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研究院,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008号。
法定代表人:XX,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倪萌若。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义诉称:**于1998年8月入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工作,2013年3月1日被分流到研究院工作。2015年1月31日研究院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在空白纸页签字,事后被告知与研究院签订的是解除劳动合同。**与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5年4月12日,研究院通知**解除合同时,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和研究院连续工作年限为17年,距离退休年龄还有4年。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研究院与**解除劳动合同,**多次与研究院反映均未得到解决。后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研究院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支付赔偿金77208元;二、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8604元。本案诉讼费由研究院承担。
研究院辩称:**于2013年3月1日分流至研究院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国家经济改革的逐渐深入,相应的对事业单位的机构进行一定的调整。在此前提下,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2月25日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现**已经领导研究决定将其调整至国土系统所属的山水宾馆工作。因此,研究院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研究院没有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于1998年8月入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工作,2013年3月,**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决定被分配到研究院工作。2013年3月1日,**与研究院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担任物业管理办公室值班、值宿岗位工作;……。2014年4月11日,研究院与**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2014年12月25日,**与研究院经协商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和研究院分别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盖章,研究院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报送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但是研究院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认为研究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作为申请人以研究院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裁字[2015]第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与研究院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890元。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2月25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是其本人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提出是因受到研究院的欺骗在空白纸上签名,但是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应当明确知道在2014年12月25日已经与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研究院应当依法按**在研究院工作的年限,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为1年10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应当向**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