达了解除通知,亦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尹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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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