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3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号盈科国际大厦*栋24A。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州科德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谌天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疆悦兴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昌吉州科德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昌吉科德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张长江与被上诉人昌吉州科德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悦兴和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昌吉科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昌吉科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在先,交付报告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质量存在瑕疵,且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新疆悦兴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勘察费。
被上诉人昌吉科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12年7月6日,新疆悦兴和公司出具收到了成果的资料提交单,且成果在实际使用,未提出异议,近五年内,新疆悦兴和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新疆悦兴和公司迟迟不支付勘察费,是因为没有资金启动项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吉科德公司与新疆悦兴和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昌吉科德公司委托新疆悦兴和公司进行新疆哈巴河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450t/d选场和尾矿库工程岩土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320,000元,昌吉科德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新疆悦兴和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96,000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元,剩余勘察费124,000元至今未付。对昌吉科德公司出示的以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资料提交单、入账通知书、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昌吉科德公司与新疆悦兴和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新疆悦兴和公司预付96,000元,野外勘察结束时付128,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10日内付清剩余勘察费。昌吉科德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勘察义务,新疆悦兴和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新疆悦兴和公司已付勘察费用196,000元,尚欠勘察费124,000元未付,故昌吉科德公司主张新疆悦兴和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费用1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疆悦兴和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收到昌吉科德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未付清剩余勘察费,故昌吉科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875‰自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计32,03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疆悦兴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昌吉州科德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124,000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875‰计32,038.5元。案件受理费3420.76元,由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新疆悦兴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6日阿勒泰地区发改委项目备案登记表。证明目的:合同委托和备案登记的建设内容和规模是新建450吨/日选矿厂,被上诉人提供的勘测报告中是500吨/日。此项目已经超过阿勒泰地区发改委审批同意建设的吨数,也不在自治区发改委审批吨数范围内。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和质量问题,无法支付余款,并且主张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
2、2012年7月16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昌吉科德公司送审的两个勘察报告内容完全不一致。送至地区发改委审批是无法通过的。昌吉科德公司称是严格按规范做的,但是两个报告内容完全不一致。
被上诉人昌吉科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确实约定是450吨/日,是新疆悦兴和公司通知昌吉科德公司扩大规模至500吨/日。昌吉科德公司将报告送至新疆悦兴和公司审查时,报告中也是500吨/日,没有提出异议,新疆悦兴和公司已经签字盖章确认。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012年7月16日是送审稿,2012年8月8日是最终结论稿。
本院认证意见,昌吉科德公司对新疆悦兴和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昌吉科德公司提供的勘察成果质量是否合格,新疆悦兴和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勘察费及预期利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新疆悦兴和公司与昌吉科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昌吉科德公司依法履行了勘察义务,新疆悦兴和公司亦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96,000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24,000元至今未付。昌吉科德公司出具了在2014年11月14日与新疆悦兴和公司双方的经济往来发票,且2017年2月16日一审法院已经立案,故本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新疆悦兴和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疆悦兴和公司称昌吉科德公司提交的终审报告没有严格按照报告中引述的各项规范制作,两个勘察报告内容完全不一致,此项目已经超过阿勒泰地区发改委审批同意建设的吨数,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和质量问题;昌吉科德公司出具了2012年7月6日新疆悦兴和公司收到成果资料提交单,并签字盖章,新疆悦兴和公司从接到成果资料至一审庭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提出质量异议和要求昌吉科德公司重新做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勘察费。一审期间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在作出判决前,上诉人新疆悦兴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新疆悦兴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悦兴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77元,由上诉人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建 军
审判员 王 淑 云
审判员 胥 彩 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加尔仙朱马胡勒