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9161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4号A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差额14836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作为退休人员入职被告处,先后担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等。2015年4月,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公司无人过问。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现场巡视时出现工伤,经诊断为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和前十字韧带撕裂,住院手术治疗。经公司调查,认为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受伤补助金,2018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聘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还需支付赔偿款差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双方在平等自愿前提下达成了补偿协议,现在原告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诊断为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2017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工伤事故经过及证明》,载明“……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应该是九级伤残……”2019年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王英志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受伤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85000元(不包含前期已经支付给乙方的五万元);自签订协议,乙方收到甲方补偿款之日起,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称,该协议系被告拖延协商,原告被迫无奈情形下签署。被告主张原告对伤残赔偿一事事先知晓,并提交双方之前协商过程材料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不清楚意外险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署的《王英志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就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一事达成的补偿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在受被告胁迫下签署协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签订协议前进行了相关磋商,被告提交的协商过程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知晓如构成伤残可以获得其他赔偿,且原告主张其构成伤残的依据仅为被告的推断,并无伤残鉴定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差额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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