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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

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与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03民初1884号
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地质勘查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田小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以下简称“地勘四一七队”)与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垄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勘四一七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73.07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575386.72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期利息按4.75%年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湖南省郴州市饭垄堆北段锡铅锌矿勘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担勘查施工任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总金额2306.83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进场勘查施工,被告直至2013年3月19日才预付工程款100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完成第1期勘探任务的野外施工后退场,对样品进行了加工分析,并准备了技术报告资料,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也未要求提交技术报告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完全履行合同。2014年12月19日,双方就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1073.07万元,结算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所欠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原告地勘四一七队向本院提交《湖南省郴州市饭垄堆北段锡铅锌矿勘查合同》、对账明细表及项目决算表、项目预算表、工作量完成情况验收表、利息计算表等证据。
被告饭垄堆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属实,被告确未付清工程款;2、所诉金额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合同还没有进行总结算,应按双方最后结算的数字为准;3、因没有最后结算,所以利息损失不应计算;4、原告方还没提交勘探成果,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饭垄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饭垄堆公司(甲方)与地勘四一七队(乙方)经协商签订《湖南省郴州市饭垄堆北段锡铅锌矿勘查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湖南省郴州市饭垄堆北段锡铅锌矿勘查。二、工作任务及技术要求:1、工作任务:矿区地质工作达到详查要求,提交矿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2、技术要求:各项地质工作均严格按现行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执行。三、工期:…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次预付工程款五日内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入矿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于2013年11月底提交矿区储量核实报告送审稿,由甲方负责确定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二)工程造价:勘查费按设计的工作量及预算标准进行计算,经双方协商,工程款最终按本合同后附的勘查项目预算金额的75%结算。…(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五天内甲方预付200万元,给乙方作为前期工作费,付款后3天内进入实质性勘探工作,乙方一切生产安全及所有费用自负。后期款项按工程进度进行预结算付款,每月结算一次,余下20%工程款提交评审通过备案的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地勘四一七队于2013年1月29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勘查施工,但饭垄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仅于3月19日支付100万元预付工程款,此后再未按合同支付勘探工程进度款。原告地勘四一七队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底完成了诉争合同所涉地段第一期勘探任务,并于12月26日拆除设备退场,期间每月完成的勘探工作量都经饭垄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5月预算工程款1672062.7元、6月3429971.63元、7月6595849.58元、8月9323633.05元、9月9983623.24元、10月10867123.1元、11月12589603.98元、12月13966072.18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金额为预算工程款的75%后的80%),饭垄堆公司相应每月需支付工程款1003237.62元、2057982.98元、3957509.75元、5594179.83元、5990173.94元、6520273.88元、7553762.39元、8379643.31元,因饭垄堆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致双方所涉合同未再继续履行。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项目结算款总额为1073.07万元,已付100万元,尚欠973.07万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对账核算,确认饭垄堆公司在该项目中已预付工程款100万元,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073.0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省郴州市饭垄堆北段锡铅锌矿勘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工程款,双方经结算对账,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730700元,已付1000000元,饭垄堆公司尚欠9730700元未付,故对地勘四一七队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诉争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后期款项按工程进度进行预结算付款,每月结算一次,余下20%工程款提交评审通过备案的报告时一次性付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饭垄堆公司并未按此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地勘四一七队诉讼中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工程款9730700元;
二、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7538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至,后期利息损失以年利率4.75%算至工程款偿付完毕时止)。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3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636.52元,由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