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2民初3226号
原告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元浩,系该公司社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职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职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无职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无职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孙某,系学生。(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无职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20时10分,原告所雇人员***被被告一李双阳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身亡。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李双阳系被告二沈阳勘察测绘研究所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也系被告二所有。以上交通事故事实已经和平区法院(2013)沈和刑初字第00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起事故发生后,***的家属被告三、四、五、六向原告提出赔偿。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4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三、四、五、六工亡赔偿金491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另外,为防止被告三、四、五、六在取得原告的赔偿款后,将原告追偿的款项拿走,请求判令被告三、四、五、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金491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孙某对被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辩称:1、被告一与我方曾经是劳动派遣关系,我方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职务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也没有任何过错。2、我方已经为肇事车辆缴纳了保险,对于死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3、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用人单位,被判决向家属承担工亡待遇的责任,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规定,是原告应当负的法定责任。同之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并非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此次向我方主张追偿毫无道理,并且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系原告职工。被告***系***父亲、被告***系***母亲、被告***系***丈夫、被告孙某系***女儿。2013年2月26日20时10分,***在下班途中被被告*双阳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6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147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亡。
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沈和刑初字第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5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9月25日,被告侯玉良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在第三方已支付538,547.58元赔偿金和乙方已支付1.2万元慰问金基础上,再一次性给付甲方(被告)***、***一万元、孙某一万元、侯玉良三万元补助金;甲方同意乙方再一次性给付补助金数额,并委托***全权办理,至此,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将同意再补助甲方合计五万元全部打入主持调解方银行账户,待此协议生效后十日内转交甲方。……”2013年9月25日,被告侯玉良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律师转交吉斯艾公司补助款五万元。
2014年6月17日,被告侯玉良、***、***、孙某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4,3***.5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467元×20年);3、供养亲属抚恤金149,184元。该委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44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9,300元(24,565元×20个月-62,000元);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认为原告不应向被告侯玉良、***、***、孙某支付死亡补助金,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9300元;三、驳回被告***、***、***、孙某其他仲裁请求”。宣判后,原告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原告以原告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主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务雇佣合同书、沈劳人仲字(2014)442号仲裁裁决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2013)*和刑初字第00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法律关系,前者体现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在下班途中被车辆撞伤抢救无效死亡,已被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147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亡,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据此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孙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429300元+62000元),且上述文书均已生效。综上原告主张原告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基础不成立,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70元,由原告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