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明与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2民初144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世纪坊8幢4号。
负责人:***。
被告: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海明诉被告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敬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娄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和监理员证;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工资12000元,2012年工资22000元,2013年工资21000元,合计55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全年和2015年1-11月生活费37950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0元;5、二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1月-2015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初,原告进入二被告处工作,任监理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始,双方口头约定年薪按72000元执行,单月支付6000元,若二被告一年中不安排工作,工资仍按单月6000元计付。2011年起,二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停交社保,至2014年二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落实工资待遇和工作,但均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于2012年5月离职,2011年与2012年的奖金已支付至原告配偶的账户。第二,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互相矛盾。第6项诉请也并没有事实依据。社保无法缴纳的原因是原告自行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北京敬业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劳动仲裁纠纷的前置条件。原告在向被告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提出的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其于2013年12月离开被告北京敬业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全日制劳动合同、考勤表、现场签证、停工损失报告、基坑降水井抽水记录表、工资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2、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杭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一组,证明二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考勤表、现场签证、提供损失报告、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专用章是在原告手上的,其可自行盖章,且时间是在2012年7月之后的盖章,并且章也不是被告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的章,说明原告当时已经前往被告北京敬业公司位于山东的项目工作;工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过核算可以支付其30000元,二被告经过两次转账向原告配偶转过30000元的项目奖金;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为原告已于2012年离职,离职时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因此社保处于停缴状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仅向被告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提出仲裁,并未向被告北京敬业公司提出,因此未完成仲裁的前置条件。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发给原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各种津贴组成,该证据未显示具体是谁打给谁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据2-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案情予以考虑。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考虑。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有:***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
原告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中第3页倒数第6行记录中提及在2014年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仲裁机构所作的开庭笔录,其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及其他事项。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及津贴为每月6000元,二被告主张的基本工资及津贴为每月5000元。2012年6月前,原告担任被告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杭州天鸿项目的监理工作,之后原告担任被告北京敬业公司的山东临沂红星美凯龙项目的监理工作。被告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一份,写明了2011年在天鸿项目余下12000元及2012年在天鸿项目余下22000元,共计34000元。2012年7月26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分别向原告的配偶杨瑜发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2008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参保单位为被告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之后未参保,期间尚有欠缴情况。
另查明,原告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拖欠劳动报酬等为由,要求被告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1、返还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和监理员证;2、支付原告2011年工资12000元,2012年工资22000元;3、支付2013年工资21000元;4、支付原告2014年全年和2015年1-11月生活费37950元;5、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6、补缴2008年1月-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劳动合同虽有二被告的盖章,但被告北京敬业杭州第二分公司系被告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敬业公司承担。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本案事实及原告在仲裁阶段开庭自认中表明,二被告自2013年12月底后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亦未向二被告提供劳动,故可视为从其时起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至2015年申请仲裁,故其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监理工程师证书和监理员证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二被告自认在被告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处,并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返还原告***监理工程师证书和监理员证。
二、驳回原告***对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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