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

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25民初831号
原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47号2-4。
法定代表人:补红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也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纪丽娟,重庆也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帝乡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川省梓潼县七曲山地区地下热矿泉水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川省梓潼县七曲山地区地下热矿泉水钻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开钻。2013年10月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停止施工,后应被告要求恢复继续施工,2013年10月12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在钻井深1900米时终孔。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钻井深1900米时结束钻井工程。2013年11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对钻井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66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98万元。另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给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给付,被告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98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川省梓潼县七曲山地区地下热矿泉水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包方: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甲方将四川省梓潼县七曲山地区地下热矿泉水钻井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自愿承包,工程地点:梓潼县宏仁乡金宝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价款:包干价480万元,钻井深度2000米,结算依据:以工程实际进尺深度为结算依据,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及双方确认的钻井设计的要求为依据,双方约定在十五日内组织验收,如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7天内,甲方不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自检验收记录且工程合格,违约责任:甲、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承担总价款5%的违约金”。2013年10月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停止施工,后应被告要求恢复继续施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函告原告“梓潼DRI井钻至1900米为终孔”,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钻井深1900米时结束钻井工程,2013年11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对钻井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6万元,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66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另查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四川省梓潼县七曲山地区地下热矿泉水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工程质量签证单,竣工验收申请、邮政回单、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四川省梓潼县七曲山地区地下热矿泉水钻井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合意对钻井深度由2000米变更为1900米,相应的价款变更为45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钻至1900米的深度的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但被告未在原告提出验收申请7天内组织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视为被告认可原告自检验收记录且工程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工程款,且被告也未获得有价值的地热水,如若按照总价款5%的支付违约金,则不仅加重了被告的损失,而且显失公平,本院对于违约金按照未付款的5%计算支持,即违约金45000元,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已达两年之久,被告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保证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945000元;
二、被告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重庆开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被告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铮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