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22民初222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04105757×××。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四路*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9416647×××。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岭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我营运损失29545元(311元/天×95天),鉴定费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13时20分,***驾驶辽×××号小型越野车沿S106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路口左转弯**驾驶的吉×××号客车相撞,致***受伤,吉×××号客车乘人孙德、郝国有、***等16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辩称:1、肇事车辆辽×××系我单位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本案所诉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系我单位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3、***主张的各项诉求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我们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多年,是该保险公司的大客户,每年保险到期时双方自动履行续保手续,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单位就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中免责事项进行明示和告知,也未特别说明,我单位对该免责任条款不知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责任条款对我单位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在我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内。***车辆维修损失我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80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十六名伤者40517.37元,商业三者险剩余431402.63元。***请求的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应由***或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试范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至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均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请求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另外,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3时20分,***驾驶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所有的辽×××号小型越野车沿S106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139KM+980M处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路口左转弯**驾驶的***的吉×××号客车相撞,致***受伤,吉×××号客车乘人孙德、郝国有、***等16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吉×××号客车被拖到长岭县博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由于车辆损失较严重,受损车辆车型及年款对应的配件,无法及时进货导致车辆无法拆解,后太平洋保险公司雇车将吉×××号客车拖到长春市朋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同年7月16日维修完毕。2018年5月11日,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松中庆报字﹝2018﹞第22号评估报告,吉×××号客车修复期间日纯营运损失为人民币311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的车辆损失及**等16名伤者的损失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内剩余431402.63元。另查明,王安文系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工作人员,事故当天是职务行为。辽×××号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29545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松中庆报字﹝2018﹞第22号评估报告,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属于责任免除,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其辩解在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观点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关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车辆营运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应保护28923元(311元/天×93天)。鉴定费2000元,予以保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赔偿,故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天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3138.40元(28923元×8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378元,由***负担16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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