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3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普莱德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泓口路218号C幢419室。
法定代表人:杨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4号A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玲,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普莱德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普莱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康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9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莱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普莱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康迪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康迪公司未按涉案《委托合同》以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及其他相应规范进行评估,给普莱德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普莱德公司并非专业评估机构,其出于对康迪公司的信任接收了康迪公司的评估报告。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喜大华公司)的复查评估报告出来后,普莱德公司才发现康迪公司的错误以及给普莱德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此提出了索赔。一审判决未认定中喜大华公司的评估报告,则理应在一审程序中对普莱德公司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但一审未启动评估程序,甚至对此未予解释,此严重程序错误导致普莱德公司的工程造价及康迪公司是否有过错这一重要事实并未查清。2.一审判决对普莱德公司的损失未予查清。普莱德公司根据康迪公司的评估报告向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多付了6 897 220.11元。这笔钱已经付出,是普莱德公司的损失。现在,普莱德公司已展开了对顺通公司的追索程序。一审法院未向普莱德公司释明应当向顺通公司追索,这一严重的程序错误导致了一审的错判,给普莱德公司造成了诉累。3.普莱德公司已另案起诉顺通公司进行追索,因此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康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普莱德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数次开庭对涉案工程的评估价格进行计算,康迪公司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已经结算完的情况下,普莱德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不应得到支持。
普莱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康迪公司赔偿普莱德公司经济损失6 897
220.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13日,普莱德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康迪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咨询委托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承接项目工程咨询业务。具体条款如下:
一、服务范围为:1.工程预算编制,根据具体项目情况,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或编制施工图预算;2.现场造价跟踪咨询,参加与造价控制有关的会议,形象进度付款审查,现场变更签证、工程索赔的造价审核及协商调整,协助项目建设单位对材料、设备等价格进行确认,协助项目建设单位处理材料转账等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事宜;3.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结算真实、合理的造价;4.提供造价管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咨询;5.设备投资审计,根据公司指定的设备采购管理制度,对采购部门的设备采购和管理工作以及内部控制状况进行审计监察,做出客观评价,指出其中存在的控制风险,并提出可行的建议和改善措施,进一步完善公司的设备采购管理制度;6.财务竣工决算审计,对工程建设期间的财务开支,进行规范管理,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和竣工财务决算。
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及时协调提供真实、完整的审计资料,包括相关文件资料;2.委派人员协调相关单位及有关方面配合乙方展开工作;3.及时安排适当的工作场所,保证乙方现场审计的需要;4.负责乙方到项目所在地的往返差旅费及食宿费等;5.按约定及时支付审计费用。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对提供的审计资料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检查,对有关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等进行审查;2.严格按照甲方委托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审计质量等有关要求执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做好与甲方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工作;3.审计结束后,出具客观公正、要素齐全、符合要求的审计报告,并经过委托方确认;4.对甲方协助提供的资料,应妥善保管并对其内容保密,审计工作结束,应完整返还甲方或被审计单位;5.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与业务相关的任何资料;7.保持独立客观公正,在审计工作过程中不得接受审核审计单位的礼物、宴请,不得做任何损害甲方利益的事情;7.每个审计项目结束后,根据甲方要求出具项目管理建议书。
四、审计费用计取标准及支付:……3.工程预结算审核:按送审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点五加核减金额的百分之五,送审资料交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造价千分之一点五的基础收费,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核减金额的百分之五的审计费。……
2017年7月20日,康迪公司就“常州普莱德生产车间和仓库装修建设项目”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34 840 919.01元,审定金额为32 416 809.54元、审减金额为2 424 109.47元。审核报告之后,普莱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顺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康迪公司作为咨询单位,三方盖章确认常州普莱德生产车间和仓库装修建设项目审定造价金额32 416 809.54元。另,普莱德公司共计向康迪公司支付费用173 466.85元。
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4月2日,普莱德公司陆续向顺通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2 416 809.54元。
期间,普莱德公司另行委托中喜大华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进行复审。2018年8月1日,中喜大华公司出具结算复审审核报告,复审审核结论为常州普莱德生产车间和仓库装修项目施工合同金额为20 678 239.14元,结算送审总金额为34 840 919.01元,初审结算审定金额为32 416 809.54元,复审结算审定金额为25 519 589.43元,复审结算审减金额为6 897 220.11元。其中复审审核减主要原因如下:
1.签证1:第1条是生产车间和仓库内原有物品、机件、垃圾的清运,第2条是生产车间和仓库地面垃圾清除,第1条已包含垃圾清运,扣减第2条垃圾清运费用,核减金额26 768.17元。
2.签证6:砌井砌块工程量计算有误,初审是按面积计算砌块工程量,实际应按立方计算砌块工程量,多计算28方砌块工程量,此项核减金额10 918.81元。
3.签证14:游轮外运签证1已有重复;门锁更换16把,签证24已有重复;仓库墙面天棚总计7652平米,现场做刮腻子未做乳胶漆饰面,扣减乳胶漆饰面;生产车间隔墙均为夹板墙,现场未做乳胶漆扣减,扣减生产车间腻子乳胶漆;此项核减金额160 677.92元。
4.签证26:填地面分割缝7306米,综合单价由18.1元/米调整为3.62元/米,审核原因:初审将定额18-38打胶中玻璃胶含量由0.12L/10米调整为3.102L/10米无依据;依据广材网常州市场价将聚乙烯泡沫棒单价由7元/米调整为0.15元/米,此项核减金额148 457.57元。
5.扣减增加的生产车间及仓库檩条工程量,因在合同清单仓库建筑工程第14项纤维增强硅酸盐板吊顶清单项目特征:⑴纤维增强硅酸盐板吊顶;⑵钢梁;⑶高强镀锌檩条;⑷90mm厚岩棉(容重为100kg/m);⑸12mm厚纤维增强硅酸盐板;生产车间建筑工程第35项岩棉复合夹芯板吊顶清单项目特征:⑴钢梁;⑵高强镀锌檩条;⑶0.35mm厚屋面镀铝锌彩色钢板;⑷100mm厚岩棉(容重为100kg/m);⑸0.35mm厚屋面镀铝锌彩色钢板,此两项清单明确要求有钢檩条,依据清单计价规范此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单独计算,此项核减金额为1 507 290.63元。
6.防火涂料核减:补充协议是按建筑面积计算防火涂料费用,且补充协议价中已按生产车间和仓库的建筑面积计算防火涂料的总费用。实际现场生产车间已按协议要求做防火涂料,仓库只有新增的电芯仓库部分施工防火涂料,其他区域未施工,而初审结算中不但没扣减仓库未做防火涂料部分的量,而且又按生产车间全建筑面积加新增电芯仓库建筑面积计算一遍防火涂料,此项核减金额1 522 421.97元;
7.核减仓库工程量及综合单价:仓库钢柱初审32.561t依据竣工图纸计算28.385t;仓库钢梁初审29.897t,依据竣工图纸计算25.615t;仓库钢支撑、钢拉条初审10.673t依据竣工图纸计算9.802t;未破坏地面面积初审21196.11平米,破坏地面及拆除砼地面面积初审319.26平米,依据竣工图纸计算破坏地面面积21342.4平米,破坏地面及拆除砼地面面积165平米;现场查看仓库铝合金幕墙MQ3为原幕墙,扣减MQ3;标高6米处未见防雨百叶窗,扣减防雨百叶窗;质量检测室未安装窗C5,扣减C5两樘;M3、M5设计为钢制防火门现场为夹芯板门,M3、M5重新调价,此项核减金额187 064.02元。
8.核减生产车间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生产车间钢柱初审53.787t依据竣工图纸计算43.887t;生产车间钢梁初审187.4t依据竣工图纸计算182.59t;生产车间钢支撑、钢拉条初审34.75t依据竣工图纸计算20.83t;机房设备不锈钢防护栏354.9米重复计算;方形格栅吊顶初审6551.29平米,依据竣工图纸计算5815.5平米;100厚岩棉复合夹芯板吊顶初审15 449.75平米,依据竣工图纸计算15 571.5平米。图纸设计M3、M5为钢制防火门现场实际做的夹芯板门,门重新组价;此项核减金额355 503.55元。
9.核减柔性接口项;通风工程中初审结果中铝箔软风管工程量为1120.99平米,依据竣工图纸及结合现场计算为860.07平米,另外此项工作内容不应套取原合同中柔性接口清单项(铝箔软风管的安装方式及材料与原合同柔性接口清单定额中描述不一致),初审此项单综合单价969.64元/㎡,复审后综合单价27.98/㎡元,此项核减1 079 137.79元。
10.核减仓库和生产车间通风管道支架工程量:初审通风管道支架工程量为16 322.4㎏,复审后此项工程量为0,审核原因为:1.镀锌通风管道中包含通风管道支架的材料费及安装费不应再额外记取,2.施工现场通风管道未安装支架,施工单位直接把风管固定在钢结构横梁上,借用了钢结构横梁作为支架。此项核减286 396.09元。
11.通风空调工程工程量核减:生产车间和仓库紫铜管初审金额为676
457.84元,审定金额为339 150.55元,审定金额为337
307.29元。所有型号通风管工程初审金额为1 856 085元;审定金额为1 685 638.63元,核减金额为170 446.38元(联系单016)灯具、开关等直径25㎜*100㎜吊顶板开孔核减4200个,核减金额为24 402元,其他项目例如通风送回风口、通风管道保温等零散项目核减145 170.93元,此项共计核减金额为673 924.6元。
12.电气工程增减遗漏项目中电缆YJV3*120+2*70初审工程量为9687.3m,现场勘查后计算工程量为8494.67m,核减1192.63m;电缆YJV4*120+1*70初审结果为1063m,现场勘查后计算工程量为736.8m,核减工程量为326.2m,核减金额为35 885.68元。
13.生产车间消火栓及喷淋工程增补项及签证变更工程量初审金额为761 403.95元,经现场审核后金额为604 718.82元,核减金额156 685.13元。
14.扣减让利:原投标中标预算金额为19
040 864.16元,合同中标金额为18 500 000元整,由此可以计算出让利为0.0284,同样其他项目也应按此系数让利,此项核减金额为746 088.18元。
庭审中,对于上述核减的差额,普莱德公司认为系因康迪公司未依法、依规履行受托义务而造成,体现在:1.出具审核报告应进行现场勘查,如果施工图纸或签证与现场不一致的,应以现场为准,但其并未到现场,仅依据书面文件,例如第3、5、6、7、8、9、10、11、12、13项;2.计算方式、计算依据存在错误,审定数额和图纸计算数据存在偏差,甚至有一些重复计算,例如第1、2、3、7项;3.康迪公司并未实际调研材料的价格,导致计算的数据中单价过高,例如第4项;4.按照与施工单位的约定,价格在报价的基础上让利3%,但康迪公司在出具报告时并未进行让利部分的扣减,主要在第14项。对此,普莱德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予以佐证,其中有内容表述“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应包括下列三个阶段:……2.审核阶段应包括现场踏勘核实,召开审核会议,澄清问题,提出补充依据性资料和必要的弥补性措施,形成会商纪要,进行计量、计价审核与确定工作、完成初步审核报告等”、“竣工结算审核编制依据应包括下列内容……4.现场踏勘复验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竣工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现工程图纸、工程签证等与事实不符时,应由发承包双方书面澄清事实,并应据实进行调整,如未能取得书面澄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进行判断,并就相关问题写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咨询业务操作可由业务准备、业务实施及业务终结三个阶段组成。操作的一般程序如下:……接受并收集咨询服务所需的资料、踏勘现场、了解情况”。
对此,康迪公司称其出具审核报告主要依据施工图纸、普莱德公司与施工单位及第三方监理确认的签证以及普莱德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来确定,其提交了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凭证、签证单、施工图纸予以佐证。普莱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康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
上述事实,有普莱德公司提供的咨询委托合同、审核报告、审计报告、付款凭证、相关规范,康迪公司提交的咨询委托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凭证、签证单及普莱德公司、康迪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的《咨询委托合同》主要系普莱德公司将工程结算的相关材料交予康迪公司,康迪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普莱德公司向康迪公司支付报酬,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普莱德公司与康迪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康迪公司已向普莱德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普莱德公司亦称依据该报告与施工单位进行了结算,并已向康迪公司支付了报酬,应视为普莱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康迪公司已完成了委托事项。现普莱德公司称因康迪公司在履行受托义务时存在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康迪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康迪公司是否有过错方面:
首先,虽普莱德公司认可康迪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系依据普莱德公司交付的施工合同、图纸、签证等书面材料,但其表示康迪公司并未依据行业规范进行实地踏勘,所以当签证、施工合同等与实际不符时,康迪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纠正,但双方的《咨询委托合同》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普莱德公司也未就施工现场与签证、施工合同、图纸存在差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康迪公司未严格按照行业规范进行现场核查,但从施工工程整个过程中各方责任的角度考虑,普莱德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且在其有第三方监理的情况下,对施工的具体情况有更加严格的审慎核查的义务,现代表施工具体情况的签证等材料系经过其签字确认,甚至有第三方监理的再次确认,应视为对当时施工情况的实际反映,且普莱德公司在收到审核报告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普莱德公司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普莱德公司称康迪公司的计算公式与中喜大华公司并不一致,故导致数据存在偏差,一审法院认为中喜大华公司与康迪公司均为行业内造价咨询公司,中喜大华公司的审核报告并非行业标准,故不能以此来否认康迪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另,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第9.3.3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认可造价咨询企业根据造价咨询合同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查成果文件,并在成果文件的签署页上签字并盖章的,竣工结算审查成果文件质量评定合格。对于结算审核报告,并非出具即可,需要普莱德公司的验收确认,现普莱德公司已在审核报告中签字表示认可,即使其存在损失,过错也并不在康迪公司。
再次,对于普莱德公司称施工单位向其出具过承诺书,给予过一定比例让利,康迪公司在出具审核报告时并未对让利部分进行核减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普莱德公司对施工单位承诺给予让利的情况并未进行举证,且其应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数额存在多种因素,是双方在商事活动中经过谈判最终确定的,结算审核报告只是参考的标准,普莱德公司与康迪在委托合同中对此亦未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项意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
第二,从普莱德公司是否有损失方面:
对于普莱德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普莱德公司系按照与顺通公司签订的最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支付的工程款,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与顺通公司确认的,是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确定的应付款项,现阶段无法认定为损失。普莱德公司若对其应付工程款有异议,可与顺通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普莱德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普莱德公司与康迪公司签订的《咨询委托合同》有效。康迪公司依合同约定为普莱德公司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普莱德公司签署该审核报告,确认康迪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现普莱德公司以第三方对其工程项目的再次审核结果为依据,主张康迪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过错,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康迪公司予以赔偿。然普莱德公司就康迪公司存在过错未能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普莱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普莱德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既不认定中喜大华公司的报告,又未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以致未查清工程造价数额及康迪公司的过错,系属程序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普莱德公司应付顺通公司的工程款问题,系普莱德公司与顺通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关系项下的问题,关涉顺通公司权益。普莱德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于顺通公司缺席从而不能陈述相关事实及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工程项目造价进行评估,不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故普莱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普莱德公司上诉又提出其已另案起诉顺通公司,要求顺通公司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此为本案所涉损失的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然本案系普莱德公司起诉康迪公司,要求康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 897 220.11元。故本案应就普莱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认定,其此项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并不以普莱德公司所述另案结果为依据。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故普莱德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普莱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 081元,由常州普莱德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翼
书 记 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