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

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等与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2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发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东,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孙永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天,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军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克什克腾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战乙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以下简称山东测绘院)、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以下简称内蒙古测绘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克什克腾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测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东、任欣,上诉人内蒙古测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天,被上诉人恒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刘然,原审第三人山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测绘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恒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18页认定恒诚公司要求解除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据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引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34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不一样的,本案中不应适用。一审诉讼期间山东测绘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涉案矿权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自然资源局所有的档案材料,通过该宗档案材料显示(详见一审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涉案矿权在2015年9月取得了探矿权详查许可证,但取得详查许可证后,恒诚公司与山金公司至今未与任何人签订过详查合同,也从未开展过任何详查工作。因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导致双方的详查合同无法履行”中的“双方的详查合同”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无法履行”的问题了。所以一审法院在调查中明知各方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详查合同的情况下,适用“烟台中院认定”是错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山金公司与恒诚公司造成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第19页认定山金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涉案探矿权勘查合同,不能成为阻却山东测绘院在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中违约的事实,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恒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该涉案探矿权已于2012年6月27日转移登记至山金公司名下,根据合同约定,恒诚公司理应于2012年7月7日前将剩余转让款项支付给山东测绘院,但时至今日,仍欠付450万元转让款,此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山东测绘院和内蒙古测绘院在涉案矿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2011年7月31日,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但这并没有影响到普查工作的进行,根据恒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档案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事实:(1)涉案矿权的普查一直在继续进行。直到2015年8月普查阶段完成。(2)涉案矿权已进入可实施详查阶段,证明普查工作已结束。也就是说,普查合同的解除没有导致山金公司无法取得探矿权详查证,至2015年9月之后涉案矿权完全可以开展详查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是否投资进行详查是山金公司和恒诚公司的权利,不开展详查工作是由于山金公司和恒诚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并不是2011年7月31日的普查合同被解除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第4.3.3条的规定,不进行详查就无法得出矿区的资源量;因此,导致涉案矿区至今没有详查成果(资源量)与山东测绘院无关。所以,《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的解除与涉案矿区至今未能取得资源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山东测绘院没有违约。(三)《探矿权转让合同》第八条足以证明在转让涉案矿权时,山东测绘院已经将涉案矿区位于国家地质公园风景区的事实及可能所带来的一切不利影响告知了恒诚公司,其也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影响及后果。所以,一审法院将2016年4月起当地政府不允许进行勘查认定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一审判决第20页认定涉案探矿权勘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及该罚款系山东测绘院在勘查过程中造成,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山东测绘院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该罚款是在探矿权普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那就应在普查合同诉讼中解决,而本案是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恒诚公司主张的罚款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罚款并不是因探矿权转让产生的,所以一审法院裁决该事项是错误的。(二)毁林罚款是行政机关对毁林人所进行的处罚,在罚款收据中明确写明被罚款人是山金公司,并未写明毁林人是山东测绘院,除了罚款单之外,恒诚公司再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山东测绘院造成的毁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罚款是山东测绘院造成的做法是错误的,该款项山东测绘院不应承担。三、一审判决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错误。100万元首先界定的是首付款,然后约定将首付款作为定金,后又约定在探矿权过户至恒诚公司设立的公司名下后,该100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款。四、一审判决关于合同解除后探矿权的处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第十条第4项明确约定了合同终止也就本案所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由发生时,双方返还的时间节点及路径。根据该约定,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是恒诚公司,应由恒诚公司将涉案探矿权退回山东测绘院,然后在7日内山东测绘院将收到的补偿款扣除矿权转让发生的费用后剩下的余款退回恒诚公司。其次,涉案矿权探矿权详查证的期限是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限是2年,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矿权档案材料显示,该探矿权详查证到期后,山金公司没有办理延续手续。涉案矿权依法自行废止,探矿权证灭失。根据上述两点理由,一审法院明知依法涉案矿权的详查探矿权证已灭失的情况下,居然还要问山东测绘院由谁来接收涉案矿权以及矿权转让需要发生多少费用,而且在一审判决中以山东测绘院未明确表示为由来规避涉案矿权已灭失无法返还的事实,在明知矿权无法返还以及合同约定了双方返还顺序的情况下,判决山东测绘院单方返还转让款。五、内蒙古赤峰市自然资源局调取的涉案探矿权全部档案资料(共四册)足以证实:1.该矿权在普查阶段的探矿权延续是利用山东省测绘院在2009、2010、2011年三个年度完成的普查成果来完成的,没有影响涉案探矿权取得详查许可证。取得详查许可证后,档案显示山金公司没有开展任何勘查工作。2.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详查许可证后需要进行勘查投入是山金公司的义务及责任。山金公司在2015年8月取得探矿权详查许可证后就可以开展详查工作,但根据档案显示其没有与任何勘察单位签订合同开展勘查工作,这与山东测绘院没有任何关系,就更谈不上“双方的详查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证据足以推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3417号民事判决关于“因普查合同的解除,导致双方的详查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导致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义务无法完成”的认定。综上所述,山东测绘院在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主要义务就是将探矿权过户至恒诚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山东测绘院2012年已将该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没有违约。山金公司在2015年9月取得探矿权详查许可证后,其没有投资进行详查是导致无法获知涉案矿权资源量(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与山东测绘院无关;同时由于探矿权到期时没有延续,导致涉案矿权已灭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山东测绘院的上诉请求。
针对山东测绘院的上诉,恒诚公司答辩称:一、山东测绘院故意曲解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民终341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该判决认为详查的进行是以普查的完成为前提,普查合同的解除导致详查不具备条件,无论是否有详查合同,详查都是无法进行的。在内蒙古测绘院副院长喇晓军和恒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电话沟通过程中,喇晓军明确表述取得详查许可证只是为了保留矿权,但根本不具备详查条件。内蒙古测绘院的上诉状中也承认了,其并未真正进行普查工作,只是为了保留矿权而进行了材料编制。这就证明了探矿权的详查许可证并不是普查工作真正完成,也不是真正具备了详查条件,而只是为了保留矿权,在前期编制了普查报告。二、恒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定金及转让款支付给了山东测绘院,不存在违约情形。山东测绘院的违约行为已经在两个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三、转让合同第八条只说明该探矿权位于地质公园风景区内,但并未说明是位于自然保护区内,地质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带来的影响是不同的,政府是因为其位于自然保护区而要求停产,但从未因其处于地质公园而要求停产。四、普查过程是因探矿权的转让而产生的,且转让合同成立的因素(储量的确认)是要通过普查和详查才能完成,普查过程是探矿权转让的一个阶段,普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就是探矿权转让合同过程中的纠纷。因此代垫罚款是属于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范围。山东测绘院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毁林罚款是行政机关对毁林人进行的处罚,即:谁毁坏的林木,罚款就应该由谁来承担。山东测绘院在一审开庭时自己承认其在2011年之前打了16个孔,罚款也是在当时发生的,这就说明当时毁林罚款是山东测绘院打孔过程中毁坏林木产生的,当然应当由山东测绘院承担;另外,在内蒙古测绘院给恒诚公司的回函中,内蒙古测绘院也确认了在勘察过程中毁坏林木的事情是由山东测绘院负责。因此,毁林罚款应当由山东测绘院承担。五、定金转化为价款只是对后续支付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影响其作为定金的性质,因此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六、山东测绘院对于探矿权现状的描述不属实,根据法院对于克什克腾旗自然资源局的调查笔录,涉案矿产的延期、转让、变更等手续,自文件下发之后就停止办理了,权利人可以到发证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如国家发放相关补偿,权利人可以到克什克腾旗领取。由此可以看出,探矿权不是山东测绘院所说的怠于办理延期,也不是自行废止,而是处于保留的状态。七、山东测绘院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相关的两生效判决以及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山东测绘院的上诉,山金公司述称:山东测绘院所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均在一审中进行质证,其在二审中的观点无法推翻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因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内蒙古测绘院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恒诚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一、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不进行全面审查。1.一审对于内蒙古测绘院所举的围绕2010年5月14《探矿权转让合同》所形成的后续事实《探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不予审查。恒诚公司据此给付内蒙古测绘院450万元转让款,给付山东测绘100万元定金(已经转化为转让款),转让款共计550万元,一审判决802.5万元是错误的。且于2012年6月27日(进行公告时间2013年2月1日)将探矿权办理到山金公司名下,并非一审认定的2013年10月。恒诚公司支付了550万元转让款,探矿权于2012年6月27日公告,于2013年2月1日办理到了恒诚公司所指定的山金公司名下后7日内,恒诚公司并未按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剩余应付山东测绘院的450万元,构成违约。2.一审对内蒙古测绘院与山金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所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书》及实际履行情况不予审查;对于恒诚公司违反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不与山东测绘院建立委托勘查协议的行为不予审查。3.一审对于已经办理到山金公司名下的探矿权再以内蒙古测绘院名义向当地国土部门申报材料过程中使用2011年7月31日山东测绘院受托勘查(及以前年度)所形成的勘查数据(及成果),使用2014年9月5日委托内蒙古实施勘查所形成的数据作为申报的基础数据不予审查。4.一审对于恒诚公司与山金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通过股权转让已经没有关系的事实不予审查。5.一审法院对探矿权是有期限限制的用益物权权利不予审查;对于探矿权人是探矿权进行普查详查法定权利与责任不予审查,错误地将恒诚公司已经失去控制的后续详查的责任推到山东测绘院名下,错误地认定“普查合同的解除导致双方的详查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导致转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义务无法完成”。二、一审不去审查在案的大量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已经生效判决中的错误的“本院认为”进行错误的事实认定。本案中的证据均可否定这些错误“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为的“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本案山东测绘院在普查违约,导致详查无法履行,进行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是错误的。一审以涉案探矿权属于自然保护区,自2016年4月起已经不能进行详查。认为客观上详查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也是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之一,也是错误的。因为探矿权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上述期限之前赤峰市国土部门是鼓励勘查的。在恒诚公司与山金公司控制的2010年5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恒诚公司在2012年不进行投入,山金公司在13年、15年、16年没有投入。如果积极投入在2013左右就可以完成详查。在完全探明矿体后就可以申请采矿权进入开发阶段。因此不是因为保护区导致详查目的不能实现,而是因为恒诚公司及山金公司不进行投入,浪费了探矿权的期限权利。2.由于恒诚公司从2012年9月11日就与山金公司因股权转让没有了关系。虽然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才知道该事实,一审法院也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山金公司能够代表恒诚公司履行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山金公司即使与其他人签订涉案探矿权勘查合同,也不能成为阻却山东测绘院在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中违约的事由”,一审所认为的该违约的事由只是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得出的错误结论,并未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审查本案在案的大量证据,并未仔细研究已经调取的国土资源档案证据。这些在案的证据就能够推翻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三、一审错误地将不属于本案中的150万元强行判决到内蒙古测绘院与山东测绘院名下,在(2015)莱州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中(14页)恒诚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中就明确550万元转让价款。而在(2017)鲁06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庭审查明恒诚公司已向内蒙古测绘院支付了转让费450万元,向山东测绘院支付了100万元。该150万元是2010年10月30日内蒙古测绘院与恒诚公司所签订的关于探矿权《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道尔根嘎顺金多金属普查》的《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所约定的应给付款项。四、一审程序违法,将山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恒诚公司与山金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已经没有关系,在案没有证据显示山金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将探矿权退回到内蒙古测绘院名下。山金公司是一家独立的公司法人,本案的恒诚公司也是独立公司法人,在没有山金公司与恒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及其他交易合同,无法证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不能通过询问得出40多万元罚款成为代为缴纳的罚款。法人的财产权不可能通过询问的方式予以放弃,这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诱导山金公司放弃权利;通过诱导式询问让山金公司配合退回探矿权。内蒙古测绘院与山金公司并无探矿权退回的合同关系,一审通过询问要在三方建立退回探矿权的合同关系。探矿权是山金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的处置应该有合同依据。如果将探矿权退回到内蒙古测绘院名下,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在山金公司与恒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没有关系及山金公司与内蒙古测绘院也没退回探矿权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将与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强行拉到了本案中,显然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并没有仔细审查合同的约定,对于已有约定的有条件的退回矿业权到内蒙古测绘院名下或者指定公司名下,得出“内蒙古测绘院与山东测绘院未向法庭明确同意接收退回的探矿权或指定其他接收退回探矿权的公司”的错误事实认定。六、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在探矿权区域内经详查后探求的332+333综合资源量达不到中型规模,乙方恒诚公司负责将探矿权退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下,甲方负责在乙方恒诚公司退回探矿权后7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1000万元扣除在办理探矿权转让中发生的费用后的剩余款项退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合同终止。”这约定了达不到中型规模的终止条件,而现在这一条件并没有成就,没有成就的原因在于恒诚公司。恒诚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将股权转让他人,探矿权于2013年2月1日转入到山金公司名下后,并未支付剩余450万元的转让款,并且直到山东测绘院于2015年起诉恒诚公司要求2011年的勘查工程款,均不予给付,在控制探矿权的期限中有四年时间不投入资金进行勘查,这也是在阻止上述条件成就。恒诚公司是《探矿权转让合同》真正违约的一方,恒诚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阻止山东测绘院进行后续勘查。在阻止上述条件的成就。根据法律规定故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成就。第二部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违反所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1.恒诚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就与山金公司没有关系,违约在先,从2012年9月11开始就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恒诚公司承担2010年起该探矿权的各项维护费用和勘探、开发等投入”。恒诚公司违反约定,并没有承担投入责任。2.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探矿权转让至在内蒙古克什克腾旗成立的公司后,享有探矿权的所有权利,承担探矿权的所有义务。”但是恒诚公司并未承担探矿权的所有义务,由于其于2012年9月11日与山金公司已经没有关系,失去了对探矿权的控制,所以其违约不承担探矿权的所有义务。因此恒诚公司在对探矿权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且已经由山金公司或者其他主体享有探矿权权利的情况下,对于附条件的合同显然无权解除。二、一审在肯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又违反了双方有条件的合同约定,牵强附会进行解除,错误适用法律。探矿权的权利人是山金公司,而不是内蒙古测绘院或者山东测绘院,普查和详查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工作,本案转让合同的约定,并不影响其作为探矿权权利主体履行其普查和详查义务。其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工作,其自身如果具备资质也可以开展工作。但一审枉顾这些基本事实及本案的大量在案证据,利用其他判决的认定,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做出错误的法律适用。三、一审枉顾探矿权权利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这一事实,及探矿权在转让到山金公司名下长时间所享有的期限权利,而做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错误法律判断。探矿权是有期限限制的许可权利,按照规定每延期一次需要缩减不少于25%的面积,因此最多延续四次探矿权权利,但是本案的矿业已经延续了四次。已经属于恒诚公司的探矿权许可的期限最近的一期是从2015年9月-2017年9月,属于详查探矿权矿业权。但是恒诚公司并未进行工作,已经有了预算但并未实施。山金公司受让矿业权后一直在进行普查工作,并没有因为山东测绘院的原因停止工作。因此,造成眼下的局面是由于恒诚公司及山金公司造成的。由于环境保护区的问题,山金公司2016年申请了保留,未来矿业权补偿主体是山金公司。恒诚公司和山金公司相互加起来长时间实质上拥有矿业权。在能够实现勘查目的最佳的时间里,2010年-2016年期间,也是市场最好的时期,恒诚公司和山金公司不尽快履行义务,导致勘查工作没有完成。探矿权的勘查期限被恒诚公司和山金公司使用怠尽。一审枉顾这些事实。第三部分,一审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主动破坏给双方的举证通知和程序规则要求,破坏民诉法的举证程序规定。1.在庭审结束后违反程序规定接受恒诚公司的调查申请,进行所谓的为了查清事实的调查,实际上是违反程序公正,为了达到支持恒诚公司诉请的目的。2.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66条的规定及民诉法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在庭审结束后,接受恒诚公司的申请,追加与本案无关的山金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按照规定即使有第三人合并审理,也是在庭审辩论结束之前,而不是在庭审结束之后接受申请进行追加。3.山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其对于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照恒诚公司的陈述恒诚公司与山金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已经没有关联关系。所以在处理结果上也不会与山金公司有利害关系。可是一审将这种恒诚公司与山金公司之间的没有关联关系的原因的举证责任推到内蒙古测绘院名下,而不当庭询问他们之间为什么没有关系。这种证据掌握在他们的手上,内蒙古测绘院没有举证的责任,一审连这基本的程序公正都要破坏。4.根据举证通知,恒诚公司的诉讼标的已经固定,其只有在举证期限内变更其诉讼标的,但一审为了达到支持恒诚公司的目的,通过第二次开庭给恒诚公司变更其诉讼标的,提供程序便利。5.一审在举证通知及风险告知的情况下,违法组织第二次庭审,并且在庭审过程中重复调查已经调查过的事实。并且接受恒诚公司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所谓电话录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6.一审法院通过组织违法的第二次开庭,诱导恒诚公司变更其诉讼标的,将其已经固定的诉讼标的进行调整。二.一审将与本案无关的另外独立的法律关系,并案审理,程序违法。1.代垫林罚款44.39249万元,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责任主体究竟是谁,需要另案审查。2.恒诚公司与山金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已经没有关联关系,其权益转让关系是另外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属于另案审查的范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单纯的口头配合,形成恶意串通损害内蒙古测绘院和山东测绘院权益的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错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支持内蒙古测绘院的诉讼请求。
针对内蒙古测绘院的上诉,恒诚公司答辩称:一、对《探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补充协议是内蒙古测绘院与山东测绘院签订的,与恒诚公司无关。二、根据普查合同,普查工作是由山东测绘院进行,但内蒙古测绘院却称在2010-2013年期间恒诚公司未完成普查工作,未完成也是山东测绘院未完成,与恒诚公司无关。三、恒诚公司和山金公司本就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恒诚公司对此一直从未进行否认。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921号民事判决以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3417号民事判决,均为生效判决,若内蒙古测绘院认为该两生效判决错误,可通过正常程序进行申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五、在莱州法院的诉讼中,恒诚公司提出的反诉,之后很快就自行撤诉了,且该反诉与本案无关。六、两个生效判决都对于恒诚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作出了确认,恒诚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情形。七、内蒙古测绘院在上诉状第四页认为恒诚公司后续未再与山东测绘院建立勘察协议是违反约定,然后在该部分的开始称其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工作,但在本部分第2条又称必须委托给山东测绘院完成,仅仅是在上诉状中,就出现了多次自相矛盾的情形,这证明了内蒙古测绘院的观点和逻辑是混乱的。八、内蒙古测绘院只告知了该探矿权位于地质公园风景区内,但并未说明是位于自然保护区内,地质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带来的影响是不同的,政府是因为其位于自然保护区而要求停产,但从未因其处于地质公园而要求停产。内蒙古测绘院在签订合同时明显是避重就轻,故意隐瞒其位于自然保护区以及有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九、山东测绘院自2011年的普查合同就已经开始违约,在其未完成原工作之前,恒诚公司不可能再继续委托前期工作都未完成的山东测绘院开展新的工作。十、恒诚公司的调查申请以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均在第二次开庭之前提交,根本不是在庭审结束后法院才接受两份申请的情形。法院有权利依申请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恒诚公司未申请变更过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法院不能组织第二次开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恒诚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符合该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本案一审审理的所有内容,均为本案审理范围,程序完全合法。
针对内蒙古测绘院的上诉,山金公司述称:山东测绘院所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均在一审中进行质证,其在二审中的观点无法推翻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
恒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恒诚公司、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合同》;2.依法判决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向恒诚公司返还己支付定金100万元、转让费6581500元、代垫毁林罚款44392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恒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决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向恒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诚公司原名称为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向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颁发了探矿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探矿权人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勘查项目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勘查面积为46.0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07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2010年5月14日,原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转让合同中的乙方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共同作为转让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登记探矿权人为内蒙古测绘院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探矿权为山东测绘院与内蒙古测绘院共有,其中山东测绘院占权属的60%,内蒙古测绘院占权属的40%,山东测绘院负责本探矿权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同意将涉案探矿权转让给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完所有款项支付义务后享有探矿权的全部权益并承担全部责任。探矿权转让及付款方式约定“鉴于甲方前期的工作成果,乙方同意以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对甲方前期地质工作的补偿,并承担自2010年起该探矿权的各项维护费用和勘探、开发等投入;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后,即开始着手准备探矿权转让的相关资料,乙方在内蒙古克什克腾旗设立公司各项手续完备后12个月内,甲方协助乙方将探矿权转移至该公司名下,同时甲方保证探矿权在完成详查阶段工作后达到中型或中型以上规模;本合同书生效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乙方在内蒙古克什克腾旗成立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200万元人民币收购款;在甲方协助乙方将探矿权转移至乙方在内蒙古克什克腾旗成立的公司名下后定金作为转让价款,同时乙方于7个工作日内将余款700万元人民币全部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关于“甲方前期的工作成果”内容,合同记载:“在2008和2009,两个年度,甲方已经出资对探矿权进行了勘查,……”。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1.保证探矿权在详查工作完成后332+333资源量换算成金属量达到中型或中型以上规模;2.获得探矿权转让后的收益,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勘查费用;3.按规定要求编制勘查工作设计,按乙方确认的地质勘查设计要求开展工作,组织勘查施工和成果编制,对地质勘查工作质量负责;4.甲方中的山东测绘院仍按原合作勘查协议负责合同签订后转让手续完成前探矿权的延续,并承担此阶段应向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缴纳的相关费用;5.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将本合同向探矿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6.按照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将探矿权转让至乙方在内蒙古克什克腾旗成立的公司名下;7.本合同生效后,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就本合同项下的探矿权再与其他单位签订合作合同;8.本合同生效及乙方支付定金后7个工作日内,将探矿权范围内的全部地质资料交于乙方,同时提交电子文档”。“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履行完所有款项支付义务后享有探矿权的全部权益;2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3对勘查现场、钻探施工、取样化验、选矿试验和报告编制等全过程进行监督;4、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协助甲方办理探矿权向公司转让的手续;5、在探矿权转让至内蒙古克什克腾旗成立的公司后,享有探矿权的所有权利,承担探矿权的所有义务”。合同还约定“若在探矿权区域内经详查后探求的332+333综合资源量达不到中型规模,乙方负责将探矿权退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下,甲方负责在乙方退回探矿权后7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1000万元人民币扣除在办理探矿权转让中发生的费用后的剩余款项退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合同终止”。关于中型规模,合同约定“中型规模是指国家规定的工业品位标准,锡、铅、锌等多金属综合资源量折合成锡金属量达到0.5万吨。总的锡金属量包括(1)详查探求的锡332+333资源量与其平均品位计算出的锡金属量;(2)铅、锌等其他矿种经详查探求的332+333资源量与其平均品位计算出的金属量,再按照这些矿种金属最新市场价格与锡金属同期价格比例折算出相当于锡的金属量。其中332+333资源量以经过专家评审通过的详查报告为准。”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后,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与山东测绘院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由山东测绘院对涉案探矿权进行普查。2013年10月,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共同将登记在内蒙古测绘院名下的涉案探矿权变更登记至恒诚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的第三人山金公司名下。2016年6月30日,恒诚公司针对与山东测绘院签订的《普查项目合同书》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的委托合同;2、山东测绘院返还恒诚公司已支付的启动资金、野外工作费用、勘察费等共计300万元;3、山东测绘院支付山东公司违约金1290656元(本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从该日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4、山东测绘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鲁01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该判决作出后,山东测绘院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鲁01民终2205号终审判决,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恒诚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鲁民再9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再921号民事判决再审认为中认定:“恒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距合同约定山东测绘院应当交付普查成果的时间已四年有余。山东测绘院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正当事由,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四年未向恒诚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普查成果,其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足以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
另查明,山东测绘院针对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诉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恒诚公司支付山东测绘院探矿权转让款人民币450万元,判决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恒诚公司承担。”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7)鲁06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山东测绘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山东测绘院不服该民事判决并于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鲁06民终34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鲁06民终3417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已生效的(2018)鲁民再92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签订的《普查合同》,原审以生效的民事判决结果,认定双方详查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导致第七条约定的义务无法在期限内完成。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山东测绘院请求恒诚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告付款情况。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鲁06民终341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恒诚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向山东测绘院支付100万元;于2010年8月17日、2011年10月13日分两次向内蒙古测绘院支付转让费450万元;于2011年6月9日分两次缴纳探矿权价款和评估价款合计581500元。以上数额合计6081500元。其中恒诚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向山东测绘院支付的100万元为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的定金。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均主张,该100万元已转化为探矿权补偿款。关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在办理涉案探矿权转让过程中支出费用情况,经本庭询问,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均未明确金额。
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克什克腾旗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涉案探矿权坐落位置同时位于自然保护区及地质公园内。该探矿权所在区域在2016年4月10日前鼓励进行探矿、开采等经营行为,此后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内国土资字【2016】171号“关于开展全区矿产资源开发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方案”的要求,涉案探矿权所在区域不允许进行相关勘查、开采等活动。现涉案探矿权也无法进行权利转移登记。经恒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克什克腾山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询问,山金公司表示恒诚公司主张款项中以其公司名义缴纳的款项,实际均由恒诚公司出资,同意恒诚公司在本案中向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主张,其公司今后不再针对涉案款项主张权利。同时山金公司表示同意向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退还涉案探矿权,但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未向本庭明确同意接收退回的探矿权或向本庭指定其他接收退回探矿权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事实如下: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提交(2015)莱州商初字第363号及该案发回重审后案号(2016)鲁06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主张恒诚公司曾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追加内蒙古测绘院与山东测绘院作为该案中共同原告并要求将涉案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的探矿权退还给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同时要求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返还探矿权转让费8025424.9元。恒诚公司对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该项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主张本案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上述民事判决载明恒诚公司在该案中撤回了反诉诉讼请求,法院对反诉事项未进行处理。
关于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现无法履行的原因。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均主张山金公司曾与内蒙古测绘院签订普查协议两份,并于2015年取得涉案探矿权详查许可证,为此提交申请法院调取的《勘察协议》、《普查协议》、《详查施工方案》及内蒙古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详查证;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据此主张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没有详查的原因并非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造成。同时山东测绘院认为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涉案探矿权普查、详查恒诚公司均应委托山东测绘院进行,恒诚公司未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同时恒诚公司也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据此认为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系恒诚公司造成,故不同意解除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对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恒诚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上述合同均是为了保留矿权进行备案所签订,实际上述合同并未履行,为此提供山金公司工作人员刘泽铭与内蒙古测绘院副院长喇晓军通话录音一份,主张双方均确认签订的普查及详查合同都是为了保留矿权,实际并未从事任何工作;关于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恒诚公司主张因山东测绘院在普查阶段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普查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致使转让合同约定的探矿权转让标准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探矿权后续勘察工作必须委托山东测绘院完成,因山东测绘院在普查阶段的违约导致该项合同约定也不能实现,第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文件规定,涉案探矿权所在矿区现已实际不能再进行普查或详查,因此涉案矿区332+333的综合资源量是否能达到中型规模已经无法确定,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必备条件,为此恒诚公司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山金公司陈述,为了保留矿权其与内蒙古测绘院签订了普查及详查合同,但仅是为了备案,实际并未履行。内蒙古测绘院对恒诚公司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及未经过喇晓军同意,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内蒙古测绘院未就该录音真实性及具体质证意见书面答复本庭。
关于恒诚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及2011年11月4日分两次向内蒙古测绘院支付的150万元的性质。内蒙古测绘院对收到该两笔款项无异议,但辩称其与恒诚公司还存在其他矿业勘查关系,该两笔款项系支付的另外矿业的勘察费,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恒诚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矿业勘查合同关系。恒诚公司陈述其与内蒙古测绘院并无其他合同关系,支付的上述款项就是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勘探费。
关于恒诚公司主张其曾为山东测绘院于2010年9月7日分两次垫付毁林罚款及改变土地用途款合计443924.9元的性质。恒诚公司提交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及克什克腾旗林业局罚没款专用收据两份,被罚款单位为“山金矿业公司”,金额分别为2万元及423924.9元;提交内蒙古测绘院2015年6月3日的工作回函,其中记载“针对‘在勘查过程中,毁坏林木的事情’。因勘查工作是由山东省测绘院负责,整个毁林过程及发生后贵公司与山东测绘院就此事商洽的结果,我院不知情。但毁林的事情确实促进了对探矿权人的尽快变更。”该回函为传真件,加盖有内蒙古测绘院印章,内蒙古测绘院未否认其真实性,在(2017)鲁0683民初10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恒诚公司亦提交该份证据,内蒙古测绘院认为与案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亦未否认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重复起诉问题。恒诚公司曾于(2016)鲁0683民初1014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将涉案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的探矿权退还给内蒙古测绘院与山东测绘院,并由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返还探矿权转让费8025424.9元。但由于恒诚公司已撤回其在(2016)鲁0683民初1014号案件中的上述反诉请求,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恒诚公司要求解除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的问题。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涉案探矿权合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内蒙古测绘院认为恒诚公司现不享有探矿权,因此无权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因此合同解除是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内蒙古测绘院提出的恒诚公司适用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的约定,又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两者不能并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9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因山东测绘院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足以致使普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双方的普查合同符合解除条件的事实;虽然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辩称山金公司曾与内蒙古测绘院另行签订了普查合同并取得涉案探矿权的详查权利,故山东测绘院在与恒诚公司签订的普查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目的实现;但已经生效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341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因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之间普查合同的解除,导致双方的详查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导致转让合同第七条“甲方保证探矿权在详查工作完成后332+333资源量换算成金属量达到中型或中型以上规模”的约定义务无法完成的事实,并对山东测绘院要求恒诚公司履行转让合同,给付尚欠转让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因山东测绘院在普查阶段的违约,导致详查无法履行,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山金公司能够代表恒诚公司履行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山金公司即使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或其他案外人签订涉案探矿权勘查合同,亦不能成为阻却山东测绘院在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中对恒诚公司违约的事由。另外,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相关情况证明,涉案探矿权因属自然保护区,自2016年4月起已经不能进行详查,因此详查结果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客观上也已无法确定,故恒诚公司受让详查后探求的332+333综合资源量达到中型或中型以上规模探矿权的合同目的实际上不可能实现。综上,恒诚公司要求解除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诚公司要求退还相关款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在涉案探矿权合同履行过程中,恒诚公司已向内蒙古测绘院支付转让费450万元;于2011年6月9日分两次缴纳探矿权价款和评估价款581500元,以上数额合计50815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恒诚公司已支付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恒诚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及2011年11月4日分两次向内蒙古测绘院支付的150万元,虽然内蒙古测绘院主张该款与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恒诚公司存在其他矿产勘探合同关系,故对恒诚公司主张的该两笔款项均系向内蒙古测绘院支付的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价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恒诚公司主张代垫毁林罚款443924.9元,根据恒诚公司提交的收据,虽然被罚款单位为山金公司,但山金公司已向本庭明确表示上述费用实际系恒诚公司出资,同意恒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保证不再针对涉案费用另行主张,因此恒诚公司有权对该部分费用提出相应主张;根据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记载:“由山东测绘院负责本探矿权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在2008和2009两个年度,甲方已经出资对探矿权进行了勘查……”;同时,山东测绘院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01民终2205号民事案件上诉状中自认“测绘院与恒诚公司就该勘查项目只在2010年和2011年签订过两份合同,2010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基于以上事实,结合本案恒诚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发生时间及出具单位,对恒诚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为涉案探矿权勘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及该罚款系山东测绘院在勘查过程中造成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中的山东测绘院仍按原合作勘查协议负责合同签订后转让手续完成前探矿权的延续,并承担此阶段应向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缴纳的相关费用”。综上,恒诚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系在履行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解除的事实,现恒诚公司要求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返还上述款项(4500000元+1500000元+581500元+443924.9元=7025424.9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三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4项“若在探矿权区域内经详查后探求的332+333综合资源量达不到中型规模,乙方负责将探矿权退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下,甲方负责在乙方退回探矿权后7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1000万元人民币扣除在办理探矿权转让中发生的费用后的剩余款项退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合同终止”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在办理探矿权转让中发生的费用及接收退回探矿权的单位进行了询问,但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均未明确,因此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恒诚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恒诚公司向山东测绘院指定的账户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作为定金,恒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该100万元定金支付给山东测绘院,履行了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不论该款项最终如何转化,均不影响该款项在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最初性质,因此对山东测绘院辩称的该款已经转化为转让价款不应按定金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恒诚公司主张因山东测绘院违约导致涉案探矿权合同解除,要求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诚公司要求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恒诚公司支付涉案款项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因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在此期间占用资金确实给恒诚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现恒诚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案系因山东测绘院在普查阶段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导致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判决解除,而山东测绘院的违约行为于2019年1月28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因此恒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应自山东测绘院违约行为被确认之日起计算,计算基数应以恒诚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为依据,对恒诚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承担责任方式问题。虽然恒诚公司分别向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各自支付款项,但涉案合同中,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作为涉案探矿权的共同权利人,共同作为合同甲方与恒诚公司签订了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此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共享合同甲方权利,亦应当共同承担合同甲方义务,至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比例约定,与恒诚公司无关,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可待本案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各自权利。现恒诚公司要求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共同承担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合同补偿款、毁林罚款及改变土地用途款合计7025424.9元。三、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四、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025424.9元(7025424.9元+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0元,由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内蒙古测绘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呼和浩特市孟正公证处出具的(2020)呼蒙正证内字第1452号公证书。
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总结(2014年度)(复印件)。
证据三、2014年9月5日所形成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项目委托勘查协议书。
证据四、山东测绘院在2010年度和2011年度形成的两年的普查报告。
证据五、原审法院从赤峰国土局所调取的本案涉案探矿权的四册全部的档案材料。
证据六、2020年4月20日从国家自然资源部网所调取的涉案探矿权的信息情况,载明涉案探矿权已经过期。
证据七、(1)内蒙古测绘院与莱州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载明双方合作勘查开发的探矿权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道尔根嘎顺金多金属矿普查(II),约定该协议签字后的七个工作日内,莱州山金贸易有限公司须向内蒙古测绘院指定的账户支付100万元作为对内蒙古前期地质工作的补偿款。(2)一审恒诚公司提交的两份付款凭证,2010年11月4日100万元及2011年8月29日50万元,均载明为勘探费。(3)2011年12月份所形成的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道尔根嘎顺金多金属矿普查(II)普查报告(复印件)。证明150万元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山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2012年9月11日,山金公司的股东由恒诚公司变更为山东鸿铖矿业有限公司。
证据九、证人解俊的证人证言。解俊出庭作证称:1.涉案普查项目在2014年由探矿权人山金公司委托内蒙古测绘院勘查配合山金公司进行勘查的具体情况及工作量和成果。2.解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山金公司战乙荣就2014年度的普查设计及普查总结编制情况及邮件的往来情况。3.2014年的工程量是建立在以前年度16个钻孔所完成的5611米及相关工作成果基础上所布置的具体钻孔位置。4.山金公司参与人、陈伟连、山东黄金的金念宪。5.从技术角度看,2011年度山东测绘院的工程量及成果成为了后续勘查工作的基础,并不影响后续普查和详查的工作。根据2015年8月编制的该项目详查施工方案所涉及的工程量,如果恒诚公司和山金公司在2012年、2013年两个年度积极投入,2014年底均可以完成。
山东地质测绘院亦提交了上述证据四、五。
恒诚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效力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中山东测绘院陈述其钻了16个孔,现在公证书中为什么单独挑出4个孔来说数据,山东测绘院在上诉状中提到恒诚公司未进行详查,但内蒙古测绘院刚才陈述材料是详查的依据,恒诚公司从未否认详查许可证的存在,但在一审以及跟本案相关的两生效判决中均已经确认详查许可证办理的相关资料是由内蒙古测绘院编制的。2.证据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内蒙古测绘院自己承认了大体估算的储量是接近中型矿的底线,这就说明少于中型矿的最低值还未达到,不管是相差多少,证明内蒙古测绘院通过估算已经明知该矿的储量达不到合同的约定要求。3.证据三系一审证据,坚持一审质证意见。4.证据四中2010年度的普查报告与本案无关;2011年的普查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解除,2011年的报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即便2011年的普查报告是真实的,其出具的日期也已经远远的超过了2011年普查合同约定的时间。5.证据五一审已经提交并且质证过,坚持一审质证意见。内蒙古地质测绘院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其陈述的证明内容其实均在意图说明其做了一些工作,若其认为其做的普查工作未得到相应的报酬可以提起相关诉讼,但是与本案并没有关系。6.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一审法院到克什克腾旗自然资源局制作的调查笔录明确记载“涉案矿产的延期、转让、变更等手续自文件(停止采矿)下发之后就停止办理,权利人可以到发证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如国家一发放相关补偿,权利人可以到克什克腾旗政府领取。”因此,探矿权现在处于保留的状态。7.证据七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内蒙古测绘院就对150万元提出过其意见,当时法官询问其是否有证据证明这150万元的性质,其称没有证据提交。8.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恒诚公司有权利进行股权变更,跟本案无关。9.在内蒙古测绘院的上诉状以及与内蒙古测绘院副院长喇晓军的通话录音中都体现出取得详查许可证只是为了保留矿权,但根本不具备详查条件,也未在此之前真正进行普查工作,只是为了保留矿权,而由内蒙古地质测绘院进行了材料编制。10.解俊证人证言证实详查需要两年完成。如果山东测绘院2011年普查合同没有违约,能够按时于2012年2月29日前完成普查工作,那么到2014年2月底详查工作就可完成。即到2014年储量是否达到约定标准就可以确认,本转让合同2014年就可以履行完毕,但正是因为山东测绘院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后续一系列工作不能正常按时进行,到现在无法得知储量的具体数值。因此,才导致了本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方无法得知,另外他们是否干工作都不影响由于山东测绘院的违约而导致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探矿权登记及变更、保留情况。
2007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向内蒙古测绘院颁发了探矿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探矿权人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勘查项目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勘查面积为46.0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07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后办理了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延续登记。其中上述2011年9月13日之前探矿权证载明的勘察单位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11年9月14日变更为内蒙古测绘院。
2012年3月25日,山金公司作为申请人就涉案探矿权填写了《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变更探矿权人,载明的勘查单位是内蒙古测绘院。2012年3月29日,内蒙古测绘院作为转让申请人,山金公司作为受让人,填写《探矿权转让登记书》,载明已经完成勘查投入500万元,应缴纳的探矿权价款为55.3万元,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3.2256万元,实际缴纳的探矿权价款为55.3万元,实际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3.2256万元;受让目的为“加快勘查开发,无偿转让”,准备投资规模452.4万元,并载明了受让人资质条件及勘查单位为内蒙古测绘院。2011年6月17日,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人为内蒙古测绘院,项目为探矿权价款,金额为55.3万元。内蒙古国土资源厅还出具收据一张(出具年份看不清,日期为3月27日),载明探矿权使用费,金额32256元。2012年3月27日,内蒙古测绘院向赤峰市国土资源局交纳100元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档案材料备案上述申请备案的《勘查协议》系山金公司与内蒙古测绘院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约定山金公司委托内蒙古测绘院对涉案探矿权进行勘查。
2012年6月25日,内蒙古测绘院与山金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服务中心鉴证下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内蒙古测绘院将涉案探矿权转让给山金公司,转让方式为“作价出资”,签订转让合同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申报,转让价款为0元,合同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生效。2013年1月28日,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出具内国土资探转字【2013】010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内容如下:“内蒙古测绘院、山金公司:经审查,你们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项目,以继续勘查为目的的探矿权转让申请,提交材料基本符合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符合资质条件,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探矿权转让的法规要求,准予转让。请于2013年3月26日前的60日内,携带本通知及相关材料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转让权,本通知书及相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2013年2月1日,涉案探矿权证探矿权人变更为山金公司,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勘查单位内蒙古测绘院,其他均未发生变化。此后,上述探矿权又办理了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延续。2015年10月8日,上述探矿权证项目名称变更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详查”,勘查面积为33.3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其他未发生变化。在档案材料中备案有内蒙古测绘院与山金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普查勘查协议书》及内蒙古测绘院与山金公司加盖公章的《普查报告》(提交时间为2015年8月)。
二、涉案探矿权转让情况
《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
一审查明的恒诚公司的由来及《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第五条约定:各方经协商同意,探矿权的后续勘查工作(包括普查、详查和开发等阶段),必须以合同形式委托山东测绘院(探矿权的勘查单位)完成,并按实际工作量和国家相关的取费标准结算工程款;以后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在克什克腾旗成立公司股东在转让所持有的股份时,在与受让方的合同中,必须有“后续地质勘查工作委托山东测绘院完成并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结算”的条款。合同第九条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则构成违约;2.若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若恒诚公司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也可根据情况要求履行本合同。
《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内蒙古测绘院与山东测绘院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对内蒙古测绘院与山东测绘院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亦对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做了约定,但仅内蒙古测绘院与山东测绘院加盖了公章,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未在该补充合同加盖公章。因此,山东测绘院及内蒙古测绘院之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恒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履行情况
《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山金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刘泽铭(持股95%)与李丽艳(持股5%)。涉案探矿权的探矿权人于2013年2月1日变更为山金公司。原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与山东测绘院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由山东测绘院对涉案探矿权进行普查。
《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前期地质工作的补偿1000万元,实质上是探矿权的转让款。根据恒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原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支付山东测绘院100万元(未注明用途);山金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支付内蒙古测绘院200万元(注明用途为矿权转让款);原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支付内蒙古测绘院100万元(注明用途为勘探费);原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支付内蒙古测绘院28540元(注明用途为内蒙古克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矿权延续其他费用);原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支付552960元(注明用途为内蒙古克旗银锡多金属普查矿权价款和评估价款);原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内蒙古测绘院50万元(注明用途为勘探费);原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内蒙古测绘院250万元(注明用途为克旗探矿权费)。恒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的涉案探矿权的定金、转让费及其他费用。
其中,2010年11月4日支付内蒙古测绘院100万元(注明用途为勘探费,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2011年11月4日)及2011年8月29日支付内蒙古测绘院50万元(注明用途为勘探费)两笔款项并未注明系涉案探矿权的转让费用,而恒诚公司向内蒙古测绘院的其他付款均明确载明系涉案探矿权的转让费用,结合内蒙古测绘院提交的证据七,可以认定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涉案探矿权转让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该150万元系恒诚公司支付的涉案探矿权转让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恒诚公司主张山金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支付内蒙古测绘院200万元(注明用途为矿权转让款)系其实际支付,山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2012年6月25日内蒙古测绘院与山金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服务中心鉴证下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为0元,因此,本院认定该200万元系恒诚公司为履行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而支付给内蒙古测绘院。
三、涉案探矿权的有关诉讼情况
(一)关于原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与山东测绘院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的诉讼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探矿权转让合同》的诉讼情况
一审查明的该部分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如下事实:
1.山东测绘院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恒诚公司,要求恒诚公司支付涉案探矿权转让款450万元及相应利息。莱州市人民法院将内蒙古测绘院列为该案第三人,作出(2015)莱州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恒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终163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莱州市人民法院将该案重新立案重审,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7)鲁06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如下事实:恒诚公司已经向内蒙古测绘院支付了450万元,向山东测绘院支付100万元;恒诚公司为办理探矿权延续缴纳探矿权价款和评估价款共计581500元(即上文查明的2011年6月9日支付28540元及552960元)。该判决认为:1.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有效。2.因原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与山东测绘院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被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921号民事判决解除,直接导致了双方的详查合同无法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山东测绘院的合同义务无法完成,山东测绘院要求恒诚公司支付剩余转让费,不予支持。莱州市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山东测绘院的诉讼请求。
2.山东测绘院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鲁06民终3417号民事判决,认为: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探矿权的后续勘查工作(包括普查、详查和开发等阶段),必须以合同形式委托山东测绘院进行勘查,并在第七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解除了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签订的《普查合同》,莱州法院以生效的民事判决结果认定双方详查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导致第七条约定的义务无法在期限内完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测绘院请求支付探矿权转让款的请求,莱州法院予以驳回正确,予以维持;山东测绘院虽在二审中提交五份新证据,但不能推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结果,故山东测绘院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测绘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莱州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涉案探矿权与黄岗梁自然保护区的有关情况
1999年10月16日,克旗人民政府设立了黄岗梁旗级自然保护区;2002年6月经赤峰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盟(市)级自然保护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批准成立内蒙古黄岗梁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内蒙古黄岗梁自然保护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北部,地理坐标为东经117°22′—117°38′,北纬43°32′—43°47′。
涉案探矿权所在区域大部分进入黄岗梁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2016年10月11日,克什克腾旗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明确要求山金公司禁止在黄岗梁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探矿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4月8日发出《关于开展全区矿产资源开发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16】171号)规定: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及以上区域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勘查开采企业和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勘查开采的,停止勘查开采活动。探矿权办理保留登记,勘查许可证注明保留期间不得继续勘查。待自治区退出办法制定后,对以上区域内设置的矿业权,实施有序退出。
2017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的通知》规定,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合法工矿企业要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签订退出协议,按协议约定时限退出自然保护区,并限期完成生态恢复责任;位于实验区内的合法矿业权,限期退出自然保护区。2018年12月底前探矿权退出70%,2019年12月底前全部退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日将该通知转发辖区各旗县区国土资源局。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对克什克腾旗自然资源局地质股股长吴宪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即一审查明的有关内容),吴宪称:有关文件下发后,其单位于2016年7月20日、8月25日两次电话通知山金公司停止勘查工作,其单位停止办理自然保护区内矿权的延期、转让和变更手续。
四、关于罚款的有关问题
恒诚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罚款单据及内蒙古测绘院发给恒诚公司的传真中关于罚款的记载,本院认定如下:恒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凭两张罚款单据及有关记载,无法证实罚款的具体事由(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行为),也不能证实该罚款因山东测绘院的原因导致。恒诚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业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就涉案探矿权的转让而言,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合同是内蒙古测绘院与山金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就涉案探矿权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2013年2月1日将涉案探矿权变更登记至山金公司名下所依据的合同亦是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2012年6月25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此,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于2010年5月14日就涉案探矿权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该合同未生效。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均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亦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仅能要求对方履行报批义务。
由于审批管理机关已经批准了内蒙古测绘院与山金公司2012年6月25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并将涉案探矿权变更登记至山金公司名下,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于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已经不可能获得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丧失了生效的可能性。因此,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虽然恒诚公司本案中要求解除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理由不当,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解除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
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恒诚公司并不负有支付探矿权定金及转让款义务。恒诚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向山东测绘院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向内蒙古测绘院支付的探矿权转让款450万元以及因此而支出的涉案探矿权延续其他费用及探矿权价款、评估价款581500元,山东测绘院与内蒙古测绘院作为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共同转让人,应当共同返还恒诚公司上述款项。
涉案探矿权系依据2012年6月25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变更登记至山金公司名下,并非依据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变更登记至山金公司名下,恒诚公司并不因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解除而负有返还涉案探矿权的义务。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关于本案中应一并处理返还涉案探矿权或者赔偿涉案探矿权损失有关事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因本案并不处理涉案探矿权的返还或者是赔偿问题,因此,内蒙古测绘院二审期间关于调取涉案探矿权的权利状态相关证据的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恒诚公司不应向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支付转让款550万元,但恒诚公司已经支付,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利息收益,恒诚公司因此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应当返还。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自2011年5月28日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3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50万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探矿权延续其他费用及探矿权价款、评估价款581500元,系恒诚公司通过内蒙古测绘院的名义向内蒙古国土资源厅支付的涉案探矿权的有关费用,内蒙古测绘院并未占用该部分资金,获得相应的利息收益,因此,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无需向恒诚公司支付该部分资金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山东测绘院与内蒙古测绘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探矿权定金及转让款共计550万元;
四、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探矿权延续其他费用及探矿权价款、评估价款共计581500元;
五、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28日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3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50万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被上诉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8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负担281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负担2812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负担25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负担2500元。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77.97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负担55741.97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36元;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77.9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负担55741.97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许海涛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