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研究院

某某与吉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倪萌若,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时诉称,***1998年8月入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工作,2013年3月1日被分流到研究院工作。2015年1月31日研究院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在空白纸页签字,事后被告知与研究院签订的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5年4月12日,研究院通知**解除合同时,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和研究院连续工作年限为17年,距离退休年龄还有4年。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研究院与**解除劳动合同,**多次与研究院反映均未得到解决。后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研究院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支付赔偿金77208.00元;二、研究院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8604.00元。诉讼费由研究院承担。
研究院在原审时辩称,**于2013年3月1日分流至研究院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国家经济改革的逐渐深入,相应的对事业单位的机构进行一定的调整。在此前提下,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2月25日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现**已经领导研究决定将其调整至国土系统所属的山水宾馆工作。因此,研究院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研究院没有任何过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入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工作,2013年3月,**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决定被分配到研究院工作。2013年3月1日,**与研究院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担任物业管理办公室值班、值宿岗位工作;……”。2014年4月11日,研究院与**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2014年12月25日,**与研究院经协商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和研究院分别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盖章,研究院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报送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但是研究院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认为研究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作为申请人以研究院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裁字(2015)第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确认,**与研究院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8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4年12月25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是其本人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提出是因受到研究院的欺骗在空白纸上签名,但是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应当明确知道在2014年12月25日已经与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研究院应当依法按**在研究院工作的年限,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为1年10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应当向**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研究院各负担5.00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的工龄应当从1998年8月入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工作时起连续计算,**到研究院工作是受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派遣,研究院以欺骗手段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研究院支付1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研究院承担。
研究院二审答辩称,**于2013年3月到研究院工作,来研究院之前,2013年2月19日**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提出辞职,并因此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解除了合同。**到研究院,担任门卫工作,与研究院重新签订了合同,迁新址后,研究院无物业管理职能,故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继续履行的依据,故研究院于2014年12月25日与**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研究院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辞职申请书记载:“尊敬的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领导我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工作,请予批准并安排好工作交接。特此申请。申请人**2013年2月19日”。**质证称对该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书不是其本人签字,并口头提出申请鉴定。本院向其释明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垫付鉴定费用。经释明后,**亦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依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于2013年2月19日因本人辞职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于同一日同意其辞职并于2013年2月22日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对于该证明书,**质证称该证明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该证明书在**签字时系空白表格。**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入职原用人单位时连续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到研究院工作是否属于该规定所列的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从研究院提供的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申请书的内容看,两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同一个事实即**因个人原因申请从原单位辞职,从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上看,两份证据的日期亦为同一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因**本人原因申请辞职。**自认2013年2月19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系其本人签名。**虽对辞职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已经认可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情况下,是否对辞职申请书予以鉴定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已无实际影响。且在本院向**释明后,其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垫付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于2013年2月19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单位即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申请辞职,并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先行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其才到研究院工作并与研究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种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认为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研究院应支付其17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在一、二审均主张研究院以欺骗手段使其在空白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表格上签字,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研究院存在欺骗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芳
代理审判员*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