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原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1号
原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于洪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26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辽AXXXXX号车肇事,造成原告全站仪受损。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0600元。
被告***辩称,诉讼费及其他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仪器核损为552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2000元内优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辽AXXXXX号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福特4S店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方全站仪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的全站仪经辽宁省测绘仪器计量站检测及沈阳天信测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为:该仪器已经丧失测量功能,且没有维修价值。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仪器定损55200元,原告方无异议。原告方已将该仪器给了被告保险公司。
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辽AXXXXX号车发生单方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造成原告所有的财产即全站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赔偿,超出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的仪器已因本次事故损坏,没有维修价值,并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55200元,原告对此定损金额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财产损失费55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二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承担173元,由被告***承担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