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3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娜,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景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恒润商住中心11层A、D、H2、F1。
法定代表人周和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景强、王金凤,被上诉人金马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威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尹娜于2013年5月28日入职金马威公司,担任董事长秘书一职,在董事长出差期间,尹娜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董事长未能及时安排做好客户接待工作,代理前台工作期间外出不请假,致使前台空岗,尹娜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及2015年6月8日后存在旷工行为,公司多次提出严重警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尹娜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与尹娜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尹娜在职期间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均统一安排员工休假,公司也无需向尹娜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金马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公司无需向尹娜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333.33元;3、尹娜承担诉讼费用。
尹娜在一审法院辩称:尹娜认可仲裁裁决,在金马威公司正常出勤,不存在旷工行为,金马威公司将其违法辞退是因为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金马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生强奸,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年休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马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娜于2013年5月27日入职金马威公司,担任董事长秘书,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金马威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尹娜支付工资。
尹娜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7250元,就此主张提交劳动合同,合同中就尹娜工资的约定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200元、地区津贴500元、工龄津贴50元、学历津贴300元、绩效考核基数1500元、通讯费100元、误餐补贴15元/天,住房补贴600元。金马威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但主张绩效工资1500元系以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并非固定组成。就此主张金马威公司向法院提交2013年度的行政人员考评成绩汇总表、2013年12月20日及2014年3月27日的员工奖惩(建议)单、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银行流水、应聘人员登记表。2013年度的行政人员考评成绩汇总表显示当年度尹娜得分为70.38分;2014年3月27日的员工奖惩(建议)单显示因2014年3月尹娜下班不打卡,扣发300元,尹娜在该表上签字;2013年12月20日员工奖惩(建议)单尹娜在周和生外出期间未履行工作职责,扣工资100元,尹娜未在该表签名;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银行流水显示金马威公司每月向尹娜支付工资均为5000元;应聘人员登记表显示尹娜工资定级按6000元定级。尹娜对银行流水单及应聘人员登记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2014年3月27日的员工奖惩(建议)单真实性,但表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尹娜对2013年12月20日员工奖惩(建议)单及2013年度的行政人员考评成绩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尹娜与金马威公司就年休假情况存在争议。金马威主张公司每年均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假,故尹娜每年可享受的年假均已在春节期间休息。就此主张金马威公司提交2014年及2015年的春节放假通知,2014年放假通知显示当年1月28日至2月6日期间放假,2015年放假通知显示当年2015年2月15日至2月25日期间放假,尹娜对金马威公司提交上述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中,金马威提交指纹打卡记录中也仅留存有2015年2月28日后的指纹出勤记录,金马威公司提交纸质的打卡记录并未明确标记年月,未足以体现连贯性,无从显示2014年度尹娜打卡情况。
金马威公司与尹娜就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也各执一词。金马威公司主张尹娜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期间旷工情况,及2015年6月8日后未再出勤的行为,故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与尹娜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邮件及快递方式向尹娜送达。就上述主张金马威公司向法院提交《员工手册》、确认单、员工手册领取单、指纹打卡记录、快递单及邮件信息。《员工手册》显示“以下情况均为旷工:无正当理由不到岗的;请假未经批准而不到岗的;迟到、早退2小时以上的;不到办公室请假及登记手续的;请假期已满,擅自超假、延假或不及时销假的……旷工3天(含),扣除本人月全部工资,两次以上视为自动离职。”确认单显示由尹娜签名,确定领取并已学习《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表中也显示尹娜签名领取员工手册。当庭导出的指纹打卡记录显示尹娜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仅有3月9日上午打卡记录,其余时间无打卡记录,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无打卡记录。快递单显示金马威公司2015年6月29日邮寄解除通知,但无签收人签字。金马威公司提交的(2016)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7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6月29日金马威公司员工向邮箱为×××的邮箱发送解除通知书。尹娜认可在确认单及员工手册领取表上的签名真实性,但否认收到过公司的《员工手册》,尹娜认可×××为其本人邮箱,但表示其长期不使用该邮箱,该邮箱一直由其亲属使用,尹娜否认收到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书,尹娜对当庭导出的指纹打卡记录并无异议,但表示在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及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期间均不属于旷工,尹娜表示其在2013年8月因周和生对其实施强奸,致其患精神疾病,一直接受治疗,周和生知晓此事,也默认其到医院治疗,尹娜就此主张提交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就诊记录,上述多份记录中并无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及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期间到医院就诊的情况。尹娜亦主张其在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一直正常工作,亦表示其在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期间除清明节假期外也向其上级领导周蕾履行请假手续。尹娜就上述主张提交其与周蕾的短信记录截屏、通话录音及数份电子邮件。短信记录截屏显示2015年3月5日尹娜向周蕾发送短息“周博,我到医院拿下药,马上就回。”2015年3月11日尹娜向周蕾发送短信“周博,我在医院拿药,一会赶回来,本以为一会就拿好,排队很长”2015年3月24日尹娜向周蕾发送短信“周博,我去下医院就回”周蕾就此短信给尹娜回复“你要和前台打个招呼”。尹娜表示录音为2016年1月21日其与周蕾的通话录音,周蕾在录音中认可尹娜向法院提交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周蕾也表示尹娜如证明2015年3月工作可以提交电子邮件截图,周蕾表示2015年4月尹娜除休请假假期外另请4天假期,但周蕾同时表示尹娜请假情况并未填报假条。数份电子邮件显示尹娜于2015年3月4日、5日、6日、9日、10日及11日使用159681168@qq.com发送关于金马威公司《建设项目投资管理与审计信息化》战略联盟第三次会议通知等工作邮件。尹娜表示其本人系于2015年6月10日被金马威公司口头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其于2015年9月提起仲裁申请。金马威公司否认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口头与尹娜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尹娜提交短信记录,金马威公司表示从尹娜提交的周蕾作为尹娜的领导也明确向尹娜表示应向公司前台告知其请假情况。金马威公司表示尹娜出示的录音无法证明该录音系其与周蕾的通话,退一步而言即使为与周蕾的通话,从通话中也可体现出周蕾也认可尹娜未向公司提交请假申请。对于尹娜提交的数份电子邮件,金马威公司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表示对于尹娜更换电子邮箱的行为并不知情。金马威公司亦表示如尹娜与周蕾在录音中认可尹娜在工作中使用邮件进行工作沟通,金马威公司另提交的(2016)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8号公证书,显示周蕾于2015年4月26日向尹娜×××邮箱发送工作邮件。尹娜仍坚持×××其本人已不再使用。
尹娜以要求金马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假工资、工资、报销办公费及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967号裁决书,裁决:1、金马威公司向尹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万元;2、金马威公司向尹娜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333.33元;3、驳回尹娜其他仲裁请求。金马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明细、解除通知、公证书、指纹打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马威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及员工手册领取单记载情况,尹娜已知晓《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对旷工认定及员工存在旷工行为公司处罚情况作出名文规定,《员工手册》中原文虽为“旷工3天(含),扣除本人月全部工资,两次以上视为自动离职”,但实则是公司对员工存在旷工行为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性条款。针对本案争议问题,实则是审查尹娜在金马威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两次旷工3天(含)的情形,是否足以达到金马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尹娜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查明,金马威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后实行指纹打卡,当庭导出的指纹打卡记录中显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仅有3月9日上午有打卡记录,其余时间无打卡记录,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无打卡记录,尹娜应就上述期间未打卡的情况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不存在旷工行为,尹娜为主张上述期间其不存在旷工行为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其一,就尹娜主张上述期间属于医疗期的意见,法院认为,尹娜虽主张因周和生对其强奸行为造成其患精神疾病,上述期间属于医疗期,但尹娜提交的就诊记录中并无相关诊断上述期间应属病休期间,显然上述期间并不属医疗期间。其二,尹娜提交与周蕾的对话录音、短信截屏及数份电子邮件,法院认为,周蕾与尹娜的短信及截屏及对话录音中亦可知周蕾作为尹娜的上级也明确告知尹娜如需请假需履行请假手续,《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不到办公室请假及登记手续的属于旷工,显然尹娜在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期间(除清明假日外的其余时间)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已构成旷工3天。尹娜提交的数份电子邮件也仅能显示2015年3月4日、5日、6日、9日、10日及11日工作情况,而尹娜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除双休日外)为金马威公司提供劳动情况,已属于旷工3天情形。综上,尹娜于2015年3月及4月的旷工行为足以达到金马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法院认为,尹娜虽表示金马威公司系2015年6月10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尹娜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尹娜就时间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金马威公司提交公证书显示金马威公司通过向尹娜电子邮箱×××发送解除通知,尹娜认可该邮箱为其本人邮箱,其虽表示其长期不再使用该邮箱,但反观尹娜提交的其与周蕾的工作接续情况,周蕾作为尹娜的领导于2015年4月26日仍通过×××邮箱向尹娜布置工作,可见尹娜在此时仍使用该邮箱,金马威公司于相隔两个月的时间里通过该邮箱向尹娜送达解除通知亦无不当,尹娜可知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事。综上,法院认为,金马威公司解除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故金马威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尹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法院认为,金马威公司仅提交单方出具的春节放假通知,而无相应的考勤佐证证明春节期间已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法院对金马威公司主张已安排尹娜休年假的意见不予采纳。又鉴于,金马威公司与尹娜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200元、地区津贴500元、工龄津贴50元、学历津贴300元、绩效考核基数1500元、通讯费100元、误餐补贴15元/天,住房补贴600元。金马威公司虽主张绩效工资1500元需通过考核核算,但金马威公司并无相应的考核办法,亦无考核结果与绩效工资间核算关系对照情况,故法院对金马威公司就尹娜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法院按照尹娜主张的7250元核算未休年假工资,鉴此金马威公司应向尹娜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333.33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娜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确认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尹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元。
尹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马威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偏颇采信金马威公司提供的指纹打卡记录,且尹娜已经明确表示在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上班的事实、以及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期间存在请假的事实。一审法院无视尹娜上级周蕾批准请假的情况,硬性认定尹娜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旷工,系明显错误。
金马威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尹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尹娜提供了一份工资流水,证明尹娜2015年3、4月份的工资全额发放,不存在旷工。尹娜还提供了两份手机短信截屏,证明其在2015年3月12日及之后的时间仍在工作。金马威公司认为工资流水及短信截屏均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认可工资流水及短信截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尹娜上诉主张其在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上班的事实、在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期间存在请假的事实。但根据金马威公司在一审中当庭导出的指纹打卡记录显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尹娜仅有3月9日上午有打卡记录,其余时间无打卡记录,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期间尹娜无打卡记录。在一审庭审中,尹娜对当庭导出的指纹打卡记录并无异议。故尹娜应就上述期间未打卡的情况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不存在旷工行为。
现尹娜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其不存在旷工三天以上的行为。其提供的与周蕾的对话录音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期间(除清明假日外的其余时间)已按照公司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而根据金马威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及员工手册领取单记载情况,尹娜已知晓《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规定,两次以上旷工3天(含)的视为自动离职,该《员工手册》又规定了请假的流程、手续,并规定不到办公室请假及登记手续的属于旷工。故本院认定尹娜于2015年3月及4月期间构成两次以上旷工3天的行为,金马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金马威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尹娜送达解除通知并无不当,尹娜可知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金马威公司解除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尹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