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

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03执异24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1101号。
法定代表人:曹发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树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莱州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潘军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路明珠巷26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杰,院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对扣划其账户资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称,请求依法纠正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暂停将扣划异议人的9166993.12元支付给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贵院于2020年7月16日上午向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周思佳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贵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已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2020年7月24日上午到贵院执行二庭接待室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7月16日下午申请人收到银行通知,其账户资金9166993.12元已被贵院划走;贵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后,三日内并未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16日向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周思佳发送短信的行为不能视为电子送达,其一、未经受送达人同意;其二、周思佳既不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无接收法律文书的权限;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贵院在未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且未给予申请人一定时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随即将申请人账户资金划走,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在提出书面异议时,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鲁0103执2993号执行裁定书、短信截图、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主账户)、异议人未收到执行裁定书的说明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鲁01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7月13日,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鲁0103执2993号,7月16日,本院通过12368发出短信,内容为执行通知书、传票等,同日,本院扣划异议人农业银行账户9166993.12元,现案件正在执行中。
上述事实,有生效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鲁0103执2993号执行裁定书、短信截图、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主账户)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同一日发出执行通知并采取扣划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主张的执行行为错误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其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已不适用。本案中,(2020)鲁01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异议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律义务,就已经给异议人一定时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做为国有企业,更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树立诚实守信的良好形象。本院扣划异议人款项前,已向被执行人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的方式发出执行通知,并未对异议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且发出亦不等同于送达,因此,执行行为并无违法。因此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而暂停过付款属于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骆 腾
人民陪审员 徐 惠
人民陪审员 宋锡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