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

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3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曹发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东,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潘军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路明珠巷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院长。
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下称山东测绘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诚检测)、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测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东、被上诉人恒诚检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内蒙古测绘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测绘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甲方协助乙方将该探矿权转移到乙方在内蒙古克什克腾旗成立的公司名下后定金作为转让价款,同时乙方于7个工作日内将余款700万元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经一审查明,本案涉案探矿权在2013年10月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所以上诉人在2015年5月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450万元矿权转让款合法有据。涉案合同对于剩余矿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除上述内容外,未约定其他条件。二、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在2010、2011年两年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普查合同,2010年普查合同履行完毕,2011年普查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起被上诉人再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普查合同。经上诉人查证,自2011年10月17日起,涉案矿权的勘查,被上诉人用其设立的克什克腾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山金矿业)与第三人签订勘查合同进行。涉案矿权的普查一直在继续进行,直到2015年8月普查阶段完成,2015年9月被上诉人设立的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取得详查探矿权证。也就是说,2011年普查合同的解除,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普查工作进行,一审法院认定“普查合同的解除,直接导致了双方的详查合同无法履行”,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诚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探矿权转让款人民币450万元,判决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恒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系从事地形测量、地质矿产勘界、地质制图等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恒诚公司原名称为“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及金属矿批发、零售,2012年7月12日更名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
2007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向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颁发了探矿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探矿权人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勘查项目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勘查面积为46.0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07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
2010年5月14日,被告恒诚公司以原名称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公司”)为转让合同中的乙方名义与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及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共同为转让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登记探矿权人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的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探矿权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共有,其中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占权属的60%,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占权属的40%,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负责本探矿权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两家测绘院同意将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探矿权转让给山金公司,山金公司在履行完所有款项支付义务后享有探矿权的全部权益并承担全部责任。探矿权转让及付款方式约定“鉴于甲方前期的工作成果,乙方同意以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对甲方前期地质工作的补偿,并承担自2010年起该探扩权的各项维护费用和勘探、开发等投入;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后,即开始着手准备探矿权转让的相关资料,乙方在内蒙古克什克腾旗设立公司各项手续完备后12个月内,甲方协助乙方将探矿权转移至该公司名下,同时甲方保证探矿权在完成详查阶段工作后达到中型或中型以上规模;本合同书生效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乙方在内蒙古克什克腾旗成立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200万元人民币收购款;在甲方协助乙方将探矿权转移至乙方在内蒙古克什克腾旗成立的公司名下后定金作为转让价款,同时乙方于7个工作日内将余款700万元人民币全部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1、保证探矿权在详查工作完成后332+333资源量换算成金属量达到中型或中型以上规模;2、获得探矿权转让后的收益,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勘查费用;3、按规定要求编制勘查工作设计,按乙方确认的地质勘查设计要求开展工作,组织勘查施工和成果编制,对地质勘查工作质量负责;4、甲方中的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仍按原合作勘查协议负责合同签订后转让手续完成前探矿权的延续,并承担此阶段应向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缴纳的相关费用;5、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将本合同向探矿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6、按照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将探矿权转让至乙方在内蒙古克什克腾旗成立的公司名下;7、本合同生效后,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就本合同项下的探矿权再与其他单位签订合作合同;8、本合同生效及乙方支付定金后7个工作日内,将探矿权范围内的全部地质资料交于乙方,同时提交电子文档”。“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履行完所有款项支付义务后享有探矿权的全部权益;2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3对勘查现场、钻探施工、取样化验、选矿试验和报告编制等全过程进行监督;4、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协助甲方办理探矿权向公司转让的手续;5、在探矿权转让至内蒙古克什克腾旗成立的公司后,享有探矿权的所有权利,承担探矿权的所有义务”。合同还约定“若在探矿权区域内经详查后探求的332+333综合资源量达不到中型规模,乙方负责将探矿权退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下,甲方负责在乙方退回探矿权后7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1000万元人民币扣除在办理探矿权转让中发生的费用后的剩余款项退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合同终止”。关于中型规模,合同约定“中型规模是指国家规定的工业品位标准,锡、铅、锌等多金属综合资源量折合成锡金属量达到0.5万吨。总的锡金属量包括:(1)详查探求的锡332+333资源量与其平均品位计算出的锡金属量;(2)铅、锌等其他矿种经详查探求的332+333资源量与其平均品位计算出的金属量,再按照这些矿种金属最新市场价格与锡金属同期价格比例折算出相当于锡的金属量。其中332+333资源量以经过专家评审通过的详查报告为准”。
2010年5月14日,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第一条补偿款收益的分配方式约定,双方仍按原定的合作勘查协议中双方各占的比例享受此收益,即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占40%得400万,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占60%得600万。合同第二条探矿权转让过程中发生费用的支付约定,双方商定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从其应收的补偿款中拿出50万、内蒙古测绘院拿出20万元支付转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由内蒙古测绘院协助恒诚公司完成探矿权转让手续的办理,不足部分由内蒙古测绘院承担。合同第三条收款方式的约定,恒诚公司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向山东省地质测绘院指定账户支付100万元定金,恒诚公司在克什克腾旗公司成立后7个工作日内向内蒙古测绘院指定账户支付200万元人民币,在内蒙古测绘院协助恒诚公司将探矿权转移到恒诚公司名下,定金转为补偿款,同时恒诚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将250万元支付到内蒙古测绘院的指定账户,450万元支付到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的指定账户。合同第四条详查后综合资源量的保证条款,由于地质勘查工作成果的取得存在诸多的影响因素,存在不确定性及不可预见的风险。但因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的坚持,甲方内蒙古测绘院只得同意保证本探矿权在详查工作完成后,锡铅锌等多金属综合资源量折合成锡金属资源量达到0.5万吨以上。若第三方恒诚公司因在探矿权区域内经详查后探求的332+333综合资源量达不到中型规模要求退回补偿款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甲方内蒙古测绘院只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订立后,山金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支付给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转让费1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又支付给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转让费250万元。2013年10月,原告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共同对登记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名下的探矿权变更至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的克什克腾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转让费450元,后因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撤诉。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恒诚公司给付转让费450万元。关于该450万元的诉求,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称,转让给被告的探矿权转让费为1000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占探矿权的60%,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占探矿权的40%,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转让费600万元,原告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约定,原告从转让费用中拿出5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拿出20万元用于支付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用,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转让费用及应支付的50万元的转让手续费用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50万元转让费。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剩余转让费数额,二是原告是否按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除双方认可的转让费用外,被告主张于2010年11月14日支付给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转让费100万元、2011年8月29日又支付给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转让费5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烟台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二份,该二份结算委托书中载明“用途勘探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150万元是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支付的勘探费,双方之间存在勘探业务,并不是探矿权转让费。此外,被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分别向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支付了28540元、552960元,共计581500元,该款项为被告代原告垫付,应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为证实该主张,被告提交了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发给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的传真一份、2010年6月9日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分别支付28540元、552960元的结算业务书二份、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传真载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你方发予我方的关于2007年度办理探矿权有偿使用的通知的内容我方已俱悉,根据你方与我院签署的探矿权合作协议及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的政策要求,我方决定:1、严格履行你我双方签署的探矿权合作协议之约定,本次探矿权延续须缴纳的探矿权价款和评估款(即55.296万元)以及其他费用(即28540元)均由我方全额承担。2、我方保证在2010年11月5日办理该探矿权延续前将该探矿权延续的探矿权价款及评估价款汇至内蒙古国土厅指定的缴费账户内……。山东省地质测绘院,2010年10月27日”。二份结算业务中分别载明“金额28540元”,用途“内蒙克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矿权延续其他费用”、“金额552960元”,用途“内蒙克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探矿权价款和评估价款”。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委托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付款给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黄岗山探矿权延续价款和评估价款552960元以及其他费用28540元”。经质证,原告对回执传真件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二份结算业务书以与本案转让价款无关为由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但表示对此没有反驳证据提交。
被告还主张,因原告在勘探过程中毁林被当地公安部门罚款443924.9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为此被告提交了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罚没收据二份,共计款443924.9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罚款单位为被告的下属单位,不能证实因原告毁林被行政部门处罚。
总之,被告主张,已付给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450万元,付给原告100万,已交探矿权延续交费及评估费581500元,应由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共同承担,替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垫付的毁林罚款443924.90元,应由山东省地质测绘院承担。另外还有被告已经交纳的探矿权过户费用50万,应由二院共同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转让费用600万元,已付150万元,欠450万元。
第三人主张,已收被告450万元转让款(含山东省地质测绘院50万元),第三人的转让款全部收到,并提供两张电子票据,证明了恒诚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支付探矿权转让款200万元,2011年11月14日支付了探矿权转让款250万元,共计450万元,是依照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合同进行的支付。被告恒诚公司所提的2010年11月14日的100万与2011年8月29日的50万与本案无关,这两笔不是转让款。针对2011年6月9日支付的两笔款552960元和28540元,是交给国土资源厅的,是该探矿权因补交的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使用费,这两笔钱确实是被告交付的。对于2010年9月7日的毁林罚款443924.9元,第三人不知情。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按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主张已经全部履行,被告主张原告违反转让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导致被告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是,原告未履行将全部地质资料交于被告的义务。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2010年度的普查报告、2015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向被告的工作回函,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出具的证实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工作回函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根据原告出具的2010年度的普查报告,转让矿山中的金属含量不能达到中型或中型以上规模,是因原告毁林加快了探矿权转让过户手续,被告已向两个地质测绘院提出退还探矿权,返还转让款。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向被告的回函中载明“莱州山金贸易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发予我院的工作函已收悉,就工作函中提及的约定,我公司回函如下:1、将探矿权变更到贵公司指定公司名下的事宜:在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与山金公司在转让合同签署当天,就转让合同中的未尽事宜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又签署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一条补偿收益的分配方式约定,第三方付给受让本探矿权所支付的1000万元补偿款,甲乙双方仍按原定的合作勘查协议中双方各占的比例享受此收益,即甲方(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占40%得400万元,乙方(指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占60%得600万元,补充合同中第二条探矿权转让过程中发生费用的支付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从其应收的补偿款中拿出50万元整、甲方从其应收的补偿款中拿出20万元整支付本探矿转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协助第三方(指莱州山金贸易有限公司)完成本探矿权的转让手续的办理。若70万元费用不足,则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综上所述,我院协助贵公司将探矿权变更至贵公司指定公司名下是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针对在勘查过程中,毁坏林木的事情,因勘查工作是由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负责,整个毁林过程及发生后贵公司与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就此事商洽的结果,我院不知情,但毁林的事情确实促进了对探矿权人的尽快变更。2、贵公司提出因该探矿权区域内资源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现提出按合同约定将该探矿权退回变更的事宜:该探矿权在与贵公司合作之前是我院与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合作,该探矿权是由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引领,并且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均是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与贵公司事先已拟就的……,综上所述,加之后续勘查工作程度、勘查过程中的技术问题以及综合资源量等均未有定论,因此对贵公司提出退回探矿权事宜,我院无法发表意见,一切以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与贵公司协商确定的意见为准……”。
经质证,原告对2010年度的普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普查报告只是对探矿权的局部普查,并非详查报告,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勘查工作包括普查、详查和开发阶段,普查之后要经过专家评审备案,根据评审意见再决定是否详查,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权利义务是保证详查阶段金属量达到中型或中型以上规模,被告以2010年度的普查报告作为依据主张转让的探矿权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模是不成立的。对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的回函及证明,原告对真实性均表示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又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第一,提交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第二,提交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光明村村民陈庆和证明一份,第三,提交克什克腾旗村民陈萧证明一份,第四,提交相片五张,证实以上证据出具的过程,第五,提交国土资源局钻探工程表格一份。综上,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从事勘探及钻探工作,因其未进行过钻探,那么就无法向被告追要款项更无法证实资源含有量,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资源含有量,山东地质测绘院未按合同履行钻探及勘探,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被告要求山东地质测绘院和内蒙古地质测绘院返还给被告全部费用。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注明开具该证明的工作人员的具体姓名,所以对证据一到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事实不成立。同时,这几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没有任何单位在这份证据上盖章确认,同时也是个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进一步证实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5月25日的交接资料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探矿权的资料全部移交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该交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仅是原告让被告工作人员在清单中签字,清单中所载明的资料原告并未交付被告,也未交付电子文档。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真实性认可,探矿权交接清单认可,认为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恒诚公司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从证据形成的内容来看,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没有证明力,证明不了恒诚公司的主张。
二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实质上是附条件的转让,被告必须以合同形式委托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进行勘查工作(包括普查、详查和开发阶段),但在双方履行普查合同中,原告构成严重违约,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8)鲁民再9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2016)鲁01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山东省地质测绘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普查合同,因本案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8)鲁民再921号民事判决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目的。
三是,根据2010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若在探矿区域内经详查后探求的332+333综合资源量达不到中型规模,乙方负责将探矿权退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下,甲方负责在乙方退回探矿权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1000万元人民币扣除在办理探矿权转让中发生的费用后,剩余款项退还回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合同终止”的规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普查合同,判决书已经明确和证实了山东省地质测绘院普查义务都未履行,更不可能进行详查,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公正。
审理中,被告以涉案探矿权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共同转让为由,申请追加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原告将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的探矿权退还给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并由二院返还反诉原告探矿权转让费8025424.9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又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书。
本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要求解除恒诚公司与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的委托普查合同,返还启动资金并给付违约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以(2016)鲁0102民初4225号判决解除委托合同,返还启动资金并给付违约金。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对该判决不服,于2016年12月16日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01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撤销济南市历下区(2016)鲁0102民初4225号判决,驳回了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恒诚公司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不服,随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以(2018)鲁民申2466号立案受理,于2018年4月10日裁定该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鲁民再9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了原、被告的委托普查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订立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成立有效。涉案的探矿权虽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共同享有,在原、被告订立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原告占探矿权的60%,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占40%,被告对此也是明知,故原告有权就其享有部分权利向被告主张。
庭审查明被告已向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支付了转让费450万元,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发给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的传真、2010年6月9日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分别支付28540元、552960元的结算业务书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为办理探矿权延续缴纳的探矿权价款和评估价款,被告共计付款581500元。
原告是否按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第一条探矿权基本情况中探矿权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第五条明确约定,甲乙各方经协商同意,探矿权的后续勘查工作(包括普查、详查和开发等阶段),必须以合同形式委托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进行勘查。合同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保证探矿权在详查工作完成后332+333资源量换算成金属量达到中型或中型以上规模。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若在探矿区域内经详查后探求的332+333综合资源量达不到中型规模,乙方负责将探矿权退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下,甲方负责在乙方退回探矿权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1000万元人民币扣除在办理探矿权转让中发生的费用后,剩余款项退还回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合同终止”。根据双方的转让合同上述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项目合同书》,该普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921号民事判决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普查合同。普查合同的解除,直接导致了双方的详查合同无法履行,转让合同第七条甲方保证探矿权在详查工作完成后332+333资源量换算成金属量达到中型或中型以上规模的约定义务无法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转让合同,给付尚欠转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后又撤回反诉,是自已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3989元,减半收取16994.5元,由被告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1年10月17日山金矿业与内蒙古测绘院签订的涉案矿权《勘查协议》、2013年6月11日山金矿业与内蒙古测绘院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地区锡多金属矿普查协议书》、2015年7月20日山金矿业与内蒙古测绘院签订涉案矿权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地区锡多金属矿普查协议书》,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7日至2015年7月20日涉案矿权的勘查由山金矿业委托内蒙古测绘院进行。2015年9月内蒙古国土资源厅给山金矿业颁发的探矿权证、2015年8月山金矿业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地区锡多金属详查施工方案》,用以证明涉案矿权普查在2015年9月前结束,正式进入详查阶段。
被上诉人对上述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实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5份证据与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无关。
另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1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921号民事判决认定:山东测绘院向恒诚检测交付普查成果材料的时间应是2012年2月29日前,至原审庭审时仍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普查成果。山东测绘院违反合同约定,超期四年未向恒检测交付合同约定的普查成果,其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一审判决中恒诚检测要求与山东测绘院解除合同,要求山东测绘院返还已支付的300万元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一、恒诚检测与山东测绘院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二、山东测绘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诚检测已支付的启动资金、野外工作费用、勘查费等共计300万元;三、山东测绘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恒诚检测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探矿权的后续勘查工作(包括普查详查和开发等阶段),必须以合同形式委托山东测绘院进行勘查,并在第七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已生效的(2018)鲁民再92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普查合同》,原审以生效的民事判决结果,认定双方详查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导致第七条约定的义务无法在期限内完成,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探矿权转让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交五份新证据,但不能推翻已生效的(2018)鲁民再9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结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审判员  于 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鞠 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