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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

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以下简称四一七队)与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垄堆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003执异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田小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田小宝,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申请人:万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26层A-3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以下简称四一七队)与被执行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垄堆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一七队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田小宝、万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矿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一七队称,申请执行人四一七队与被执行人饭垄堆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饭垄堆矿业公司未经清算,作为公司股东的万方矿业公司、田小宝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万方矿业公司、***为(2017)湘1003执8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饭垄堆矿业公司、被申请人万方矿业公司、田小宝缺席听证无辩称及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饭垄堆矿业公司系由郴州市苏仙区饭垄堆北段有色金属矿(持股99%)、**(持股1%)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成立。根据2011年9月21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郴州市苏仙区饭垄堆北段有色金属矿所持有饭垄堆矿业公司50%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股东田小宝,将其所(持股99%)持有饭垄堆矿业公司49%的股权(49万元)转让给股东刘洪贵,原股东**将所持有饭垄堆矿业公司1%的股权(1万元)转让给***。饭垄堆矿业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饭垄堆矿业公司2012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田小宝认缴670万元,**贵认缴670万元,***认缴160万元。2012年5月16日收到田小宝、***、***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变更后饭垄堆矿业公司累计实收资本1600万,其中股东田小宝认缴出资720万元,股东**贵认缴出资72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60万元。2012年5月16日湖南鹏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郴州分所出具验资报告认定被执行人饭垄堆矿业公司实收资本1600万元。验资完成后于2012年5月18日分三笔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账户为18×××78,下同)实收资本55123***.52元转回股东**贵账户内,于2012年5月18日分三笔将饭垄堆矿业公司实收资本55123***.52元转回股东田小宝账户内。于2013年2月8日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资本1500000元转入股东田小宝账户内;于2013年2月8日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资本1500000元转入股东**贵账户内。于2013年10月25日分三笔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资本2500000元转入股东田小宝账户内。于2016年6月4日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资本500000元转入股东田小宝账户内;于2016年7月4日分二笔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资本2000000元转入股东田小宝账户内。于2016年7月11日分四笔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资本4000000元转入股东田小宝账户内;于2016年7月18日分四笔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资本3500000元转入股东田小宝账户内;于2016年7月20日分三笔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资本3000000元转入股东田小宝账户内;于2016年7月25日分三笔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资本3000000元转入股东田小宝账户内;于2016年7月25日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资本1000000元转入股东田小宝账户内;于2016年9月12日分四笔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资本4000000元转入股东田小宝账户内。上述合计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资金转入股东田小宝个人账户内30512358.52元,合计将饭垄堆矿业公司资金转入股东**贵账户内70123***.52元。截止2017年12月21日,饭垄堆矿业公司上述账户内余额为120.99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刘洪贵与万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的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45%股权即720万元股份转让给万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万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2016年7月25日,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田小宝、***、***出席。新增股东万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列席。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1、变更公司股东股权:股东刘洪贵将所持公司45%股权即720万元股份转让给新增股东万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刘洪贵不再承担公司债权债务,其在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万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相应承继。公司股东田小宝自愿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2、同意就以上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一致通过公司章程。
关于四一七队与饭垄堆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湘10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工程款9,730,700元;二、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75,38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至,后期利息损失以年利率4.75%算至工程款偿付完毕时止)。”;二、上诉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工程款及利息8,844,869元之后,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向上诉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提交评审通过备案的报告,上诉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再于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提交报告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工程款及利息2,4***,217.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63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636.52元,由上诉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2元,由上诉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7,978元,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负担6994元。饭垄堆矿业公司未按期履行,四一七队于2017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400723.19元。我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湘1003执857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2月7日划拨被执行人饭垄堆矿业公司银行存款1278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划拨被执行人饭垄堆矿业公司银行存款80***9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田小宝、**贵作为饭垄堆矿业公司的股东,田小宝在完成注册资本验资后将7200000元出资全部抽逃,**贵完成注册资本验资后将70123***.52元出资抽逃,后***与万方矿业公司签订《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的饭垄堆矿业公司45%股权即720万元股份转让给万方矿业公司,2016年7月25日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后刘洪贵不再承担公司债权债务,其在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万方矿业公司相应承继。故四一七队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田小宝、万方矿业公司为(2017)湘1003执8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田小宝为申请执行人四一七队与被执行人饭垄堆矿业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7200000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承担偿还责任;
二、追加万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四一七队与被执行人饭垄堆矿业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所持有的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45%股权即7200000元中被抽逃的注册资本70123***.52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承担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