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7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世纪坊8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60594652T。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敬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明与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及其他事项。审理中,***主张其基本工资及津贴为每月6000元,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主张的基本工资及津贴为每月5000元。2012年6月前,***担任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杭州天鸿项目的监理工作,之后***担任北京敬业公司的山东临沂红星美凯龙项目的监理工作。北京敬业公司向***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一份,写明了2011年在天鸿项目余下12000元及2012年在天鸿项目余下22000元,共计34000元。2012年7月26日、2014年3月25日,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分别向***的配偶杨瑜发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的社保缴费情况:2008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参保单位为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之后未参保,期间尚有欠缴情况。
另查明,**明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拖欠劳动报酬等为由,要求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1、返还***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和监理员证;2、支付庞海明2011年工资12000元,2012年工资22000元;3、支付2013年工资21000元;4、支付庞海明2014年全年和2015年1-11月生活费37950元;5、支付庞海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6、补缴2008年1月-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的仲裁申请请求。2016年4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庞海明与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返还***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和监理员证;2.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支付庞海明2011年工资12000元,2012年工资22000元,2013年工资21000元,合计55000元;3.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支付庞海明2014年全年和2015年1-11月生活费37950元;4.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5.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补缴庞海明2008年1月-2015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6.诉讼费用由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劳动合同虽有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的盖章,但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系北京敬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北京敬业公司承担。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本案事实及***在仲裁阶段开庭自认中表明,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自2013年12月底后未安排***工作,***亦未向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提供劳动,故可视为从其时起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明至2015年申请仲裁,故其要求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明要求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返还监理工程师证书和监理员证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自认在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处,并表示同意返还,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返还***监理工程师证书和监理员证;二、驳回***对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敬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明于2008年年初入职到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始,双方口头约定年薪为72000元,月薪6000元。后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陆续拖欠***工资,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拖欠2011年工资12000元;拖欠2012年工资22000元;拖欠2013年9月16日至12月3个半月21000元。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还应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生活费37950元。并补缴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因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拖欠***工资,致使***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明与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5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时止),本案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2年6月开始,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安排***负责山东临沂红星美凯龙项目的监理工作,该项目在2013年12月竣工,但2014年上半年***仍在该工地提供后期服务。2014年7月份开始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安排***参加浙江省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课程,**明于2014年10月取得合格证明。虽然2015年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没有安排***到工地上做具体监理工作,但并没有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相关证书也没有返还***,**明与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提供的证据,2011年以后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没有与**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己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在***提出劳动仲裁之前,双方都没有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仍为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且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为***参保至2015年7月份,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庞海明与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不能认定本案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也就不能依据相关法律来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支付2011年工资12000元,2012年工资22000元,2013年工资21000元,合计55000元;3.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支付2014年和2015年1月至11月生活费37950元(1650元×23个月)。4.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6000元×8个月);5.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补缴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6.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40950元)。
被上诉人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和***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与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在2012年6月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后为北京敬业公司在山东提供服务是到2013年12月底,就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自行离开。其后双方再没有发生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庞海明离开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由于管理不是很规范,社保没有办理停缴手续,但社保费用已经停止缴纳,所以也不能认为双方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明向本院提交了继续教育证明,欲证明庞海明与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在2014年仍存在劳动关系。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家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证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继续教育证明只需要庞海明网上登陆就可以完成。本院认为,该继续教育证明不能证实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劳人仲字〔2015〕第309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明陈述其是2013年12月离开单位,单位没有给其分配工作,庞海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不给解除,证书也没有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虽未表示同意,但庞海明再未至单位工作,至迟2014年1月底***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至**明2015年11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相关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盛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